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人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公司於民
國81 年2月24日設立登記,而伊自公司設立迄今,均為公司股東,原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現為3,300萬元,繼續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之2分之1,惟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未經伊同意,分別於93 年6月12日、94年5月4日移轉伊之出資,使經濟部對於再抗告人公司之登記管理陷於錯誤,伊亦已就甲○○前揭不法行為,訴追其刑責;又伊雖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惟再抗告人公司自92年間即拒絕伊行使職權,亦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且不分配經營之盈餘,致伊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爰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邢國震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應收股款確已依法繳納並登記為股東,相對人自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又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繳納股款之資金為甲○○所提供,且雙方約定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乙節即使為真,亦僅為相對人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約定限制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爰維持原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雖自始登記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然其僅為其配偶甲○○之借名股東,無持有股份之意思,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稱「持有」之要件,自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又再抗告人公司雖曾收足股款,然該等股款並非來自各個股東,各股東仍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繳納股款而得成為股東,是相對人既未繳納股款,自不能取得股東身分,並行使股東權利;再相對人與甲○○約定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自應受拘束,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再抗告人既不否認相對人仍為股東名簿上所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而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至相對人是否為其配偶甲○○之借名股東、是否以自己之資金繳納股款、是否曾與甲○○約定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均屬實體上爭執,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