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普國美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複 代理人 馮聖晏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2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普國美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普國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普國美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普國美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普國美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普國美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之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普國美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普國美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普國美負擔;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法定代理人由蔡正河變更為楊育正(見本院卷第1卷第131頁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經楊育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卷第130頁),續行訴訟。又上訴人普國美(下稱普國美)在原審起訴主張馬偕醫院、劉崇基、周豐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彼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3萬6,44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暨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馬偕醫院應給付普國美10萬1,820元(即醫療費用1,8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普國美其餘之請求。普國美就請求劉崇基、周豐智賠償敗訴部分,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請求馬偕醫院賠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馬偕醫院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普國美之上訴,並廢棄原判決不利馬偕醫院部分,改判駁回普國美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普國美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關於①駁回普國美在第一審之訴部分②駁回普國美請求馬偕醫院再給付醫療費用9萬1,720元、計程車資6萬3,200元、工作損失115萬5千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8,26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故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本應為①馬偕醫院請求駁回普國美在第一審請求之10萬1,820元本息,②普國美請求馬偕醫院再給付醫療費用9萬1,720元、計程車資6萬3,200元、工作損失115萬5千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8,260元本息部分。惟普國美在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範圍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4萬5,995元,惟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萬3,665元、計程車資8,600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普國美主張:伊因牙疼於93年5月24日至馬階醫院牙科門診,由門診醫師周豐智(當時仍為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為劉崇基)建議實施手術拔牙,乃於93年5月25日至馬偕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6日由周豐智醫師進行複雜齒切除手術治療,拔除兩側上顎智齒及下顎右側智齒等3顆阻生智齒,而與馬階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馬階醫院所屬醫師劉崇基、周豐智於術前均明知伊下顎右側智齒鄰近神經分佈,有損及鄰近神經(三叉神經)之可能,與一般拔牙情況不同等情,本應告知伊手術可能導致之上開風險以及可選擇之替代醫療處置,竟在未充分告知伊之情形下,對伊施以全身麻醉一次拔除3顆阻生智齒之手術(下稱系爭拔牙手術),並於手術過程中不慎損及伊右側下顎智齒接近右側下顎下齒槽神經(屬三叉神經),造成伊右側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疼痛嚴重,無法言語或進食,右側顏面不斷抽痛、口水橫流、下巴歪斜至右側,劇痛難忍(以下合稱系爭症狀)等非典型三叉神經痛症狀。詎馬偕醫院明知伊手術後有上開症狀,竟未妥善處理,反任令伊於93年6月1日辦理出院。伊於出院後雖因系爭症狀而多次回馬偕醫院複診,但均未獲妥善處置,嗣於96年1月間伊始前往其他醫療院所繼續就診,迄今仍未康復。馬偕醫院所屬醫師既有上開處置失當之情形,致伊遭受因三叉神經受損而承受系爭症狀之身心重大痛苦,自屬可歸責於馬偕醫院之事由,馬偕醫院顯有不依債之本旨履行醫療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支出之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馬偕醫院給付195萬7,73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部分經普國美為訴之聲明減縮)。並在本院追加請求馬偕醫院給付醫療費用3萬3,665元及計程車資8,600元本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馬偕醫院則以:普國美係因右側顏面及頸部在咬合時有疼痛情形而至伊醫院牙科門診就診,顯見普國美並非於系爭拔牙手術後始有系爭疼痛症狀。而伊所屬醫師係於臨床檢查及X光片檢查後發現普國美左上顎、右上顎及右下顎智齒為深度骨性埋伏齒合併有發炎現象,且左上顎、右上顎智齒緊靠左、右上顎竇底部,右下顎智齒緊靠右下顎齒槽神經管,並綜合普國美主訴、病史及所有診察結果向其說明治療意見,復於系爭拔牙手術前充分告知相關內容、步驟、風險、併發症等情形後,由普國美簽立手術同意書、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該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有明白記載下顎阻生齒手術後有造成牙齦及唇部痲痺等併發症之可能,普國美對之應已充分了解,故伊所屬醫師周豐智於同月26日以全身麻醉方式一次拔除普國美位於左上顎、右上顎及右下顎部位之3顆智齒,乃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又周豐智實施系爭拔牙手術並無損害普國美右下顎牙齒周邊神經,且系爭拔牙手術亦不會造成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症狀,普國美所產生之系爭症狀與系爭拔牙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馬偕醫院應給付普國美10萬1,820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普國美其餘之訴。