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87號再抗告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炯安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9年11月11日日99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為判斷,命:㈠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229,336元(含稅),暨其中4,023,812元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依兩造於94年7月20日所簽訂之「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款辦妥本件系爭第4期工程之保固手續後,給付相對人1,672,465元(含稅)為由,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3日以98年度仲執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公司所在地即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2,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地址亦係為伊之上開地址,另本件仲裁地亦在臺北市,至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僅為送達代收地,並非營業所所在地,故本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違背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又相對人所開立之一、二期保固本票已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至於第三期保固本票亦有相同之問題,伊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重新繳交保固本票。相對人所開立與發票人簽章不符之前揭本票已涉及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以前揭本票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此未敘明理由,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不應准予強制執行,故原法院裁定竟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經查:
㈠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故縱使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違背管轄權之規定,如非屬於專屬管轄之性質,抗告法院仍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予廢棄,其理甚明。又專屬管轄事涉公益,不但當事人不許任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參照),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起訴(同法第248條參照),法院亦應遵守,有無專屬管轄權,應依職權探知,非專屬管轄法院不得受理。查非訟事件法第7條固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是無論原法院前揭第1號裁定有無違背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裁定均不得遽此而予以廢棄。是再抗告人指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竟未廢棄無管轄權之前揭第1號裁定,其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㈡另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96頁,其中第58頁起即為理由,亦即以將近40頁之篇幅詳述理由(見原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1號卷33頁反面至52頁),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未就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且再抗告人所指摘第一、二期保固本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乙節,第一、二、三期保固手續未完成云云,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即系爭判斷書98年10月14日作成之後,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保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卷抗告證三),顯非仲裁判斷得採認,而可納入為判斷之理由,故再抗告人執此發生於系爭判斷書做成後之事實,而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摘之錯誤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7條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