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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指定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12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四、再抗告人抗告與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係用以清償購買屏東土地之價金債務,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業已數度來函要求停止支付購地款。又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業經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提示為由,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自有未合,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既稱業於98年12月11日提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相對人確於98年12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提示,經該行以法院禁止付款為由退票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詢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屬實,並有該行99年3月2日(99)一民生字第30號函暨附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6至57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確已為付款之提示。從而相對人主張於98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應屬有據。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自不足採。至於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就其原因關係有爭執云云,衡情屬於實體法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