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61號再 抗 告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就重整人聲請認可重整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與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4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經原法院於96年8月13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再抗告人於重整前之96年7月間受讓遠東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嗣經重整人擬定重整計畫,並於98年1月21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審議及表決同意可決,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認可重整計畫,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下稱認可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重整計畫超過有擔保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決,相對人仍有平鎮廠房及三.五代線之機器設備,作為生產新產品使用,並開放以債作股方式引進投資團隊,以維繫公司營運,乃在相對人公司更生前提下提出重整計畫,相對人公司五代線廠係屬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其餘機器設備、廠房主要營運資產之處理,均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並無違公司法第304、305條規定,重整計畫未將相對人公司已遭查封之資產列入償債方案違反查封效力之情,重整計畫內記載如未能執行計畫時,授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為適度調整,亦無規避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處。另相對人公司無資產淨值,股東組依法無表決權,其意見之表達即無法改變關係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關係人會議未通知股東出席,未訊問股東,要無違法可言。相對人提出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確無不可行,應予認可,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相對人在重整計畫認可裁定確定前,即得裁減員工,逕與第三人簽訂主要資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該瑕疵得因嗣後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之可決及法院之認可,而予以補正。就相對人主要資產之五代廠,以其非屬重整計畫所載營運範圍,認得重整監督人事前同意即可處分,適用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7款、第3款、第30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另原裁定以相對人重整計畫概括授權重整人進行微幅調整無違法之處,適用公司法第306條第3、4項規定亦顯有錯誤。又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股東無表決權,即無須通知股東出席關係人會議,亦無庸詢問股東之意見,適用公司法第300條、第30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而原裁定認定重整計畫未將相對人已遭查封之資產部分列入清償方案,亦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之情,而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重整如有員工之調整或裁減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雖依經濟部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322190號函記載,相對人當時從業員工尚有597人,而依經濟部98年5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065910號函記載,相對人只剩行政人員8人,然本件係於96年4月20日為相對人公司重整之聲請,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准予重整,則於原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相對人非不得為員工之調整或裁減。而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准予公司重整裁定後仍擅為員工調整或裁減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早經聲請公司重整,其營業及財務狀況顯非良好,其員工亦可能自行離職。是本件重整計畫未有關於員工調整或裁減之記載,尚無違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7款、第30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要非可取。次按公司重整如有財產之處分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又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亦定有明文。而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依同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規定,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查相對人三.五代線及四代線機器設備、平鎮廠廠房、廠務設備、行政大樓,及五代線機器設備、路竹廠廠務設備等,均原屬相對人營業上之重大資產,如有處分,應訂明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後,重整人始得為之。重整人於97年1月4日雖就上開三.五代線及四代線機器設備、平鎮廠廠房、廠務設備、行政大樓分別與第三人百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暨使用協議書,惟非屬處分相對人公司財產,自無需踐行公司法第304、305條規定之要件。至重整人就上開財產分別與第三人百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業已列入重整計畫,此觀重整計畫附件四即明,並經前述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即已踐行公司法第304、305條之要件。再者,五代線機器設備、路竹廠廠務設備等營業用財產亦經重整人於97年4月14、23日與第三人台灣凸版國際採光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已處分完竣,未踐行公司法第304、305條之規定,原裁定以其屬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僅需得重整監督人之事前同意,雖不足採,惟此部分財產亦已列入重整計畫附件四內,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該瑕疵亦經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結論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
四、再按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該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觀公司法第306條第3、4項規定即明。本件經認可之重整計畫固有如計畫未能執行時,由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為適度調整之授權記載,惟係考量依據重整計畫執行重整工作,手續繁雜且掛一漏萬,乃適度授權進行微幅調整,與立法意旨相符,尚無違法之處。再抗告人雖指摘其有規避公司法第306條第3、4項之適用之顯然錯誤等語,惟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係「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而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並非遇有此情事,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即「應」聲請,且法院即「應」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規避適用該法規之情事,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306條第3、4項規定顯然錯誤等語,委非可採。
五、又按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關係人會議時,於5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復定有明文。蓋因公司重整,關係債權之清償、股東權利之變更、公司營業及組織之變動,與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自應通知其出席,縱重整公司已無資本淨值、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時,仍應通知股東出席關係人會議。查相對人公司之負債超過資產,已無資本淨值,相對人股東組雖不得行使表決權,但仍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於98年1月21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僅通知有擔保債權人組及無擔保債權人組出席,未對股東組為出席會議之通知或公告,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得對該瑕疵提出異議權者,應僅限於權益受損之股東組。再抗告人為無擔保債權人,且於98年1月21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時到場簽名而出席會議,顯然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即無就此提起抗告之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末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於決定是否准予公司重整,或准予公司重整後決定有關選任重整人等程序事項時,得有徵詢審酌利害關係人意見之機會,以為適當之裁定。惟上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尚非指法院應訊問全體利害關係人,如法院於得知部分之利害關係人意見後,認已足供形成裁定之心證,即無再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必要,以符合非訟事件法減輕訟累之立法目的。相對人於98年1月21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所提出之重整計畫,經有擔保債權人組及無擔保債權人組當場進行審議及表決結果,各組同意通過重整計畫者均超過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又股東組無表決權,業如前述,則原法院參酌重整計畫、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議事錄、主管機關意見,認已足形成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應予認可之心證,縱原法院未訊問股東組,亦無違前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委非可取。
七、另再抗告人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得於相對人裁定重整後繼續行使債權及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非謂再抗告人得單獨受償。且該條文並未變更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法律性質,再抗告人受讓之債權為無擔保債權,不因之變更為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又再抗告人查封之不動產及案款仍屬相對人公司資產,相對人於重整計畫中述明處分及分配方式,無違公司法相關之規定,對於再抗告人前開繼續行使債權及強制執行權利並不影響。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執行權利,並不因重整計畫內容而受影響,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亦無顯然錯誤之情。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