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
再抗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楊清筠律師
謝其演律師滕澤珩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 0 0000000 00000 0000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之範圍超過「一、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美金貳仟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元,並加計自西元二○○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叁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七、仲裁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二審之抗告駁回。
其餘再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院裁定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形式上是否具有不得執行之要件予以審查。然本件從形式上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附表即可得知,主文第1項中關於「費用優惠公式分享結餘款」之判斷即超出相對人之請求金額達美金二百多萬元,至為明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違反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揭示之原則,且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㈡次按依系爭契約第20.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仲裁解決爭議者
,以雙方透過依系爭契約第20.1條規定所建立之協商程序仍不能解決之爭議為限,亦即雙方利用協商程序予以篩選出提付仲裁之爭議範圍。惟原裁定竟認為兩造合意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任何與本(接續)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生之爭執、爭議、歧見或主張」,而不問有無經過系爭契約第
20.1條約定協商前置程序之篩選,則原裁定所認定之兩造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與當事人契約解釋及真意不符,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裁定為執行裁定,自有未合,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兩造訂立「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接續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依約須對於再抗告人提供相關工程設計及計畫管理服務,包括目標費用服務及其他服務,再抗告人則應給付相對人包括目標費用服務契約價金、其他服務報酬及中華民國相關稅捐在內之報酬。系爭契約性質為費用補償合約,原則上相對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目標費用服務或其他服務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補償之,故為避免相對人有濫行花費之情形,系爭契約乃有「費用優惠公式分享之結餘款」之設計,其目的在於監督及鼓勵相對人控制執行合約所花費之費用。例如相對人因履行合約而支出費用,且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之實際費用低於兩造合意之目標費用,則相對人可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獲得結餘款之分享;但若實際費用超出目標費用,則相對人則須依費用優惠公式分擔超支,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兩造嗣因系爭契約履行事項發生爭議,相對人乃於97年5 月10日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美金(下同)3,191萬4,125元,其中關於「費用優惠公式分享結餘款」部分為255萬2,596元。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9月3日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載明: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67萬7,790元,及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第1項附表欄中關於「費用優惠公式-盈餘分享」部分,仲裁判斷金額為455萬3,286元。又主文第5項載明: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318萬4,857元。主文第7項則載明:就應給付予仲裁協會之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再抗告人負擔其餘74%,有仲裁判斷書英文正本、中文譯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卷一第14至16、203、205、206頁)。
四、又相對人於97年9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5項、第7項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證(見原法院上開卷一第3頁)。經查:
㈠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進行仲裁並成立仲裁判斷後,聲請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執行之裁定,法院非必應駁回其聲請之全部,倘除去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部分可以成立時,且符合准許執行之情形者,法院即應就該部分准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雖已載明,相對人聲請仲裁求為命再抗
告人給付3,191萬4,125元,而系爭仲裁判斷則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367萬7,790元,有如前述。惟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聲請仲裁,其中關於「費用優惠公式分享結餘款」部分,係主張目標費用為1億3,901萬3,823元,實際費用為1億3,290萬8,631元,因此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255萬2,596元。但系爭仲裁判斷則認定目標費用為1億3,761萬250 元,並認定實際費用為1億2,750萬3,678元,進而依照本件計算分享結餘款之「費用優惠公式」計算,以請求調增之目標費用,減去實際費用,再減去100萬元後除以二,判斷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分享結餘款為455萬3,286元(計算式:﹝1億3,761萬250元-1億2,750萬3,678元-100萬元﹞2=455萬3,286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附表欄中關於「修正合約目標費用」、「至2007年7月之實際費用一目標費用部分加計聲請人請求因目標費用所生之款項」、以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款項」中關於「盈餘」、「費用優惠公式一盈餘分享」等記載可按(見原法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卷一第14、15、204、205頁)。
⒊又相對人曾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給付之分享結餘款
455萬3,286元部分,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函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經該會函覆稱:「仲裁庭認為並無依據仲裁法第35條更正仲裁判斷書之需要;本件判斷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兩造(於仲裁程序中)除其他請求外,要求仲裁庭依兩造合意之『費用優惠公式』,決定結餘款分享金額。為確定當事人依契約有權獲得之結餘款分享金額,仲裁庭需判定適用於費用優惠公式之各項實際數字,計算結果如仲裁判斷書所載。」有英文函文與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審抗字第58號卷三第233至238頁)。
⒋從而仲裁庭就系爭分享結餘款之計算,由於採取不同於相對
人主張之目標費用與實際費用金額認定,以致於判斷再抗告人應給付之結餘款為455萬3,286元,而高於相對人就該項目之聲請金額255萬2,596元。故相對人雖就系爭分享結餘款聲請仲裁,並聲請再抗告人給付該部分結餘款,且雖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總金額,並未逾越相對人所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惟就系爭分享結餘款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已逾越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則依上說明,本件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示附表為形式上審查,即應認為仲裁庭就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分享結餘款之判斷,於超過相對人請求部分之200萬690元(計算式:4,553,286-2,552,596=2,000,690),已逾越相對人聲請仲裁給付之範圍,因此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僅於2,167萬7,100元範圍內(計算式:23,677,790-2,000,690=21,677,100),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再抗告人辯稱不應為執行裁定云云,僅於200萬690元部分部分可採,至於上開應准許2,167萬7,100元部分,並無不合。
㈡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5項律師費用及第7項仲裁費用部分,
原法院就形式上審查,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相對人聲請為執行裁定,亦屬有據。再抗告人辯稱此部分不應為執行裁定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所載:「接續契約之期限於
2007年7月15日契約完成日屆滿。」部分,並非相對人聲請執行裁定之範圍,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此外再抗告人雖因向原法院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
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固有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97年度聲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上開卷一第314至328頁、卷二第140至
142 頁)。惟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執行裁定乃針對執行名義而為,至於停止執行裁定則係債務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請,為屬二種不同程序,本件裁定不影響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自得單獨為裁定。故相對人聲請為執行為裁定,仍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2,167萬7,100元本息範圍內、主文第5項、以及主文第7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法院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屬正當,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第二審之抗告。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