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22號再 抗告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雖登記其代表人為施慶宗(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卷第9頁),惟第三人王俊郎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王俊郎以新臺幣(下同)568萬元為再抗告人公司、施慶宗、鄭淑娟及陳勝利等人供擔保後,施慶宗、鄭淑娟、陳勝利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行使或負擔關於再抗告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及義務(同上卷第14-18頁)。則再抗告人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甲○○(本院卷第144頁)為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並無不合。
二、兩造前因工程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藍瀛芳、戴森雄及余烈等三人組成之專案仲裁庭,於98年5月19日作成08專仲字第1號專案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4,441萬7,150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30%仲裁費用。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原法院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上開專案仲裁庭並非仲裁法第54條所稱之仲裁機構,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不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駁回其聲請,嗣並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以:仲裁事件除得由仲裁機構辦理外,亦得由仲裁機構以外之仲裁人辦理,仲裁法第54條僅係規定仲裁機構之資格,而非仲裁人之資格,且仲裁判斷並不以由仲裁機構所作成者為限,相對人故意將「仲裁人」及「仲裁組織」二者混淆。法院僅須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之情形,無庸實質審酌仲裁合意之有無或仲裁判斷是否適法。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既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於90年7月13日奉內政部(90)內社字第9022217號函准予成立,亦已收費,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於仲裁機構之管理及協助下所完成。又仲裁機構並非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縱系爭仲裁判斷漏未記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仍應斟酌仲裁程序之聲請、費用之繳納及仲裁機構就該仲裁判斷是否認定為結案判斷等因素。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得為日後仲裁庭為仲裁判斷之依據云云。
四、按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由各級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是仲裁法第37條賦與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由在國家監督下成立之仲裁機構,制定相關程序規則,俾能確保仲裁判斷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方得承認其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即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34號裁定、9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92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藍瀛芳、戴森雄及余烈等三名仲裁人組成專案仲裁庭,而非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應賦與系爭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力。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既非依仲裁法之規定所組成仲裁機構所為,自不具確定力及執行力,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