普國美就其請求馬階醫院賠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就請求原審其餘被告賠償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普國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馬偕醫院應再給付普國美185萬5,915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馬偕醫院應再給付普國美4萬2,26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上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馬階醫院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馬偕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普國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普國美就馬偕醫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馬偕醫院就普國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普國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普國美主張其於93年5月24日因牙疼至馬偕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同年月26日進行拔牙手術治療牙齒,由該院醫師劉崇基為主治醫師,及由該院醫師周豐智實施手術拔除其左側上顎、右側上下顎共3顆牙齒,嗣於同年6月1日出院之事實,為馬偕醫院所不爭執,復有普國美提出之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室紀錄、病理檢查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519號卷,下稱原審北調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則普國美主張就93年5月24日牙痛門診及93年5月25日至93年6月1日拔牙手術及住院部分有與馬偕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自屬有據。基此,普國美有給付掛號費、診療費及住院等醫療費用之義務,而馬階醫院則有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給付義務,且此種醫療契約之性質類似民法規定之有償委任契約。故馬階醫院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就其醫療服務之給付,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依當時同級醫院之醫療水準及醫療法、醫師法等相關規定,對病患履行妥善之診療義務,而除提供適當之醫療設備外,並應使其所屬醫師及其他醫療人員(即民法第224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於從事診療時,均具符合當時醫療專業之相當水準,及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普國美主張其於93年5月24日門診就診時及同年月25日住院乃至同年月26日進行系爭手術前,並無系爭症狀,於手術後始有上開症狀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及上開馬偕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一般病歷、護理紀錄、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院97年6月23日鑑定意見關於普國美自93年5月26日後持續回診表示承受系爭症狀等情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卷第159頁至第172頁、第71頁及第72頁、第2卷即病歷卷第189頁、第211頁、第215頁)。經核上開馬階醫院出院病歷、一般病歷及護理紀錄關於普國美入院時之記載內容,並無有關普國美於術前臉部有何異狀,或無法言語或進食之記載,而由馬階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普國美於手術後至出院時右臉一直都持續有疼痛症狀(見原審卷第2卷第215頁反面及第216頁),另普國美提出之手術後照片及上開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則堪以證明普國美於手術後一直因系爭症狀四處就診,長期就醫之事實。而馬階醫院所屬醫師周豐智亦在原審證稱:出院後普國美有回門診好幾次,並陳述右下嘴唇麻木,傷口會疼痛,因臨床病人即普國美的傷口癒合良好,考量普國美主訴疼痛的部位比較廣泛而且不典型,故其認係三叉神經的問題,並開三叉神經痛的藥給普國美服用,並建議普國美至神經外科及內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普國美確有承受系爭症狀之痛苦,否則於手術後拔牙位置已癒合良好後,自無須再四處求醫。馬偕醫院雖抗辯普國美係因右側顏面及頸部在咬合時有疼痛情形而至伊醫院牙科門診就診,顯見其並非於系爭手術後始有系爭疼痛症狀云云。惟查普國美所陳述之症狀並非僅咬合時產生之疼痛症狀,而係包括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且嚴重疼痛致無法言語或進食,顏面不斷抽痛、下巴歪斜至右側、口水橫流、劇痛難忍之多種症狀,故與馬階醫院上開所辯,顯有不同,自難據此咬合疼痛之陳述即認普國美於手術前即有系爭症狀。此外,馬階醫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普國美於首次前往其醫院牙科就診時已有上開各種症狀,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綜上,普國美既於93年5月24日就診時及同年月26日手術前尚無系爭症狀發生,嗣於手術後始產生上開症狀,則依就醫過程前後之變化觀察,自堪認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係發生在馬階醫院之治療處置過程中。末查普國美系爭症狀其中關於右側臉部、顳-顴關節一帶的慢性疼痛,且除有慢性頭痛外,厲害時會擴散至下顎及右耳之外,經判斷乃非典型三叉神經痛,業據門諾醫院醫師黃勝雄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第1卷第185頁),參諸馬階醫院所屬醫師周豐智在原審亦證稱普國美之症狀屬三叉神經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卷第125頁),而依坊間醫學著作關於三叉神經痛及非典型三叉神經痛之描述,三叉神經痛症狀乃短暫數秒之內尖稅、像觸電或電擊的刺痛,一天可以發生好多次,一般只影響單側臉,且其疼痛往往由特有的觸發來啟動,例如觸碰臉部、講話、吃東西等,可能持續好幾天,好幾星期或數月後,自行消失,但沒有任何臉部麻的感覺;非典型三叉神經痛除了有上述典型的疼痛外,還會感受到脹痛、灼熱感、博動,且會一直反覆持續而不會自行消失,有時會影響言語、笑容、咀嚼,且常會被誤認係牙痛,因患者常覺得痛處在牙齒及顎的部位(見本院上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資料)。