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

丙○○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曾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變更為丁○○,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9日因頻尿至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所轄汐止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泌尿科就診,由被告甲○○看診。甲○○當日先要求上訴人照X光及驗尿,嗣將僅0.9公分之腎結石誤稱已達1.5公分,並要求上訴人當日進行結石震波碎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甲○○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之危險性、副作用,且稱系爭手術係由其親自操作,但實際上卻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操作。而丙○○操作系爭手術時施打位置錯誤,上訴人曾數次反應很痛,丙○○均以正常反應回應,上訴人乃忍痛做完系爭手術。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回診時,告知甲○○當天手術過程,甲○○反問當日有無以浮球護住,上訴人告知手術時並無以浮球護住,然甲○○僅開立安眠藥及止痛劑。其後上訴人又先後2次赴國泰醫院泌尿科門診,惟仍感覺身體不適,骨盆腔及腎臟均感疼痛,遂於96年1月5日改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並繼續於台大醫院就診,經檢查後始知上訴人雖經施行系爭手術,非僅未將腎結石打掉,反造成上訴人受有兩側腎臟水腫、糞便嵌塞、骨盆腔發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362,421元(含醫療費用37,872元、計程車費21,640元、看護費10,800元、營養費6, 609元、工作損失28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已告知上訴人有關該手術之危險性、副作用等,上訴人經其說明後始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又系爭手術係由甲○○親自操作,甲○○僅於上訴人疼痛休息時間回門診看診,而囑咐丙○○予以照料,並未遠離。另上訴人術前完全清楚自己之結石位於左側腎臟,術中無任何身體異常,術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即離開國泰醫院,嗣後門診亦未見提出質疑,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稱系爭手術施打位置錯誤,顯有違經驗法則。此外,縱認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確患有所稱糞便嵌塞、腎水腫、骨盆腔發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亦係上訴人自己身體問題,與系爭手術無關。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施行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甲○○係國泰醫院泌尿科醫師,丙○○係國泰醫院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於95年12月9日上午至國泰醫院泌尿科就診,由甲○○看診,並於當日接受X光攝影、超音波檢查、尿液檢查及血液檢查後,接受系爭手術。嗣上訴人以甲○○、丙○○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訴人在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64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腎水腫、糞便嵌塞、骨盆腔發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前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①甲○○醫師所主張超音波看病患乙○○之結石大小是1.2公分,X光片是O.9公分,此判斷上之誤差值是否符合臨床經驗?有無判斷上之疏失?②依病患乙○○之病症,有無施作腎結石震碎手術之必要性?③病患抽血檢驗報告所顯示之MCHC值,是否適合施作震碎手術?」,經鑑定結果認:「㈠關於檢方所提王醫師(即甲○○)於超音波看到病人(即上訴人)之結石大小為1.2cm,而X光片是O.9cm之疑點,事實上,超音波結石大小,會因醫師或機器之不同,而可能有影像大小之差異,且超音波係利用音波反彈之陰影來判斷結石大小,有時在結石旁邊之細小結石亦可能造成迴影,而這些細小結石在X光片上可能看不到大小。再者,X光片為二度空間平面,所以有可能因為身體位置關係,無法照到最大徑,而超音波探頭可任意變換方向,因此較易找到最大徑。因為以上之原因,可能造成結石大小以超音波測量時大於X光片上大小,所以以超音波所照為1.2cm,與X光所照為O.9cm之差別是有其可能性,在臨床判斷上,尚難認為有疏失。㈡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左側腎結石大小為O.9cm×O.7cm.一般而言,0.5cm以上結石較不容易自行排出,所以當腎結石大於O.5cm以上,即有施行體外震波碎石術之必要。㈢一般於施行體外電震波碎石術,會考慮病人凝血功能是否正常,主要是看PT、APTT與Platelet (血小板)之數值(病人此三種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如果沒有異常即可施行碎石術,與病人之MCHC值較無關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216566號書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是上訴人以甲○○將僅0.9公分之腎結石誤判為1.5公分,而於95 年12月9日就診當日即要求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為由,主張甲○○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之1條亦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曾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而依上開手術同意書所載,甲○○已將需實施系爭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系爭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告知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甲○○於上開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係95年12月

9日上午11時0分,而依上訴人之血液檢驗報告所載,上訴人係於當日10時25分接受血液檢查,於當日11時1分始列印檢查報告,顯見甲○○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對上訴人盡說明義務等語,並提出血液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

