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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原法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飛躍上訴之規定業已刪除,該修正之條文自99年1月13日公布日施行,參該法第198條第2項自明。抗告意旨認應依同法第198條第1項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而謂本件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有飛躍上訴適用,再抗告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云云,洵屬無稽。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原法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99年9月23日99年度整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依首揭說明,本院即為上開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