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71號再 抗告 人 丁承渝代 理 人 劉龍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99年度抗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85年間向政府辦理中央公教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分20期,詎於86年8月16日遭溫妮颱風侵襲,造成林肯大郡災區停繳貸款,伊居住地房屋形成危屋,政府實有責任就此山坡地事件予以解決,相對人不僅漠不關心,竟聲請拍賣伊之房地,讓人情何以堪。又伊認為相對人於99年7月7日營署企字第0990045211號函中所謂同意研辦,其中隱含中斷消費借貸屆期之效力,俟有結論再繼續雙方之新債權契約,原法院未就上開重要文件予以審查,認定系爭房屋貸款債權不符合屆期要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83年3月12日與第三人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2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100-4地號,面積4,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968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弄47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51分之1,及共用部分北港段北港口小段2474建號,面積305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850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於85年4月5日登記在案。惟再抗告人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抗告人尚積欠本金1,653,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住福會依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其相關規定,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代理承辦,嗣因配合行政院「住宅相關基金整併計劃」,依相對人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982914656號函示,上開貸款業務自97年1月1日起由住福會移交相對人繼續辦理,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營建署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拍字第323號卷第9至23頁、第32至37頁),原裁定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爭執,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