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蔡桂米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定存美金續約時,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行業務襄理盧玫君推介伊購買「LM17EQ0806-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 VIII』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強調系爭連動債為「每季保息0.9%,到期100%保本」優於定期存款,伊遂於97年 6月17日填寫「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 (下稱系爭信託申購申請書),購買系爭連動債美金6萬元。惟伊僅為小學畢業,識字程度有限,且無相關財經科系背景及金融證照,投資目的乃在於保本及獲利,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被上訴人及盧玫君竟自始均未告知風險屬性、不保本之最大風險,亦未詳盡完整說明上開申購契約內容即為申購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亦因此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9800528931號裁處書予以糾正,並停止辦理信託業務。又被上訴人及盧玫君於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及提供對帳單核算,而於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金管會於97年10月23日「連動債受災戶緊急決議」之聲明,本應全額賠償伊所受損害,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欲解約或賠償投資本金,被上訴人始於98年5月5日要求伊簽署「補償同意書」後,僅給付伊投資金額20%即新臺幣(下同)38萬4,468元,迄今仍未將投資本金差額153 萬7,440元賠償伊。爰依民法第 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連動債之商品簡介(DM)下方之「風險告知&注意事項」第1、 2項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頁底均有加註「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效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語,而風險預告書於「信用風險」、「事件風險」部分亦載明「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權發行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投資人所能獲得之報酬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上開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足認伊承辦人員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相關資訊,並提醒上訴人有關投資風險,是伊已詳實揭露有關投資風險,自與信託法第22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違。又自風險預告書第 1頁「到期贖回金額」欄之記載內容觀之,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之金額至少為原單位面額之100%,不因連結標的之損益表現不佳而受影響,可見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債券,伊並無誤導上訴人之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 9月15日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後,上訴人到期可領回之金額迄今仍屬未定,其所受損害即無法確定,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兩造已於98年5月5日簽署「同意書」,伊同意按上訴人投資金額20%(即38萬4,468元)為補償,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 6月17日經被上訴人公司新莊分行業務襄理盧玫君推介填寫系爭信託申購申請書,購買系爭連動債美金 6萬元;嗣因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 9月15日發生重大事件分別經荷蘭法院、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兩造於98年5月5日簽署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按上訴人投資金額20%(即38萬4,468元)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盧玫君名片、系爭連動債產品簡介DM、產品介紹、系爭信託申購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第5頁至9頁、第2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及提供對帳單核算,而於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致其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盡風險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和解契約?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盡風險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上訴人主張:伊僅為小學畢業,識字有限,且無相關財經科系背景及金融證照,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投資目的乃在於保本及獲利;而被上訴人公司新莊分行業務襄理盧玫君竟強力推介伊購買系爭連動債,且未詳盡說明系爭信託申購申請書之內容即為申購系爭連動債,復未告知投資風險,亦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及提供對帳單核算,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連動債之商品簡介
(DM)下方之「風險告知&注意事項」及風險預告書頁底均有加註伊公司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效益等語,足見伊承辦人員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相關資訊,並提醒上訴人有關投資風險,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1.關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連動債之業務襄理盧玫君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是否在元大銀行有定存美金?)有。」、「(原告是否曾到元大銀行還要繼續定存美金,當時你介紹原告其他的投資產品給原告?)有,我有介紹一檔連動債,我有向原告做介紹,名稱已經忘了。」、「(提示證物 2,即原審卷第28頁、29頁,是否為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是,就是這個有介紹給原告。(提示證物2、3,即原審卷第8、9頁,特定金錢申購申請書、贖回轉換申請單,是否有交給原告簽署?)是,原來原告做約10萬元美金,後來原告約壹個禮拜左右有點擔心,所以原告帶他大兒子(指楊智超)來,我又跟他解釋一次,後來他們討論結果,決定一半撤掉作定存,一半作這個,之前有填了一張申請,所以把原來申請的贖回,再填壹張申購,就是他們新決定的金額。」、「(在你介紹之前,原告是否有提到,他不想買連動債要做定存?原告知道是連動債嗎?)他沒有這樣說,他知道這是連動債。」、「(是否還有請原告簽署其他文件?)申購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這幾個文件簽署完後,是否有將影本或原本交給原告?)有,當時要簽兩份,一份銀行留,一份交給客戶。」、「(你介紹產品的時間有多久?)花了大約幾個鐘頭,兩次來都花了很多時間,第二次他兒子有來,也是解釋這麼久。」、「(你是否有將產品說明書一一告知原告?)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永杰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你何時看過上訴人?)97年間在元大銀行,當時我在銀行內我的理專跟我說客戶要更動投資金額,原來的投資金額是美金10萬元,後來說要更動投資金額為美金五萬元,因為手續費的問題,希望能夠減免,...