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再抗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檢附原審99年8月17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宣稱張網維及樺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為新任重整人云云,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究明真實,則張網維及樺壹公司究否合法取得新任重整人之資格尚屬不定,顯見原裁定除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外,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同法第177條第1、2項等規定之情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僅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而為裁定,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或予再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定認可,且因此再抗告人僅剩再抗告程序得尋求救濟,足認再抗告人審級利益顯受重大侵害,原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前即遭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核定停止其國內暨國際定期航線經營權在案,相對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然其訴願皆遭駁回,而停飛至今已逾二年,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規定,其定期航線已終止或廢止,相對人皆未於重整計畫中說明復航之適法性及可行性,自不應認可重整計畫,縱相對人欲重新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相對人是否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未見相對人於重整計畫中詳予說明,惟原裁定竟全未審酌,顯有消極不適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第3條等法規之違法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94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重整中之公司重整人,如經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更換其原推薦由法院指派之重整人,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更換之,如經抗告,依同一之立法理由,在駁回更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69至171頁),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張綱維及樺壹公司係重整人,縱上開民事裁定,經利害關係人抗告,惟在駁回選任張綱維及樺壹公司為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張綱維及樺壹公司仍具重整人之身分,故原裁定為張綱維及樺壹公司係重整人之認定,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且此項事實認定縱有不當或錯誤情事,依前揭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原裁定既就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裁定所認定張綱維及樺壹公司係重整人之事實,准張綱維及樺壹公司承受訴訟,其適用法規即無錯誤。
三、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訴事件法第185條、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重整抗告事件乃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無論法理、審理方式、適用事件類型均與訴訟事件迥異,抗告事件審理方式,應適用非訟程序法理,亦即由法官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以行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命兩造交換書狀、表示意見,則屬審判長之裁定事項。非訟事件法既未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抗告法院於補正該程序後,已不具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如於實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經查原法院於99年6月30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兩造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0至40頁背),此亦據原法院記載於原裁定第10頁。則原法院已行補正非訴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自難認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既無不合,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
四、再查原裁定既認定「(二)交通部雖分別自97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24日起,核定停止相對人全部國內、國際定期航線之營業,惟(1)國內定期航線部分並無航權規範,業者申請進入或退出市場,係由民航局衡酌該航線之市場供需、公共利益、適當競爭機制、規模經濟及替代運輸等面向,綜合評估後報請交通部准駁,民航局表示相對人未來如能獲得資金挹注,對要求應改善之缺失亦能確實完成改善,並具備恢復營運之能力,即可申請國內航線,(2)國際定期航線部分,相對人需先經航權分配獲得指定營運,始得申請經營國際定期航線,相對人原獲配之國際航線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然民航局表示俟相對人有能力恢復營運時,仍可申請重新分配,經民航局審查其符合獲配航權之條件後,即可報請交通部核准重新指定,(3)兩岸航線部分,相對人已獲民航局保留兩岸直航班次,俟資金挹注有能力恢復營運時,將可獲分配班次、航線,有助於該公司業務策略採短程區域性之發展。…,法院應於審認重整計劃具執行可能性時即應予認可,毋須待重整計劃至確定可行時始為認可。」(見本院卷第7頁背至8頁),顯已就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前即遭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核定停止其國內暨國際定期航線經營權在案,相對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然其訴願皆遭駁回,而停飛至今已逾二年,依上開規定,其定期航線已終止或廢止一節審酌,縱未審酌相對人欲重新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是否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要件一節,惟相對人依民用航空法恢復營業之期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意依法院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確定日起6個月內為限,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可稽(見本院卷49頁),又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重整計畫,因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尚未確定,自無審酌相對人欲重新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是否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必要,況復航之適法性及可行性、是否可重新申請經營與重整計劃是否確定可行,均屬於抗告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結果,原裁定既已就所認定就裁定結果具有重要性之證據,及依據該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記明於裁定理由,即不須再就抗告人或相對人所列舉之證據、理由,一一提出說明及論述,亦難認抗告人已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