惟據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甲○○於95年12月9日門診聽完上訴人主訴症狀後,先要求上訴人照X光及驗尿,於看完X光片及驗尿報告後,即告知應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因質疑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曾向甲○○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有危險性,經甲○○告知不會有危險後,因上訴人仍擔心身體瘦小無法承受系爭手術,甲○○乃又為上訴人加做血液及超音波檢查,而後始施行系爭手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醫字第5號卷第4頁)。由此足見甲○○於上訴人接受血液檢查前,即已先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危險可能性,是尚難僅憑上開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及血液檢驗報告列印時間,即足據以認定甲○○對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未盡告知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係由丙○○所操作,甲○○並未在場親

自施作系爭手術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曾因疼痛而暫時休息,甲○○係利用此休息時間回診間看診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9日上午前往國泰醫院就診,由甲○○

看診後,於當日上午即接受系爭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當日上午確為甲○○之門診時間。又據證人陳清祥在原審到場證稱:「我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在95年12月9日有到國泰醫院,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碎石,但他媽媽不方便去,要請我過去一下。我到醫院已經是早上快11點,當時原告已經換好衣服,準備要進手術室進行碎石手術,我就到手術室外面等,我不知道是誰在執行碎石手術,但當時醫院有一位女的跟我說明,等一下要幫原告進行碎石手術,並告訴我醫生很快就會來,我就在外面等,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他有沒有穿醫院的制服。他跟我說完後,就進手術室,在手術的中間,他有出來,他說原告說很痛,要暫停一下,後來又進去。在手術當中,我沒有看過其他人進出手術室。但在快12點時,我有看到一位年輕男性進去,過了不久就出來,他應該有穿醫師服。過了不久原告也出來並告訴我,剛才出來的人就是醫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又證人蔡蕙菱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做完碎石第1次回診,…我就陪原告走路去,因為國泰醫院就在旁邊。原告當時跟醫生說他左邊的肚子跟身體的左半邊有點麻,不舒服,醫生就說要先照X光。照完X光後,再回門診看X光片,醫生說怎麼都黑黑,原告就問醫生為什麼,醫生沒說話,原告說就是因為你沒有來幫我打碎石,醫生就停頓了一下,問原告有沒有用浮球護住,原告說沒有,浮球在旁邊,醫生就說喔、這樣子,並說沒事、沒事,後來就開藥給原告吃,原告有問是開什麼藥,醫生說是止痛藥,原告沒有再說什麼了。醫生當天沒有否認沒有去幫原告做碎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自認甲○○於系爭手術施行過程中確有利用空檔回診間看門診等情,堪認甲○○並未親自全程施行系爭手術。

⒉關於甲○○於施行系爭手術中,利用上訴人疼痛暫停之休息

時間回門診看診,此行為與醫療手術及門診實務是否相符,有無違反相關醫事法規之情形一節,據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按醫療業務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據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執行業務。爰此,王醫師於施行手術中,利用病人疼痛暫停之休息時間回門診看診,依醫療常規仍需有其他醫師在場,以便做必要之處置」(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另外,該體外震波碎石術,是否由王醫師親自施行,無法由病歷中判斷,但手術紀錄是由王醫師簽名,如非由醫師而係由護理人員施行,即違反醫師法規定」(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後段,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足見甲○○縱非將系爭手術全程委由丙○○施作,僅於施行系爭手術中,利用上訴人因疼痛而暫停之休息時間回門診看診,將上訴人交由丙○○照料,而無其他醫師在場為必要之處置,其所為此部分行為,仍難謂無過失。

㈣關於甲○○、丙○○施行系爭手術有無施打位置錯誤一節,

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95年12月9日病歷所記載,如前所敘,腹部X光檢查發現左側有一0.9x0.7cm腎結石,而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有一1.2cm腎結石,至於二者大小之差別已於前次鑑定解釋釋過,而大於0.5cm以上之結石較不易自行排出,即有施行體外震波碎石術之必要,此亦於前次鑑定解釋過,而門診當日即施行體外震波碎石術,並無不當。…至於有無位置之施打錯誤,由手術紀錄以觀,並無記載」(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手術之施行確有施打位置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甲○○、丙○○施作系爭手術並未將其腎結石打

