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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7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選定禁治產監護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