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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 抗 告 人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何佩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等共同於民國 (下同)97 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美金(下同)52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8年9月17日經提示,再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38萬4,48

2.6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138萬4,482.65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最後核定之放款額度為150萬元,並非525萬元,系爭本票僅在申貸而非借款之擔保,理應作廢,且未清償之本金僅為119萬549.82元,原法院竟以138 萬4,482.65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並未就其所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至再抗告人所稱之核貸金額及未清償本金之數額,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未就相對人所指未獲付款之金額為任何形式上審查,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第124條及第95條之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惟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足取。且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已為審酌,並無任何欠缺,再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