三叉神經受損雖與顏面神經受損症狀同發生在臉部,但顏面神經受損時並不會有同於三叉神經或非典型三叉神經之劇痛,而係顏面痙孿,即顏面肌肉發生痙攣(見本院卷第1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之資料),故本件普國美於拔牙手術後所產生之系爭症狀,與非典型三叉神經痛較為相近,又參諸三叉神經之其中一對神經係位於下排牙齒、牙齦、嘴唇和同側下頜(見本院上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資料),而普國美係於拔牙後始產生系爭症狀,以及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3日之鑑定意見亦表示;「依卷證資料附件,馬階醫院拍攝之全口X光片判斷,病患下顎右側智齒的牙根,與下齒槽神經十分接近,於手術切除該牙時,不能排除傷及該神經的可能性(見原審卷第1卷第72頁)等情,堪認普國美主張其係於馬階醫院所屬醫師進行拔牙手術過程中損及三叉神經,而產生系爭症狀為可取。因此,應認本件馬階醫院依據醫療契約約定所為之醫療給付內容確有不完全之情形。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故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完全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馬階醫院所屬周豐智於進行拔牙手術之過程中有不慎損及普國美右側下顎智齒接近右側下顎下齒槽神經(屬三叉神經)之情事,造成普國美產生系爭症狀,長期忍受非典型三叉神經痛症狀。而本件馬階醫院所屬醫師劉崇基、周豐智於手術前經由普國美口腔之檢查及X光檢查,均得以知悉普國美右側下顎智齒鄰近神經分佈,系爭手術有損及鄰近神經(三叉神經)之可能,竟疏未告知普國美系爭手術可能導致之上開風險以及可選擇之替代醫療處置,堪認馬階醫院並未履行告知義務,且就手術醫療給付之內容有不完全,故普國美主張馬階醫院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有據。馬階醫院雖抗辯其所屬醫師有就上開手術風險告知普國美,並提出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182頁),以及抗辯普國美系爭症狀並非系爭手術所致,而係其他原因例如感染帶狀疱疹所致,惟均為普國美所否認。經查馬階醫院所提出之手術說明書上雖有普國美之簽名,但另有普國美家人普愛娟之簽名。據證人普愛娟在原審到場證稱:普國美動手術當天,伊於上午10時許到醫院,普國美已在手術室內,護士要伊簽名,伊簽名時上面並無其他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普國美陳稱伊手術前並未簽任何文件,手術後才叫伊簽的,醫師並未告知有關系爭手術可能損及三叉神經之風險等語相符。而依一般常情,如病患本人係成年人且非緊急狀況,有關手術同意等書面文件均應由病患本人簽名確認,本件上開手術說明書竟有病患家屬及病患本人簽名,顯與常情不符,堪認確有證人所述先由其簽名,俟手術後才由普國美補簽名之事實。上開手術說明書既係普國美手術後才簽名確認,則普國美對於說明書上載告知內容在手術前自無從得知,是馬階醫院執上開說明書抗辯有告知風險云云,顯非可取。另查依馬階醫院一般病歷所載,馬階醫院所屬醫師於93年6月7日即診斷普國美有三叉神經病症(見原審卷第2卷第189頁之病歷),且自該日起均持續給予普國美三叉神經痛之治療(見上開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之病歷)。亦與證人周豐智在原審到場證述普國美回診時其認普國美有非典型三叉神經的問題,其並開三叉神經痛的藥給普國美服用,並建議普國美至神經外科及內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故就上開診斷時間及普國美手術完成出院日期乃93年6月1日之關聯性,應認普國美系爭症狀乃系爭手術所造成,並非另感染帶狀疱疹所致。馬階醫院所為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除此之外,馬階醫院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馬階醫院仍應負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五、馬階醫院既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普國美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階醫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普國美所得請求馬階醫院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則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普國美主張其因馬階醫院之不完全給付致人格(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支出下列費用之損害:①醫療費用12萬5,385元(在原審僅主張9萬1,720元),②交通費用7萬1,800元(在原審主張6萬3,200元)之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之損害115萬5千元(按每月薪資3萬5千元計算33個月),請求馬階醫院賠償上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普國美提出馬階醫院醫療單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大醫院門診費用醫療收據(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7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1卷第231頁至第272頁、本院更字卷第1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該診所黃進化醫師診療收據(見原審卷第1卷第218頁至第230頁)為證以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05元(其中原審判決馬階醫院應給付1,820元、另3萬3,665元乃上訴後追加請求者),經核上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8,615元乃神經外科及牙科之門診費用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列金額1,760元乃神經內科門診費用支出、臺大醫院門診費用醫療收據所列金額1,660元乃神經部之費用支出,3萬3,665元則係針對右側臉部神經痛之手術治療支出(見本院卷第1卷第194頁至第197頁之收據)。而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收據及該診所黃進化醫師診療收據總計金額2萬2,623元,則係肌痛、肌炎及神經痛之診療支出(見原審卷第1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堪認與系爭非典型三叉神經痛之治療有關,應認屬治療系爭拔牙手術造成之非典型三叉神經痛之必要性支出。又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中關於神經外科之診療費用支出6,304元,堪認係與系爭非典型三叉神經痛有關之必要治療支出外(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4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北調字卷第53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1卷第231頁至第245頁之單據其中診別為12320及15200之單據暨第213頁明細表編號17、18、29、30、32、33、37、49-52、54-56所列之診別及金額),其餘項目之診療費用包括牙科之拔除其他牙齒及根管治療(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2頁及第2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支出,均難認乃系爭拔牙所致之非典型三叉神經痛之必要治療支出,不應准許。至馬階醫院除93年5月26日施行系爭拔牙手術以前之診療費用因非關就手術後三叉神經痛之治療,故不予列計外,其後在該院牙科及神經內外科就診之診療費用支出5,370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217頁之明細表及第260頁反面至第272頁之單據)均應認屬就術後發生之非典型三叉神經痛所為必要治療之支出。總計本件普國美請求馬階醫院應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9,99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普國美主張因治療非典型三叉神經痛,必須由其居住之新北
