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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王尊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重整事件中,就再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9,701萬9,744元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起訴書、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民事聲請狀等件,僅能證明其已就投資人之損害,向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由該院另案審理中,足見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尚有爭議,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尚難從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再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是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剔除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仍以無由從形式上判定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兩造間上開訴訟尚未終結,自難僅憑前揭資料遽謂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而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成立與否、數額若干,雖未經訴訟上確認,惟此一實體爭執事項屬於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過去已發生之實體法律關係,兩造之對立性、訟爭性甚為明確,本非重整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若逕以非訟程序處理,不予列入重整債權,無異將債權形式審查範圍擴張及於該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顯不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且與重整裁定為一非訟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本質不符;又公司法第297條關於權利存在證明文件之規定,並無明文應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限,而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2項,依同法第21條規定,本件債權自屬存在,並不以須經法院判決方得認為存在,是原裁定以上開債權未經訴訟上確認而不存在,未予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另損害賠償債權成立與否、數額若干等實體上爭執,係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既然如此,原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惟該院反而認為其異議有理由,卻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實體上爭執,非重整債權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予以駁回,前後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自屬違法。此外,關於再抗告人依證券交易法所申報之損害賠償債權,縱使重整公司以未經訴訟上確認為由聲明異議,重整法院究竟應以此為實體上爭執而予駁回,並將損害賠償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中?或是得逕以剔除該債權?此一法律問題並無相關判例、解釋可稽,有待法院進一步釐清云云。

三、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再抗告已不須經抗告法院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先予敘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按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經異議,法院就該有異議之債權應為裁定。法院裁定結果,如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該提存款項,即應返還重整公司,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以該提存款項清償。反之,如法院審查裁定結果,未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計畫清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即不生清償之問題。此觀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起訴書、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民事聲請狀等資料,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有2億9,701萬9,74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申報為重整債權,惟上開債權雖經再抗告人起訴,並由原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然尚未判決,從形式上觀之自難遽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系爭重整債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參照),乃重整法院將之予以剔除,於法核無不合。所謂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係指經實體確定之債權,當然依其形式審查應列入重整債權;凡未經實體確定者,重整法院自得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取捨證據,認定是否列入重整債權,但此項認定並不發生實體審認效力,觀之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此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不備、矛盾之瑕疵;況事實認定縱有不當或錯誤情事,依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即非有據。至於再抗告人另主張依證券交易法所申報之損害賠償債權,究竟得否列入重整債權一節,揆之前開規定,仍應由重整法院自行審查,予以裁定,若利害關係人對此有所爭執,得視其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資以解決。是再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