因此我們就討論了一下,結果客戶同意把投資增加美金一萬元變成投資六萬元,因此我就同意減免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提出97年6月17日所簽訂系爭信託申購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均係同日為申購申請、贖回申請之情形相符,可見上訴人係先向被上訴人申購美金10萬元之連動債,嗣於97年 6月17日偕同其子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申購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經盧玫君再次說明後,乃決定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金額減縮為美金 5萬元,又為獲得減免手續費之優惠而將投資金額提高為美金 6萬元。而上訴人亦自承:「當初是理專跟我說三年期的利息比較高,然後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回去後跟我兒子說,理專叫我簽了好多名字,我兒子將文件拿去看之後跟我說那是連動債」、「 (你有無事後與你兒子再到銀行,將投資金額由美金10萬元改為6萬元?) 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與其子於97年6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處將原先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10萬元改為美金 6萬元之前,即知悉其所申購之產品為連動債。從而,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顯然已經先後二次解說,且在與其子討論後並決定減縮申購之金額,應係經過反覆考慮,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及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上訴人主張不知道系爭連動債交易之契約內容云云,顯屬無據。
2.又查,在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方面,風險預告書已就投資可能產生之「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表達語言風險、稅賦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風險、再投資風險、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等風險情況,逐一敘明可能遭受的風險,其中關於:①「最低收益風險」係載明「委託人於每季由發行 /保證機構保障1.025%配息(美元),若於投資期間內,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於到期贖回時將僅獲得由發行/保證機構之100%本金(美元)保障」等語; ②「信用風險」係載明「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投資人所能獲得的報酬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均經上訴人於風險告知事項後簽名(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就申購系爭連動債可能遇見之風險敘述綦詳,並於重要處要求上訴人簽名以昭慎重,目的係再次提醒上訴人關於風險之注意事項;且每頁風險預告書頁底均加註「被上訴人公司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32頁),則依上列文件記載,顯已敘明系爭連動債係由債券發行機構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或是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支付到期贖回金額,而非由被上訴人承擔投資風險甚明。又關於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方面,證人盧玫君亦證稱:「(問:你是否有給原告對帳單?)銀行一個月會給一次對帳單,如果客戶有問題可以來找理專或是上網看。客戶如果沒有申請不要寄,正常都會寄。」、「(問:連動債發生雷曼兄弟事件時,你是否有告知?)財富管理部會將訊息告訴理專,理專再告知客戶。」、「(問:你本人有告知原告?)有。」「(問:你是否主動告知原告?)是。講的內容一定是依照財富管理部的訊息去告知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事宜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3.再查,關於系爭連動債之收益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簡介DM記載:「每季保息0.9%,到期100%保本商品」、「本產品投資期間配發利息,以及到期時由發行機構 /保證機構保障投資本金100%」、「期末有機會享有額外紅利0.1%」、「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產品簡介-產品條件亦記載:「季配息:每季配息0.9%(即年化3.6%)」、「到期贖回金額(由發行/保證機構保證) 於到期日時,返還100%本金」、「到期額外紅利:若最佳表現之連結標的(香港恆生指數、標準普爾500指數)收盤價≧期初價100%,則可獲得額外紅利0.1%」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再參以上訴人親自簽署風險預告書之「到期贖回金額」欄亦記載:「於到期日時,對每一單位債券而言,發行機構將依計算機構按下列公式決定之美金金額,配發給債券持有人。⒈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100%+0.1%);⒉到期贖回金額= 單位面額×100%」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系爭連動債除定期於每季0.9%之固定配息收益之外(折算年息約為3.6%),其連結之基準為香港恆生指數與標準普爾 500指數,於期末時依照期間二指數之最高表現與期初計算,依照其計算結果是否大於100%而為二種計價方式,其計算為:①計算結果大於等於100%時,則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100%+0.1%),②計算結果小於100%時,到期贖回金額=單位面額100%。 換言之,系爭連動債因連結香港恆生指數與標準普爾 500指數變動而影響收益部分,則僅有0.1%之影響,可見系爭連動債並非複雜之結構式商品,僅係記息方式略有差異之債券。而系爭連動債依約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就投資本金利息之支付,本金利息不會因為所連動標的之評價結果而受減損,確屬保本保息之金融商品,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投資之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之性質,而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自難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連動債業務有何疏失。至上訴人無法回贖系爭連動債而受有損失,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 9月15日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17日推介系爭連動債之際所得預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信託本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4.上訴人雖主張風險預告書之英文版第12頁記載臺灣銷售限制之文字,其英文原文為:「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activities.」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顯有辦理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業務之缺失云云。惟查:上開銷售限制之英文涵意,係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未開放予我國投資者申購,若我國投資者欲申購該連動債時,須符合我國關於境外投資之法令限制。