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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被 上 訴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9 日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報酬為融資代理費率10% ,融券代理費率35% ,上訴人自85年5 月起至96年9 月止均依約給付報酬。嗣因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乃於96年9 月21日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 條本文規定發函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為其代理新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惟依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 條但書規定,其仍續辦原客戶融資融券事務,清結融資融券餘額。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至97年9 月止,仍為上訴人處理原代理客戶融資融券業務,惟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即拒不給付委任報酬,迄至97年9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402,140 元未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如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然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續辦原客戶融資業務之法定義務,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委任事務辦理完成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收取委任報酬之損害,或被上訴人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其管理原客戶事務,依民法179 條或民法第172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4,402,14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4,402,

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其履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至第4 款等事項請求給付報酬,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通知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再行約定有關應為給付事項,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義務,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文件資料之聯繫,然此係被上訴人為遵循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之法令要求,應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就此請求委任報酬。而被上訴人自辦融資融券業務後,基於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 條但書規定,所為繼續原客戶相關業務至結清為止,乃基於法律規定所負之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所請求。又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管理人僅得主張費用償還、負債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者既為委任報酬,而非上述費用、負債或損害,其對此並無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由上訴

人將其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約定被上訴人代理融資融券業務期間,應依融資代理費率10% 、融券代理費率35% 給付委任報酬(原審卷一第12-13 頁、第14-49 頁)。

㈡被上訴人因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於96年9 月21日發函上

訴人表示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代理上訴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原審卷一第50頁)。

㈢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均按每營業日

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依上訴人規定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賣出匯計表、融券買進償還匯計表、融資現金償還清單、信用交易合併金額計算表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上訴人及辦理交割(原審卷一第194-211 頁)。

㈣上訴人自96年10月至97年9 月間之融資利息收入為44,021,433元(原審卷一第52-13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依該契約

第1 條約定(原審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辦理:㈠投資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包括:⑴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⑵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上訴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上訴人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之事項。依該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3頁),契約終止時,兩造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協同為投資人辦理移轉信用帳戶。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應終止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但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8-9 頁),依此規定,證券商自行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時,關於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之部分,證券商得不終止代理,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⒊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1日發函上訴人,其上僅記載:「本公

司(按即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自行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有關代理貴公司(按即上訴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自該日起終止代理」,並未表明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之部分不予終止,固有被上訴人96年9 月21日大昌字第96268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頁)。惟查: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除未辦理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所定之上開事項外,就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之部分,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協同為投資人辦理移轉信用帳戶,仍繼續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第1條第2 、3 、4 款所定之上開事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每日融資券餘額總表、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賣出匯計表(代營業日報表)、融券買進償還匯計表、融資現金償還清單(收據)、信用交易合併金額計算表(原審卷一第52-135頁、第194-211 頁)。則自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後,就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者,仍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3 、4 款所定事項,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協同為投資人辦理移轉信用帳戶一節觀之,即足徵被上訴人96年9 月21日大昌字第96268 號函,並無將系爭契約全部終止之真意,其真意僅在於一部終止,關於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之部分,仍將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亦即被上訴人所終止者僅為系爭契約關於「為上訴人處理投資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之委任事務範圍,至原代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之部分,則不予終止,於該客戶清結前,被上訴人仍將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上訴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投資人與上訴人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等事務」。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據其默示同意,否則上訴人何以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項約定,要求協同為投資人辦理移轉信用帳戶?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後,仍按每營業日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各項表冊及辦理交割,何以未曾異議?系爭契約僅一部終止,應堪認定。系爭契約既僅一部終止,就未終止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全部終止,其無依該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⒈按上訴人因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第1 條事務之處理,應

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其委任報酬應依融資代理費率10%、融券代理費率35% 給付之,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證商代理費用月結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第14-49 頁)。系爭契約經一部終止,且自96年10月

1 日起,被上訴人即未辦理投資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之事務,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兩造關於委任報酬係以上訴人實際獲取之融資利息10% 為計算基準,非以被上訴人辦理事務之多寡核算其委任報酬,系爭契約一部終止後,被上訴人辦理之事務雖有減少,然其所辦理之事務仍使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9 月間獲取融資利息收入44,021,433元,有每日融資券餘額總表(原審卷一第52-135頁),被上訴人主張循例比照一部終止前按上訴人因其處理事務獲取之融資利息10% 計算其報酬,衡酌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及上訴人因此獲取之利益,應屬相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9 月間得請求報酬計4,402,143 元(計算式:44,021,433×10% =4,40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4,402,140 元為請求,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

已有不同,並造成上訴人融資利息收益顯著減少,有關融資代理費率自不得援引原約定之10% 為計算。且元大、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僅融資利息之「2.2%至2.5%」、「0.4%至0.5%」,被上訴人以高於同業標準之數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其計算基準顯與民法對價關係原則相悖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關於報酬係以上訴人實際獲取之融資利息10% 為計算基準,非以被上訴人辦理事務之多寡核算之,被上訴人之報酬不因辦理事務範圍之不同而當然減少。而系爭契約一部終止後,上訴人融資利息收益縱有減少,然該融資利息收益即為被上訴人報酬之計算基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不同而減少收益,被上訴人亦將因上訴人減少收益而減少報酬收入,被上訴人主張循例比照一部終止前融資代理費率10% 計算其報酬,並未違背民法對價關係原則。至被上訴人與元大、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融資代理費率固僅「2.2%至2.5%」、「0.4%至

0.5%」,然此為元大、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其報酬為何本應以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而定,至多僅得考量系爭契約業經一部終止之情,被上訴人與他證券金融公司間之協議為何,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以之作為系爭委任報酬之計算基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4,402,14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委任報酬或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原審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卷二第32頁正、反面),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402,140 元,為有理由,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4,402,140 元,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一部終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02,

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