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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2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仲裁程式屬「快程式」,並以「快速為重」為其原則,但仲裁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行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式,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仲裁法又未規定時,本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且依國際通例,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程式,對仲裁期限多予彈性規定,甚或刻意不加規定,以賦予當事人自行決定與協定延長仲裁期限之權。是該條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九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依與再抗告人所簽訂「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整體校園整地及公共設施第一期.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聲愛字第107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因仲裁人王伯儉及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辭任,嗣兩造分別選定林美惠、洪堯欽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迄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原法院裁定選任詹森林教授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仲裁事件,再抗告人曾選任洪堯欽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任王伯儉為仲裁人,嗣雙方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出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嗣主任仲裁人蘇錦江、仲裁人王伯儉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辭任,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12月27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儘速選任新仲裁人,副本並轉知仲裁人洪堯欽及再抗告人,相對人至97年10月2日方選任新仲裁人林美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即於同年10月8日通知仲裁人林美惠、洪堯欽儘速共推主任仲裁人。系爭仲裁事件係因主任仲裁人蘇錦江、原仲裁人王伯儉於95年12月間先後辭任,致仲裁程序無法賡續進行,於新仲裁庭組成前,該無法進行之期間,應不計入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間內,是以系爭仲裁事件並無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之情事甚明。再抗告人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就系爭仲裁事件兩造爭訟之糾紛,於97年11月18日另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98年度建字第11號),已非有理;且該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亦以再抗告人未遵仲裁協議另行起訴為由,裁定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嗣再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益證系爭仲裁程序尚未終結。系爭仲裁事件之原仲裁人之一王伯儉、原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後,相對人固未及時依仲裁法規定與對造再行約定仲裁人或聲請重新選任主任仲裁人,惟再抗告人亦怠於依前開規定續行仲裁程序,是系爭仲裁程序自前述仲裁人辭任後停頓多時,兩造均難辭其咎。況縱使再抗告人自始不欲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仍應遵守仲裁法之相關規定,兩造於仲裁庭成員出缺時均怠於依仲裁法第13條之規定行事以儘速補足仲裁庭成員,促進仲裁程序之快速進行,則系爭仲裁程序延宕年餘,因而所生之程序上不利益,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系爭仲裁事件原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業於95年12月間辭任,法院自得依仲裁法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新任主任仲裁人。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重新選任詹森林教授為新主任仲裁人,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謂:解釋仲裁法第21條所指「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之定義,不宜過分擴張,致違反仲裁制度「快速為重」之目的。系爭仲裁程序開始後,至仲裁法第21條所規定之6個月仲裁期限即將屆滿時,相對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法院選任之主任仲裁人突然辭任,相對人遲至1年10個月後方聲請重新選任仲裁人,顯係惡意遲延終結仲裁之程序,原裁定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錯誤,未對之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並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21條之規定。又再抗告人係被動參與仲裁程序,本不負使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之義務,故倘雙方當事人均怠於協議或聲請選定仲裁人,致仲裁程序停頓者,其咎應在相對人,再抗告人無聲請選任仲裁人之義務,自無可歸責,原裁定誤解仲裁法第13條之真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