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再 抗告 人 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ATOMTEC.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相 對 人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即MITSUBI.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28日承攬行政院環保署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並於92年11月10日將該工程之廠區雨排水預鑄水泥管埋設工程及其他包括外部裝修工程、室內裝修工程、鐵件工程、雜項結構工程、室外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交由再抗告人承攬,並簽訂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次承攬契約)。嗣相對人因系爭分包工程爭議,依系爭次承攬契約之仲裁條款(下稱系爭仲裁條款),將上開爭議提付國際商會(即ICC,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之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Court of Arbitr ation,下稱國際仲裁院),並經國際仲裁院於97年7月9日作成CASE No.14876/ JEM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上開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條款約定,聲請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仲裁人,且將系爭仲裁聲請書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並由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之仲裁人Seung Wha Chang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應認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之選定已受適當通知,且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組織亦合於兩造之約定。此外,復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準此,相對人請求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枉顧兩造簽訂系爭次承攬契約時之真意,且錯用英文文法解讀系爭仲裁條款(即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55條條款)內容,認定國際仲裁院有組成仲裁庭之合法權利,實有錯誤適用仲裁條款之違誤。又原法院僅程序上審認國際仲裁院之仲裁庭組成是否合法,而未進一步審認該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進行完全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程序,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係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提出之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法院解釋兩造簽訂系爭次承攬契約之真意、取捨證據及認定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列情事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縱原裁定上開之解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此外,再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