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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相 對 人 林明亮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抗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即本件之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3條規定,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應先遵期提示,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相關規定。相對人依法需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後,方得對抗告人主張權利。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即逕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洽。另關於是否已經遵期提示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非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之見解違反票據法之規定,亦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原法院審核校對(見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卷第4 頁),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定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於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上並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然並未依上揭規定舉證證明,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違誤。況原裁定因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核屬原裁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依票據法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則,就相對人是否已經遵期提示之事實,先命相對人負舉證之責,於法未洽云云,係指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規定及民事訴訟舉證法則,與積極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截然有別。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表: 99年度抗字第229號 │├──┬─────────┬─────────┬─────────┬─────┤│編號│發 票 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01 │97年2月22日 │3,000,000元 │97年5月31日 │TH0000000 │├──┼─────────┼─────────┼─────────┼─────┤│002 │97年8月1日 │1,0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003 │97年4月8日 │3,000,000元 │97年7月8日 │TH0000000 │├──┼─────────┼─────────┼─────────┼─────┤│004 │97年4月17日 │2,000,000元 │97年7月17日 │TH0000000 │├──┼─────────┼─────────┼─────────┼─────┤│005 │97年6月27日 │3,000,000元 │97年9月27日 │TH0000000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