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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元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火煌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旨趣觀之,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者,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者,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等規定亦明。而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業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日停業迄今,目前積欠租金均無法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遣散費亦無法支付,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云云。原法院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工資優先債權有陳正雄、張宸境、鍾漢錡、柯良諭及稅捐優先債權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等優先權,另外普通債權有陳正雄、張宸境、柯良諭等人之資遣費、郭煌泉之借款債權、賴秀鶴之租金債權等,尚有一位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者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罰鍰債權,應屬多數債權;又伊既尚有新台幣(下同)78萬元現金資產,應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剩餘大部分現金,應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可能云云。

四、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其積欠陳正雄4個月之工資121,200元、張宸境4個月之工資121,200元、鍾漢錡2個月之工資60,600元、柯良諭4個月之工資105,600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營業稅本稅4,414,968元、營業稅罰鍰3,805,311元、郭煌泉借款100萬元、賴秀鶴租金165,000元,並提出支付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7頁)與前聲請宣告破產(下稱前聲請案)即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98年度破更字第3號裁定、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以:伊因經營不善,業於97年3月2日停業迄今,目前積欠租金均無法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遣散費亦無法支付,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云云如出一轍,前聲請案稱其積欠陳正雄4個月之工資121,200元、張宸境4個月之工資121,200元、鍾漢錡4個月之工資121,200元、柯良諭4個月之工資105,600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營業稅本稅4,414,968元、營業稅罰鍰3,805,311元、郭煌泉借款100萬元、賴秀鶴租金165,000元等節,與本件除鍾漢錡之工資債權由121,200元減為60,600元外,均相同。

工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先受償權,惟抗告人稱積欠陳正雄、張宸境、鍾漢錡、柯良諭4人薪資部分,業經前聲請案職權調查,該4人於抗告人所稱所欠工資期間,實際並未在抗告人公司任職,參前揭98年度破更字第3號裁定可明,本件抗告人所提尚無新事實或證據足以推翻該等認定,則抗告人主張該4人之工資應優先受償,破產債權人為多數,有破產實益云云,即非有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營業稅屬優先債權,而營業稅罰鍰則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據此,抗告人所有78萬元現金於清償營業稅本稅4,414,968元後,已顯不足自無賸餘(計算式:780,000-4,414,968=-3,634,968),遑論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