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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僅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聲請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並無必要,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現有資產總額為現金260萬元,積欠債務有使用牌照稅2,01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5,334萬4,298元、營業稅2,545萬520元、營業稅罰鍰278萬5,588元、殷袖珍工資債權4萬9,500元、遣散費23萬1,000元、殷相榮工資債權4萬9,500元、遣散費23萬1000元、李昱璇工資債權7萬2,000元、遣散費45萬6,000元、林秀珍借款100萬元、殷林碧蘭借款100萬元、李美倫借款6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1,757萬247元,是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當然得宣告抗告人破產;又本件破產債權人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尚有殷袖珍、殷相榮、李昱璇、林秀珍、殷林碧蘭、李美倫、合作金庫銀行,豈可謂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原裁定竟認本件因無多數債權人而無聲請破產之必要,顯屬違誤;另抗告人既有現金資產260萬元,尚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報酬,剩餘大部分現金可依破產法規定之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原裁定雖謂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云云,惟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及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應優先於稅捐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法院並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調查事實,既不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未命抗告人補正有關資料文件,此為本院99年度破抗字第38號裁定發回更審之主要理由,惟原法院仍執意不依法進行調查,僅以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再次駁回,並未詳敘理由,其所為之裁定自屬非法等語。

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公司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存證信函、本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破字第30號卷第6至27頁),並依該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現有資產總額為現金260萬元,積欠債權有使用牌照稅2,01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5,334萬4,298元、營業稅2,545萬520元、營業稅罰鍰278萬5,588元、殷袖珍工資債權4萬9,500元、遣散費23萬1,000元、殷相榮工資債權4萬9,500元、遣散費23萬1000元、李昱璇工資債權7萬2,000元、遣散費45萬6,000元、林秀珍借款100萬元、殷林碧蘭借款100萬元、李美倫借款6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1,757萬247元,其中殷袖珍、殷相榮、李昱璇之工資債權合計17萬1,0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工資債權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部分,雖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亦屬優先債權,但僅為次於工資債權之後優先權,是最優先受償之債權人至少有上開工資債權人3人,即優先順位既有數個債權人,已符多數債權人分配之情形;況其負債確亦大於資產,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難謂無實益,原裁定未酌上情,遽以破產財團「剩餘款項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已有不足,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認其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又屬於最優先受償之權之工資債權,既均發生於00年間,何以殷袖珍、殷相榮、李昱璇同時於99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真實性究竟如何,仍有待調查,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