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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77號再 抗告人 張金輝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木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復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9條之1規定,以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69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設立時起並無現金出資以供營運週轉,而係以舉債借貸方式取得週轉金經營,且毫無獲利並不斷增加債務,系統設備由賣方即第三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播送系統執照復質押於債權人即第三人謝賢銘,股東亦均不出面共商處理債務。又相對人因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並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88年8月17日發函撤銷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並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27日發函廢止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在案,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之營業及財產早經轉讓予第三人新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未有營業之事證明確,乃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原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雖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惟相對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尚有: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工程設備之設計、按裝業務。社區共同天線系統設備之設計、按裝架設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設備之研究、設計、製造、銷售與維修業務。廣告代理及其策劃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視聽器材之進出口買賣。電子視訊通訊設備之買賣按裝(無線對講機)業務。音響系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電腦零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等。是相對人既尚有其他登記營業項目,不能因其系統設備為他人取回及播送系統執照質押於第三人處,即謂其經營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依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43370號函所附訪談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54號函附相對人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所示(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相對人現時確仍有經營意願,目前亦有收入,益難認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仍有移轉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款項之債權存在,此均為相對人資產,上開債權如獲滿足,更難認其經營有何困難或損害之處,另依相對人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淨值總額尚有新台幣(下同)2億零4萬1,882元,且依規定申報99年3-4月營業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54號函及所附相對人97年度、98年度相關稅務資料附卷可憑。因認相對人目前收入雖以租金收入為主,惟嗣後仍有擴展上開登記業務之可能,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事。並認相對人是否聘有員工或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尚屬有間,認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資產高達2億元,竟以訴外人配得順有限公司及久錩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冒充相對人營業地址欺騙原法院,且相對人無任何員工,長達15年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原裁定竟謂與相對人之經營無關,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顯有錯誤。再者,相對人迄今5年未敢提出任何帳目予檢查人,尤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於91年5月8日收取新壢傳播公司交付價金3,000萬元,迄今流向何處不明,尤待查明云云,僅係指摘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公司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