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 抗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慧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乙○○○、丙○○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 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認其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所為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見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卷(34)33頁,下稱終止重整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4至10頁,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應」訊問,解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進而認定原法院為終止重整裁定前,未開庭或未以公開方式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適法,並認該訊問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抗告程序中已取得東莞廠之重整主導權,得以重建更生之事實,而將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所規定評估重整計畫不可行之依據,不當限縮為第一審之事實狀態,且漏未適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按非訟事件法採不公開審理主義,此觀諸該法第34條前段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即明。是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自無公開之必要。又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裁定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斟酌新事實及新證據。是原裁定以原法院於裁定終止重整前,已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具狀表示意見,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並無欠缺;並參酌抗告法院依職權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據為原裁定之依據,自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為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至抗告人另指原裁定未審酌雅新公司於抗告程序中已取得東莞廠之重整主導權,得以重建更生之事實,且漏未適用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為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屬其職權裁量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抗告人執上開各節,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