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38條至第140條規定可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選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中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就上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已難准許。況核其聲請狀內容所示,僅以:原確定裁定以非訟事件不能沿用再審程序而駁回伊聲請,並不合於憲法規定等語,無非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即其顯未於聲請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