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