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86號
再 抗 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陳譓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間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爰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三次續行會議公告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予以認可(下稱重整法院裁定)。
惟再抗告人以系爭重整計畫及相關程序之進行有諸多違法之處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整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以原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明廢棄原裁定:㈠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重整法院,就關於債權之審查程序顯非適法,嚴重影響各該申報重整債權人之權益,惟原裁定竟未說明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之理由,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有關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系爭重整計畫未列入對再抗告人之授權人劉錦達等3,320人申報重整債權之清償方案,違反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原裁定亦漏未說明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違法之情形。㈢系爭重整計畫違反公司法第282條「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不符,原裁定竟認重整計畫並無違法公司法規定,亦顯有違法。㈣系爭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抗告,亦漏未說明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原裁定針對系爭重整計畫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82條「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之規定,業於裁定理由欄第4項第㈠目說明,係審酌各方利益之權衡及營業讓與式重整已為美、日先進國家所採用,且我國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亦採相同立法體例,故認相對人所提營業讓與式之重整計畫,與現行公司法規定不相違背(見原裁定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按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雖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向法院聲請重整。但對於重建更生可能之要件,並未具體明定,故原裁定於多方審酌後,認營業讓與式重整可使公司重建更生,而維持重整法院所為認可系爭重整計畫之裁定,即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之情形。次查原裁定就系爭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亦於裁定理由欄第4項第㈡目說明公司法就關係人會議之表決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如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之人數或股份比例規定,故公司重整關係人會議之表決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須比照公司法關於股東會、董事會表決及決議方法之規定,而須視現實狀況,採最有利於參與人之方式為之,故認系爭重整關係人會議採通訊投票之表決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不合法(見原裁定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因此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抗告,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末查再抗告人主張重整法院任由重整監督人審查債權,其審查程序顯非適法,嚴重影響各該申報重整債權人之權益,及系爭重整計畫未列入對再抗告人之授權人劉錦達等3,320人申報重整債權之清償方案亦顯違法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明定,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故公司重整監督人就債權依法本有初步審查職責。至經重整監督人刪除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如對重整監督人之審查有所爭執,則僅得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為異議,惟所涉及者如係實體上之爭執,則仍須另提起確認之訴,重整法院不得為裁定。由此可見,本件再抗告人爭執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債權之權限,及就其刪除劉錦達等3,320人申報重整債權而未列入重整計畫之清償方案,本質上均屬劉錦達3,320人申報債權是否成立之問題,自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解決之,並非就重整法院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聲明不服所得救濟,此部分並經重整法院裁定於第15頁說明甚詳(見原法院整抗字第7號卷第9頁),故原裁定縱未就此部分再敘明理由,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說明,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