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6月10日98年度審抗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亦即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並無背書之票號TH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壹億元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與相對人之母葉高罔市間之合建契約,並交由見證人律師保管。嗣相對人因兩造糾紛而於95年5月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仍無到期日及背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 無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其票據上權利應有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詎相對人嗣於98年4月24日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 竟擅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並於背面加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之印文二枚, 惟相對人母親已於94年7月11 日身故,其背書顯係相對人擅自加蓋, 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變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自訴。且前揭合建契約並無授權填載票據到期日之約定,任何人未經同意均無權加填,由上述形式上之瑕疵加以比對,可知相對人並無票據權利可資行使。乃原審竟以非訟法院不應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未考慮形式上證據之存在與合法,已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等法規之錯誤, 爰求為廢棄原抗告裁定及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88年2月3日簽發、金額一億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正本為證,且依形式上之審查,系爭票據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為有效之票據。至於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到期日係事後所填寫,且背書不連續等節,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因而維持原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又主張本票上相對人母親之背書為相對人所偽蓋,且相對人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並無票據權利可資行使云云,惟此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再抗告人以時效消滅主張相對人並無票據權利可資行使,亦有誤會。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