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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19號再 抗告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陽明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因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 28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等於民國 (以下同)98年3月3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以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8年9月9日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聲忠字第27號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馮文豐 (由丙○○、戊○○、丁○○、乙○○承受訴訟)、己○○各新臺幣(以下同)450萬2,245元整、相對人庚○○ 409萬3,810元,並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再抗告人迄未依仲裁協會所為仲裁判斷書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略以:相對人等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提出仲裁判斷書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之一,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於碧潭特定風景區東岸賣店(以下稱系爭賣店)經營餐飲業,與管領機關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由管領機關將系爭賣店交付予相對人等經營,再抗告人並頒佈「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由再抗告人統一管理。迄至96年間再抗告人為辦理「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工程,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之約定,分別於96年7月27日、96年11月9日向相對人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96年10月16日依水利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以北府水資字第0960679980號公告將予以強制拆除,97年 2月25日依公告意旨予以強制拆除系爭賣店。相對人等以系爭賣店被拆除,受有92年、94年間維修裝潢費用,及預期 3年營業利益之損失,請求仲裁判斷,98年9月9日仲裁協會以98仲聲忠字第27號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應賠償損害,惟查仲裁判斷有下列違法事由:㈠本件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並非仲裁可判斷之範圍。㈡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並無契約存在,自無仲裁合意,是相對人無提付仲裁之權利,且仲裁判斷書之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縱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已於85年 6月30日屆至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均消滅,又該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亦不得提付仲裁。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託經營管理關係,系爭仲裁判斷書竟誤認為租賃關係。㈢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賠償金額之認定,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 15條之規定,而有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事由。㈣仲裁判斷書就遲延利息之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之規定,而有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事由。㈤仲裁判斷書誤用土地法第 100條之規定。㈥仲裁判斷書認定再抗告人須給付相對人金錢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云云。

三、原法院合議庭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管領機關所簽訂系爭契約不成立、不得視為不定期契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為地方自治規則、相對人因拆除行為所生結果並無任何實體請求權基礎、相對人於59年間佔用河川地為無權占有、系爭仲裁判斷誤用土地法第 100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所據之相對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情,核屬實體上爭執,均非審究仲裁事件程序所得審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所為之仲裁判斷:㈠認再抗告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㈡否決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認定行政行為有瑕疵,進而援引再抗告人不具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容許性,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㈢就賠償金額認定所依據之費用單據真實性、責任比例、取捨證據等均未附理由,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應駁回相對人等執行裁定之聲請事由等語。

五、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 (99年1月13日修正)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亦有適用,仲裁法第52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86年度臺抗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仲裁協會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等,認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98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98年度抗字第 286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均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意旨,指摘仲裁判斷書:㈠認再抗告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㈡否決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認定行政行為有瑕疵,進而援引再抗告人不具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仲裁判斷自已逾越仲裁容許性,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㈢就賠償金額認定所依據之費用單據真實性、責任比例、取捨證據等均未附理由,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核屬事實之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其再為抗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指摘者,均係實體上之爭執,非審究仲裁事件程序 (適用非訟事件法,亦屬非訟事件 )所得審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6號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未予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