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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