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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非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86號再 抗告人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再抗告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惟汪君惠以偽造文書方式竊佔閩江公司全部資產,並因常業詐欺案件遭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已入監服刑。嗣經濟部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解任汪君惠之董事資格,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予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仍以原負責人汪君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汪君惠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2款之規定,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其為閩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有欠缺;另本件經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既否認汪君惠有法定代理權,自無承認汪君惠代理閩江公司為抗告之可能,應認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事實上已無從命其補正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件抗告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汪君惠因犯罪而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從而,原法院為抗告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選任原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之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時亦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抗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倘其欠缺依法無從且不能為補正者,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自無庸再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蓋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參照)。而法院選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本件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為抗告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有如前述,則縱使相對人就任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不得對原法院所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抗告,是則,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無訴訟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合議庭未先定期命其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核無可取。

五、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已死亡之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無從代表公司為何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本件汪君惠為抗告人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汪君惠因被判處有期徒刑,依法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判決、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公司於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就任前,既無自然人為公司之代表人,自無從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以增加股東或選任董事,是則,再抗告意旨所主張其業經選任乙○○為董事,並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非有據。從而,乙○○以其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蔡文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