掉等語,並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頁、101頁背面)。惟關於甲○○、丙○○施作系爭手術後,上訴人體內是否仍有腎結石存在,如仍有腎結石存在,甲○○、丙○○就系爭手術之施作是否有醫療疏失一節,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病人於95年12月15日回門診就診時,王醫師為其安排腹部X光檢查,根據報告顯示當時病人體內有糞便堆積,除此之外,並無發現任何異常,且如果尚有結石,亦有可能被糞便所阻擋而無法看見。惟即使尚有結石存在,也與疏失無關,因施行體外震波碎石術後,結石之碎石率及清除率,與結石之硬度及位置,甚至病人喝水多寡都有關係,因此一星期後還有結石,亦有可能,與是否有疏失無關」(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至179頁)。是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其體內之腎結石縱仍存在,亦難據此即謂甲○○、丙○○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有疏失。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接受系爭手術,致受有糞便嵌塞、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及骨盆腔發炎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至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⒈糞便嵌塞⒉腎結石;於同年2月14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顯示輕微兩側腎臟水腫,左腎結石;於96年3月23日至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泌尿道感染(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又台大醫院於96年8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載:「病患(即上訴人)自去年12月尿路結石,經碎石術後發生體重減輕及反覆性尿路感染,原因待查」(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因雙側腎水腫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復於97年2月26日至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疑骨盆腔發炎,醫師囑言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背面)。惟依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記載:「乙○○…因雙側腰酸、多年頻尿及多次健康檢查發現血尿,於95年12月9日上午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泌尿外科門診就診,由甲○○醫師診視,根據當日泌尿外科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有一顆腎結石1.2cm,而腹部X光檢查,亦發現左側有一0.9x0.7cm腎結石,於當日中午施行體外電震波碎石術(術前PT、APTT及PLT均屬正常,而MCHC值為31.9%,略低於正常值33-37% ),其歷時50分鐘,共施行3000下震波,結束後根據護理紀錄病人並無特殊不適,故安排病人於12月15日門診追蹤複查。病人於12月15日回診追蹤時,主訴胃口不好,王醫師安排照X光檢查發現肚子充滿糞便,於是開立軟便劑給予病人服用。因病人持續左腰疼痛及左臀疼痛,於12月25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有一0.5cm之腎結石。其後又因持續疼痛,分別於96年1月10日、1月17日及1月22 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追蹤。2月10日台大醫院門診就診,超音波報告顯示左側腎結石(0.7X0.7CM)及雙側輕微腎水腫。3 月21日至台大醫院門診就診,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左側腎結石,但並無血腫發現。病人於6月至8月,因同樣徵狀,仍持續至台大醫院門診追蹤4次。而8月27日病人仍抱怨雙側腰痛,因此醫師安排IVP (靜脈腎盂攝影)檢查,報告顯示左腎有小結石,但並未提及有腎水腫」(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而經鑑定結果認:「病人於95年12月25日至台大醫院門診就診,當時超音波顯示左腎結石,但並未提及有腎水腫,此後於門診追蹤撿查,有兩次超音波發現有輕微腎水腫,但於96年8月27日門診所安排之經靜脈腎盂照影報告中,並未提及有腎水腫之現象,所以並無法證實術後最終有腎水腫。另外,若病人於接受超音波檢查前有大量喝水,有時會出現生理性腎水腫,尚未發現王醫師有手術不當或醫療疏失之處」(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原審卷㈠第178頁);「病人於96年8月27日門診所安排之經靜脈腎盂照影報告中,並未提及有腎水腫現象,所以並無法證實術後最終有腎水腫。至於糞便嵌塞,亦沒有證據可證實與施行體外震波碎石術有關。至於泌尿道感染之問題,於95年12月16日門診所安排之尿液檢驗,並無感染跡象,後續之感染無法證實與施行體外震波碎石術有關。而骨盆腔發炎發生原因很多,但與體外震波碎石術無關」(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㈤,原審卷㈠第179頁)。是上訴人於95年12月9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固於96年10月10日因雙側腎水腫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及於97年2月26日因疑骨盆腔發炎而至台大醫院急診,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疾病係因系爭手術施行不當所致。又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雖有糞便嵌塞及泌尿道感染之問題,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系爭手術之施行有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手術施行不當,致受有糞便嵌塞、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及骨盆腔發炎等傷害云云,亦不足取。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甲○○未全程親自施行系爭手術,固有過失,然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雖陸續發生糞便嵌塞、尿路感染、腎臟水腫及骨盆腔發炎等疾病,然並不能證明此等疾病係因系爭手術施行不當所致,則依上開說明,甲○○及丙○○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開疾病之發生係因系爭手術施行不當所致,被上訴人自亦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62,42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醫事審議委員會: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如施打位置錯誤,並未以浮球護住,是否可能產生糞便嵌塞、骨盆腔發炎之情形,以資證明其確因系爭手術而受有上述傷害。惟查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糞便嵌塞及骨盆腔發炎與系爭手術無關,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甲○○、丙○○施行系爭手術有施打位置錯誤之情事,復經參諸上訴人係於接受系爭手術逾1年後始發現疑似骨盆腔發炎病症,依常情難認此疾病與系爭手術有關,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聲請上開查詢事項,就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