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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32號再抗告人 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何一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98年度司字第258號准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由法院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聲請選任檢查人,因而認未有權利濫用情事;又以公司法第245條別無其他資格限制為由,認定伊公司主張執行業務股東不得聲請選任檢查人,係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伊之抗告,實已違背公司法第109條對執行業務股東限制之立法意旨,以及法院對選任檢查人應符合誠信原則之解釋;且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離職即可聲請選任檢查人,並認為相對人無權利濫用之說法,亦屬率斷;另相對人不僅為執行業務股東並兼任經理人,卻甫自伊公司離職後,旋即聲請選任檢查人,在明確知悉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營業之情形下,短期內逕為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為權利濫用之舉;況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衡諸相對人此舉之必要性及公司承擔報酬之各項因素,難謂相對人之舉措係符合誠信原則,原裁定對伊公司所提諸多事證之舉捨認定,並未符合誠信原則之判斷,且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亦造成法律上判斷是否權利濫用之錯誤,顯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立法理由,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與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1月20日開庭中表示對於會計師之選任甚有意見,原法院竟不作任何認定而率與駁回抗告,故士林地院選派會計師趙宗胤為檢查人於法不合,以及該會計師確有不適任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法院以:士林地院綜合相對人具有再抗告人之股東

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事實,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相對人聲請士林地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另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復未舉證其公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再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人選派聲請權,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況且,公司之經理人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瞭解一般均受限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非可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且其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曾擔任公司經理人之股東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以再抗告人抗辯曾擔任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受保護之對象,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此外,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再抗告人預慮檢查人執行職務將擾亂正常營運,相對人將達到迫使抗告人高價收買其所持股份之目的云云,係臆測之詞,其遽認相對人有濫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事等情,而認定士林法院裁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㈡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係權利

濫用;以及士林地院酌定檢查人由會計師趙宗胤任之為不當云云。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而再抗告意旨所稱之公司法第109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規定,與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士林地院於98年8月10日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檢送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予再抗告人,請其於10日內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則分別於同年8月21日提出陳述狀、同年9月16日提出陳述補充狀、同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㈡狀、同年10月21日提出陳述補充㈡狀各1份到院,有士林地院98年8月10日士院木民正98年度司字第258號通知及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士林地院98年度司字第258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147頁),是士林地院前開裁定,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綜上,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所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不適任情形云云,係屬得否聲請解任檢查人之範疇,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