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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甲○○

廖伊麗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7年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重整,並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重整聲字第1號裁定緊急處分,限制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伊之債權;伊對該債權人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緊急處分期間為90日;嗣再於同年5月20日、同年8月22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以97年度重整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上開緊急處分各90日。依上開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伊自97年2月22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除97年8月20日、21日共2日外,伊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伊公司之債權;且伊公司對該債權人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故伊於上開期間之債務縱不履行,亦不應負遲延責任。惟相對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中,仍將伊不應負遲延責任部分之利息列入,故該部分利息之計算實有錯誤。經伊向重整法院聲明異議,經重整法院於98年12月7日裁定駁回,伊乃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仍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整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惟查原裁定除有適用公司法第287條顯然錯誤之情形外,其任令債權人於限制期間得依行政規則加計高額利息之見解,亦與重整法院前揭所為「限制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之緊急處分裁定內容相互矛盾,且此種任令行政機關自訂之行政規則得以排除法院依公司法所為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云關於㈠認定債權人於緊急處分限制期間內得依行政規則加計高額利息之見解,㈡與原法院之前所為「限制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之緊急處分裁定內容相互矛盾,㈢認定行政機關自訂之行政規則得以排除法院依公司法所為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有二:㈠本件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利息債權是否屬重整法院上開緊急處分裁定所載之例外不受限制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但書),即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等債權所發生之利息一事,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乃實體之爭執。㈡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以上見本院卷第

2 頁反面及第3項之原裁定理由欄)。而原裁定上開見解與重整法院所為上開各該緊急處分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重整法院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但書)並無矛盾,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87條規定,且與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相符,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