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清代 理 人 曾士權
楊政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解除限制出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是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本法關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適用之,破產法第69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限制之理由,乃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財產及破產人對其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徒,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詢問,而利破產程序之進行。又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人對破產管理人負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財產,及答覆詢問之義務,並應出席債權人會議,此觀破產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係破產宣告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而伊法定代理人羅仕清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受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長,身兼最大債權人代表人及破產人法定代理人之雙重身份,當希望破產程序早日完成,而羅仕清自破產宣告迄今,完全配合法院及破產管理人之指示,並無逃亡、傳喚不到或隱匿處分破產人財產之虞,因羅仕清有不定期出國洽公之需,乃聲請解除羅仕清之限制出境及住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惟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於100年1月5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限制羅仕清住居遷移及出境等情,有裁定書、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76、77頁),是原法院上開命限制住居遷移及出境之對象為羅仕清而非抗告人,抗告人聲請解除上開限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羅仕清原為抗告人董事長,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89號卷第15頁),其就抗告人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事實緣由,乃最為知悉底蘊之人,而羅仕清依前揭法文規定,仍負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財產,及答覆詢問與出席債權人會議等義務,而該等義務,均有賴羅仕清親自為之,始得履行,是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符。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錢流向,皆有相關之債權憑證、會計帳冊及單據為憑,惟原法院未先命伊提出說明及佐證等侵害權利較輕微之方法,而逕採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嚴重侵害權利之方式,有違反比例原則。又羅仕清自破產宣告後迄今,完全配合法院及破產管理人之指示,原法院未指出具體情事,即單純臆測、懷疑而判斷羅仕清有逃亡或傳喚不到之虞,已對羅仕清權利造成莫大影響云云。然抗告人並非受原法院命限制住居遷移及出境對象,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說明,於法已有未符。再者,依破產法第69條立法例,乃採取破產人原則上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例外經由法院許可,始得免除上開限制,抗告意旨認原法院逕採限制出境及住居,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取。至原法院係於99年12月30日始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依首揭說明,尚有諸多事項,應由羅仕清為協力及答覆詢問,抗告意旨以羅仕清已完全配合原法院及破產管理人指示,原法院未指出具體情事,單純臆測、懷疑,而對羅仕清為限制出境及住居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抗告人聲請解除羅仕清之限制出境及住居,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