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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醫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蕭國添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被 上訴人 賴旗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王自強黃奕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左眼視力有缺損,於民國95年1月間前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經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賴旗俊(下稱賴旗俊,二人合稱被上訴人)診察結果,認伊罹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下稱系爭眼疾)情形。賴旗俊明知「類固醇療法」(下稱系爭療法)係過時且無效之療法,竟於95年1月16日以左眼玻璃體注射類固醇方式為伊治療,且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亦有疏失,致伊於術後1週發生水樣模糊擴大症狀,賴旗俊對伊術後症狀亦未做適當之處置,造成伊左眼視力無法恢復,目前領有輕度視障手冊。伊因賴旗俊之疏失,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1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950,802元、精神上損害976,058元,合計600萬元之損害,又長庚醫院台北院區為賴旗俊之雇用人,且與伊締有醫療契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一部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因左眼罹患系爭眼疾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先後經眼科郭雅慧醫師、陳冠任醫生檢查,均診斷為左眼脈絡膜新生血管(即黃斑部病變),並建議接受自費PDT「光動力治療」,嗣上訴人因故未接受治療,轉由賴旗俊擔任主治醫師,經賴旗俊說明系爭疾病性質和治療方式,上訴人選擇接受健保給付之系爭療法治療,且其左眼疾病於術後3次回診檢查,均有明顯進步,可知賴旗俊診療正確且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惟上訴人事後未遵醫囑定期回診,亦未證明其左眼視力惡化與賴旗俊實施系爭療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縱認上訴人因賴旗俊之醫療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至遲於95年9月至台大醫院看診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7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62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發現左眼視力有缺損情形而陸續就診,嗣

於95年1月間前往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斯時上訴人之右眼因曾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而僅剩0.01程度,於95年1月16日上訴人經賴旗俊診察,發現上訴人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之情形。上訴人經賴旗俊建議採左眼玻璃體注射類固醇方式治療後,於95年1月23日回診之左眼視力檢查結果為0.3,眼壓檢查則正常。嗣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回診之左眼視力檢查結果為0.4,眼壓檢查正常,於95年3月20日回診之左眼視力檢查結果為0.5,眼壓檢查正常,惟於醫囑應回診之95年4月17日,上訴人未再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檢查,並改至其他診所治療。

㈡上訴人自95年9月間起前往台大醫院治療上開病變,迄97年

12月間均有陸續就診,另於96年間領有輕度視障手冊。㈢上訴人於左眼視力惡化前係於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裝卸員,於90年12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於95年3月間離職。

四、上訴人主張因賴旗俊採用左眼玻璃體注射類固醇之治療方式,係錯誤且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致其左眼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高度近視合併左眼中心視力扭曲模糊,於95年1月4

日起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先後接受訴外人郭雅惠、陳冠任醫師門診,發現左眼黃斑部中心窩旁脈絡新生血管,診斷罹患左眼黃斑病變,陳冠任醫師評估建議上訴人是否接受自費PDT光動力治療,上訴人評估後轉向賴旗俊求診,賴旗俊建議採用左眼玻璃體注射類固醇方式治療,於95年1月16日給予「類固醇療法」4毫克,左眼玻璃體腔內注射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病歷(見原審卷15頁至23頁)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2頁至63頁、74頁反面),上訴人復自承:「我找賴旗俊前,別的醫生就有建議還有光動力治療法,所以我去找賴旗俊,有問他,除了光動力治療法外,還有無其他療法,經賴旗俊告知類固醇是日本常用的方式,所以我才會同意注射」等語(見原審卷62頁),足見上訴人於接受賴旗俊施以系爭療法前,已自其他醫師處知悉尚有採用PDT光動刀之治療方式,並以之詢問賴旗俊,當時賴旗俊亦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療法為日本常用之方式等情,經上訴人評估考慮之後,始接受賴旗俊之建議,採用系爭療法治療,顯非上訴人遭受誤導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賴旗俊違反告知義務,未告知尚有其他治療方式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系爭療法用在治療滲漏性黃斑病變於日本病人,經追蹤至

少6個月以上,發現視力進步的高峰值發生於注射後2至5個月,證實為有效之治療,且根據之前的文獻,用於白種人亦為有效之治療,有被上訴人所提2004年出版眼科資料庫期刊、2006年出版眼科學期刊(見原審卷81頁至95頁、160頁至161頁)可稽。至上訴人所提賴旗俊發表之文章,雖記載系爭療法治療效果較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170頁),然經原審檢附上訴人之病歷(含瑞光眼科、信光眼科、高眼科診所、德明眼科診所、台大醫院)等相關資料,送請兩造合意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高度近視合併左眼中心視力扭曲模糊,於95年1月4日起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於95年1月12日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檢查診斷左眼黃斑部中心窩旁脈絡膜新生血管,於95年1月16日給付系爭療法(類固醇療法Triamcinolone acetonide 4毫克,左眼玻璃體腔內注射治療),並予後續追蹤,該治療方法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上訴人左眼所罹之脈絡膜新生血管之治療,為「類固醇療法」之適應症,臨床上文獻亦有單獨治癒此症之記載,惟此病症有反覆再發傾向,若於後續追蹤時有再發情況,可再輔以「抗新生血管療法」或「光動力雷射治療」,惟此二項療法均為當時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被上訴人醫師對上訴人施以系爭療法實施過程、注射部位、劑量、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台北榮總98年12月2日北總眼字第0980024998號函附鑑定意見、99年1月27日北總眼字第0990000671號函附補充說明意見(見原審卷131頁及該頁反面、143頁)可憑,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該會函覆稱系爭療法屬95年當時常規輔助治療方法之一,符合當時醫學水準,即使在目前,亦係常規輔助治療方法之一,亦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0年3月31日中眼台(100)字第044號函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32頁),顯見以系爭療法治療系爭眼疾,符合上訴人接受治療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賴旗俊對於上訴人施以系爭療法實施過程、注射部位、劑量、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指摘系爭療法為過時而無效之治療方法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賴旗俊未告知預後症狀及應注意事項,對於其

