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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39號

再抗告人 曹重上列再抗告人因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主張其於民國54年間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中華路德會),惟中華路德會自第4屆董事會迄今,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該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乃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中華路德會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中華路德會董事會職權,以利繼續正常運作。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裁定准其所請,並選任訴外人陳聖光等九人為中華路德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中華路德會不服,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乃主張其為中華路德會之教友代表,因原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人為未受裁定送達之人,依首開規定,所提抗告應自知悉裁定時起算10日內為之,然原裁定為99年7月22日所為,中華路德會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參酌再抗告人自陳因本件聲請裁定臨時董事事件引起教友公憤,於99年8月30日集會選其代表提出再抗告等語,又依當日召開之教友代表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其於會議中稱「相信各位的教會在幾個禮拜以前都有收到韋特明先生7月21日(99)德字第099007007號函。大意是說財團法人第六屆的董事以不得執行職務,應由臨時董事負責法人的管理和運作」云云(本院卷第42、55頁),堪信再抗告人先於開會前數星期應已知悉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獲准及原裁定駁回中華路德會之抗告等情,否則自無可能自任主席召開上述教友代表會,竟遲至99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