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38號再抗 告 人 郭遠蓮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張秀雄
賴信澤李敦仁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鎰公司)為周轉資金,曾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背書轉讓予再抗告人以情商借款。嗣經再抗告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乃於97年10月6日發函予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並已於97年10月7日收受在案。是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再抗告人雖未依限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抗告人於98年9月18日始發現相對人已獲重整裁定,即檢附證物向重整監督人補報債權,竟遭重整監督人認定再抗告人之債權為零,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5頁、卷第91頁)。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復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有關重整債權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非重整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認,重整法院對有異議之債權,僅能形式審究而為裁定。
三、查,系爭支票指定兆鎰公司為受款人(見原法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雖兆鎰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其係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欄內,且其旁並記載00000000000000帳號,原裁定乃形式上審查認定該背書係兆鎰公司委任取款之意思,不能認係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背書,乃將再抗告人申報之票據債權予以剔除,並無違反票據法第12條、第144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兆鎰公司背書旁並未有任何關於「委任取款」之意旨,且「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之記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效力,原裁定悖於票據法「委任取款」方須特別記載之規定,且未細究00000000000000帳號非兆鎰公司所有云云,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相對人是否將兆鎰公司系爭支票債權列為重整債權,亦與原裁定認定事實所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倘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確認之,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