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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抗告 人 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寶嘉,嗣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案外人楊錫洋、陳朱秀東於民國97年6月17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9年1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3萬75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再抗告人則以:再抗告人好立公司於97年5月1日因承攬相對人「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衍生工期、物價調整及工程變更設計等爭議,與相對人進行協商,雙方約定好立公司得向相對人請領系爭工程預付款700萬元,並由伊等及各自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錫洋、陳朱秀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擔保好立公司屆時依約返還上開金額之工程預付款。然系爭本票授權書中已載明相對人僅得於伊等有違約或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事時,始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今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相對人終止,且相對人截至98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好立公司系爭工程款達544萬666元並未給付,伊等未有違約或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事,相對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顯已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系爭本票已不具備擔保伊等返還預付工程款之功能,兩造間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無行使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得否向再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請求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再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有無任何未返還預付款項或違約等情事,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等語,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有原裁定可據,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依其職權審查而認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