參以風險預告書之中文版已記載:「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銷售及提供,但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法規下,得由國外銷售及提供予中華民國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足認所謂系爭連動債禁止直接對臺灣居民為銷售,係指發行機構不得「直接」向臺灣居民銷售系爭連動債,而須透過中介機構於受臺灣投資人信託後,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則系爭連動債係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自得由我國金融機構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而投資系爭連動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銷售禁止之規定而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未盡風險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和解契約?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 9月15日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後,兩造已於98年5月5日簽署「同意書」,伊同意按上訴人投資金額20%(即38萬4,468元)補償,並約定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影本 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行員吳璧貞拿上開同意書來給伊簽署時,曾經承諾如果有賠償別人超過二成時,將再補給伊,故上開同意書僅係初步之補償,並非一次性之和解云云。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倘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本件投資爭議,曾於98年5月5日簽署同意書,雙方約定:「茲因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元大銀行願意提前補償本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所投資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保證之連動債之部分投資本金,本人並同意下列事項:緣本人前曾投資三年期美元『真利HIGH VIII』 連動債,本人茲此同意以本人投資本連動債之投資本金(美金)60,000元X20%=(美金)12,000元為補償金額。並同意以2008年9月15日貴行之關帳匯率(新臺幣兌美金匯率32.039)兌換為新臺幣384,468元,逕撥入本人在貴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針對本連動債及其相關投資事宜,本人僅此承諾及保證不會以任何理由向貴行及貴行之關係企業,及其各該代表人、董監事、員工或其他所屬人員為任何請求、主張,...並願對本同意書之內容負保密義務。」等語,此有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之爭執,於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投資金額之 20%給付補償金之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與主張;而被上訴人已將補償金額38萬4,
468 元匯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有客戶收執聯影本 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上開同意書為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8年5月5日簽署的文件是補償同意書,不是要和被上訴人和解的意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行員吳璧貞要伊寫保密同意書,伊記得她去過伊家裡二次,第一次說要補償一成半,伊不同意,第二次說要先補償二成,並且說如果有賠償給別人的話要再補給伊,伊才願意簽署同意書云云。惟查:證人吳璧貞於本院結證稱:「( 問:當時為何要拿同意書給上訴人簽?)在98年1月的時候我們銀行認為雷曼申請破產保護進行清算沒有這麼快,所以在當時有提出補償的方案,我是在 2月12日前一、二天左右第一次與上訴人聯絡,當時是用電話向她提到補償方案,並跟她約時間當面談,應該是在 2月12日那天到她家裡,當天她並沒有簽,因為我就同意書的內容跟她說明之後,她說要詢問她兒子,所以就沒有簽,事後我再用電話問他討論的結果,打了幾次電話之後,她在3月2日才告訴我說她兒子不同意簽同意書,直到 4月底的時候,她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說要重新考慮補償案,當時她有要求提高補償成數,原來是補償本金的百分之十五,後來我幫她爭取到百分之二十,所以我才又再跟她約見面的時間,就是 5月5日我到她家。」、「(問:你當時是否有跟她說同意書簽了之後,不能再請求其他補償?) 沒有,但是我有就同意書內容唸給她聽。」、「( 問:你當時是否告訴上訴人,如果有補償給別人還要再補償上訴人?)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可見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即願意簽署同意書,而係經過與其子討論後,並經被上訴人將補償金額提高為二成後,始簽署上開同意書;倘若吳璧貞有告訴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有賠償別人超過二成時,將再補償上訴人,而非不能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之情,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立即簽署同意書而先取得部分補償,豈有猶豫將近 3個月,始願意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理。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智超雖證稱:「這件事我母親事先有跟我商量,她說銀行跟她說銀行先賠償二成,如果銀行賠償別人超過二成就會再補償給我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 惟證人楊智超上開證述係根據上訴人之轉述而為,並非其親身見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吳璧貞曾口頭承諾日後將再補足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4.此外,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簽署上開同意書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其所為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系爭連動債糾紛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未盡風險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之糾紛已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
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未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均係本於投資為目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顯無消保法之適用,至為灼明。至上訴人提出所謂金管會97年10月23日對「連動債受災戶緊急決議」聲明(見原審卷第10頁),主張其為該聲明認定之「門外漢」,且系爭連動債係被上訴人主動推介所造成之糾紛,被上訴人應該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訴人所謂金管會97年10月23日對「連動債受災戶緊急決議」聲明,而上開緊急聲明並無金管會發文字號,外觀上不符公文書之形式,且上訴人亦自承:該聲明係自救會的人提供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自難認有何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上訴人提出金管會99年1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28931號裁處書(見原審卷第12頁至13頁),主張被上訴人因連動債業務缺失經金管會處分云云;惟查:上開處分事件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有關,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連動債業務有所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兩造已就系爭連動債申購爭議達成和解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535條、信託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