術後1週發生水腫症狀,僅要求放寬心情即可,未實施進一步之檢驗或處置,顯有疏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之長庚醫院台北院區病歷所載,上訴人於術後之95年1月23日、2月20日、3月20日均回診接受左眼視力與眼壓檢查,其檢查結果均為正常,上訴人自覺視力模糊好轉,並未載有上訴人於術後反應有水腫或水樣物狀況,或看東西有放大之情形,且系爭眼疾症狀惡化之徵症為視力模糊、中心視野暗點、視物扭曲變形,於接受系爭療法治療後,少數病人可能產生眼壓高、白內障或感染等後遺症,於接受系爭療法11天後發現有水樣物,臨床上最有可能是藥物擴散所致,而看物體放大是罹患系爭眼疾病患普遍之症狀,均屬使用系爭療法治療後之正常現象,臨床上不需緊急處理,但宜門診追蹤病情變化,亦有台北榮總補充說明意見、中華民國眼科學會100年3月31日函可查(見原審卷143頁、本院卷32頁)。

故上訴人經系爭療法後,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回診之病歷資料,並未證明上訴人於術後有水腫之狀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術後有水腫狀況,或該水腫狀況與系爭療法有關,上訴人主張賴旗俊無視於其水腫症狀,疏未處置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看東西有放大或有水樣物之情形,則為罹患系爭眼疾及以系爭療法治療後之正常現象,宜門診追蹤上訴人之病情變化,再做後續處理。然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以後,即未再回長庚醫院台北院區追蹤檢查,反而,於數月之後另至瑞光眼科診所(95年8月11日)、德明眼科診所(95年95年8月16日)、信光眼科診所(95年9月22日)、台大醫院看診(95年10月2日),此有上訴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102頁),自難認賴旗俊對上訴人之術後醫療及處置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足取。

㈣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尚難遽認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賴旗俊就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眼疾,施以系爭療法,並於術後安排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7日回診接受後續檢查,其治療方式符合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實施過程、注射部位、劑量、方式,及後續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縱使上訴人因失去對賴旗俊之信賴,未恪遵醫囑屆期於95年4月17日回診接受檢查,亦難謂賴旗俊有何延宕實施檢查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台北院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㈤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之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眼疾,以系爭療法治療符合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上訴人於接受賴旗俊施以系爭療法前,已知悉其他例如光動刀治療(健保未給付)之可能方式,並以之詢問賴旗俊,賴旗俊亦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療法為日本常用之治療方式,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受醫師之建議,採用系爭療法治療,賴旗俊於術後並安排上訴人回診接受後續檢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賴旗俊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之1條之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長庚醫院台北院區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

1.本件賴旗俊之治療方式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對於上訴人術後之治療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然退而言之,縱使賴旗俊具有侵權行為,仍需再審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2.又「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提示本院卷39頁,那位台大醫師證明系爭療法是過時而無效的療法?)我後來到台大醫院看診,第一次看診時,私下問主治醫師楊醫師,他這麼跟我說」(見原審卷74頁),故據上訴人所述,其認為系爭療法為過時而無效一節,係經由台大醫院楊長豪醫師之告知,始認為賴旗俊涉及侵權行為(楊長豪醫師是否確實為上開告知,尚無證據證明,併予敘明);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後為何去台大看診?)是瑞芳一個眼鏡行的老闆介紹我去看楊醫師(指台大楊長豪醫師),因為楊醫師額滿,我才轉去看劉醫師,但劉醫師看後說這還是要請楊醫師看,所以我病歷上才有劉醫師簽名」等語(見本院卷20頁反面),由上訴人所述,其至台大醫院看診時,起初是由一位劉醫師看診,之後才由楊長豪醫師看診。再經本院檢視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明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至台大醫院看診時,係由一位劉醫師看診(有劉姓醫師之章蓋於當日病歷上),而95年10月2日由楊長豪醫師看診,95年10月3日眼科部檢查報告單亦記載醫師為楊長豪,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5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此有各該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影本可稽(附證物袋內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5、12至19頁),參酌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7日至台大醫院接受門診,經檢查發現左眼黃斑部下新生血管,經安排螢光眼底攝影,確定並申請健保給付光動力治療,病人95年10月2日門診視力檢查,右眼於眼前貳拾伍公分處可辨手指,左眼矯正視力零點貳等語(見原審卷181頁),是縱使上訴人所述經由楊長豪醫師之告知一節為真,最遲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由楊長豪醫師門診)亦可知悉賴旗俊有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0月2日起算,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97年10月1日為二年時效期間之末日。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上訴人民事告訴狀上原審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650號卷2頁),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業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權利云云,即無可取。

㈦從而,本件賴旗俊之治療方式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對於上

訴人術後之治療及處置並無過失,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