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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再抗告人因撤銷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印滄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129番地,再抗告人之父親張文政為張印滄之長男,於民國(下同)26年7月間張印滄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當時張文政亦為設籍於臺灣地區之人民,於36年奉國防部令派至中國東北執行勤務,因戰亂而滯留當地。嗣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其遺產則由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再抗告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臺灣,設有戶籍,36年隨父母奉派至中國東北因戰亂滯留當地無法返台,並非自願居留中國大陸,更未表示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認再抗告人自始至今均為臺灣地區之人民,為張印滄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係因上開原因滯留大陸不能返台,其情形應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之除外規定,況主管機關業於98年2月13日以特案方式同意「回復」再抗告人之身分,足見再抗告人擁有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未曾中斷及喪失,此與大陸地區人民因居留臺灣而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形不同。再抗告人既已回復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則其權利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相同,對於繼承張印滄名下之遺產得為完全之繼承,除無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另為表示外,亦毋庸由法院為張印滄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此,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為有理。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經提起抗告,原法院仍予駁回抗告,顯有適用法律不當,致剝奪再抗告人為合法繼承人之權利,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又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同法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著有規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張印滄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光復後張文政全戶戶籍謄本、再抗告人臺灣地區身分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98年2月17日移署服北市明字第0988046419號函及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卷第8至16頁、98年度家抗字第34號卷第9、10頁)。但查,再抗告人自陳張文政於36年因公攜家眷即配偶張玉秀及子女張耀仁、張世忠、再抗告人等人至大陸東北,嗣即滯留大陸。觀諸卷附戶籍謄本,張文政及其配偶、子女(含再抗告人)均註記37年遷出遼寧省錦州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卷第14、15頁),其後再抗告人在台即無戶籍,迨至98年2月13日始經內政部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見98年度家抗字第34號卷第10頁)。足見再抗告人於遷出大陸後,迄至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確非屬臺灣地區人民。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張印滄之配偶黃氏匏、長女張玉梅均先於其死亡,故張印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再抗告人之父張文政一人。因張文政自37年即攜家眷滯留大陸未歸,且張文政業於61年11月10日死亡,則在再抗告人於98年2月13日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關於張印滄名下遺產,確實無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繼承人,自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法院經利害關係人即張印滄名下土地占用人國家安全局之聲請,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遺產管理人僅係以第三人之地位,就遺產為相關之管理保存,其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並非剝奪原有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無因再抗告人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有撤銷原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撤銷指定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