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及再抗告人之父張文政確係被繼承人張印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應由其子即再抗告人之父張文政繼承,堪信為真正。再抗告人提出法務部書函、國防部人事室參謀次長室函、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滯留大陸人員第65梯次核認名冊,內政部書函等件,堪認再抗告人確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仍具有我國國民身分等情無誤。惟再抗告人長期居於大陸地區,並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為再抗告人所自承,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2 項規定,抗告人應認為係大陸地區人民,並依照該條例第66條規定,應於3 年內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再抗告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表示繼承,則縱令再抗告人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對於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雖有繼承權,仍應視為已拋棄其繼承權。且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原法院第二審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 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均經各級法院就同一事實一致認定無誤,則再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一再聲請表示繼承,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以再抗告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裁定駁回,尚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長期滯留大陸,但並非自願而係國共戰亂所致。再抗告人原籍臺灣,於民國37年間,因父親張文政奉國防部指派至中國東北,嗣因兩岸分隔無法返台,在此期間再抗告人從未聲明放棄臺灣地區戶籍,故再抗告人一直為臺灣地區人民,僅因戰亂無法返台,與生長於大陸者不同。內政部以特案方式回復再抗告人之身分,顯示再抗告人並非大陸地區人民,不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原裁定理由係有錯誤。再抗告人之父張文政於被繼承人張印滄26年7 月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嗣61年11月10日張文政死亡,應由再抗告人繼承,再抗告人既為臺灣地區人民,則繼承效力自無疑義,故再抗告人聲明繼承係為有理由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同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書函、國防部人事室參謀次
長室函、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滯留大陸人員第65梯次核認名冊,內政部書函等件,認定再抗告人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惟再抗告人自承伊長期居於大陸地區並設有戶籍,揆諸首揭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違反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是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故應適用同條例第66條規定,再抗告人就臺灣地區人民即張印滄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經核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再查,再抗告人前於96年間,主張其為張印滄第一順位繼承
人張文政之子,於張文政61年間死亡時,再抗告人得對張印滄之遺產表示繼承。經核再抗告人係就同一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表示繼承,經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 號、原法院第二審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5 號認定再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已逾期表示繼承3 年之法定期間。再抗告人於本件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表示繼承,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稱再抗告人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