市新店區往返至臺北市各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資7萬1,800元(其中8,600元乃上訴後追加請求者),惟就其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憑證,已難認有上開支出。況查普國美係因臉部非典型三叉神經痛就醫,尚難認有何行動不便而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情狀,而普國美就其有必須以計程車代步及確有支出費用之事實,均始終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普國美主張其原在餐廳擔任經理工作,因系爭手術後產生非
典型三叉神經痛之系爭症狀、毀容、劇痛、無法言語等重大創傷致自95年6月1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迄96年2月間始在宜蘭找到工作,並於96年3月份開始受領薪資,故馬階醫院應賠償其33個月減少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之損害115萬5千元(按每月薪資3萬5千元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條、打卡紀錄、宜蘭工作雇主之登記資料及其存摺內載自96年3月存入薪資之記載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277頁至第280頁及原審北調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暨本院上字卷第225頁至第230頁)。惟查普國美所提出打卡紀錄並非服務單位之名稱,且其內關於上班時間之記載,並非一致,有3小時者,有1小時者,難認係正常工作時間,且薪資條亦無服務單位名稱,亦無時間日期以供辨識薪資給付之時間,均難據為有利普國美此部分主張之認定。至上開宜蘭工作雇主之登記資料及普國美存摺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普國美有因於96年3月份在秀珊旅館工作而受領薪資3萬5千元,然尚不足以據為證明普國美於系爭手術前有在其他餐廳擔任經理工作,每月薪資在3萬5千元以上(見原審卷第1卷第202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暨聲明更正狀)之事實,則其主張於系爭手術後因系爭症狀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15萬5千元等語,即難信取。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普國美因馬階醫院之不完全給付致承受系爭症狀之痛苦,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乃不言可喻,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馬階醫院賠償慰撫金,自應予准許。爰審酌普國美原為餐飲業經理,雖名下有供居住之房地,但因系爭症狀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致經濟狀況受有影響(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99號訴訟救助卷所附本院裁定),以及須持續服用止痛藥物並承受該藥物產生之副作用(見本院卷第1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之臺大醫院藥袋說明)暨其所感受之痛苦程度等情;以及馬階醫院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在臺灣各地均有分院,財產總額達63億9,453萬4,765元(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8頁之法人登記簿)等情,認普國美請求馬階醫院給付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普國美請求馬偕醫院給付42萬9,997元(其中3萬3,665元乃追加請求部分,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7萬9,997元+慰撫金35萬元=42萬9,997元)及其中39萬6,3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聲明更正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起,其中3萬3,665元自民事準備四暨上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2卷第30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除10萬1,820元及在本院追加金額3萬3,665元外之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普國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普國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馬階醫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10萬1,82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普國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普國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普國美上開追加之訴部分,關於醫療費用3萬3,665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計程車資8,600元本息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普國美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馬階醫院已不得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故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關於此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至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兩造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一併敘明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普國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