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梁淑子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㈢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其中7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20萬元則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並就上開20萬元部分,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
㈣查,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
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訴外人何秀霞利用其係永達公司業務員身分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之便,未經其同意,擅將訴外人莊四爵簽發之票據換成訴外人陳銘裕簽發之支票,陳銘裕簽發支票並於97年10月7 日遭銀行退票…」等語,並提出該退票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第149-170頁)。上訴人將其於「原審部分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獨立之訴,其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對追加之訴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中有其同一性,可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應可認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㈠伊於93年12月31日透過當時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秀霞介紹,向被上訴人投保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㈡何秀霞慫恿並陪同伊分別於97年7月29日、9月2日以系爭保
單向被上訴人質借58萬元、35萬元後,再由伊借貸予何秀霞,何秀霞則交付訴外人莊四爵、王慶祥等人簽發之票據交被上訴人,以為該等質借款項之清償。
㈢詎何秀霞利用其係永達公司業務員身分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
往來之便,未經伊同意,擅將上開莊四爵簽發之票據換成訴外人陳銘裕簽發票號AV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並於97年10月7日遭銀行退票。
㈣參諸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於上開支票換、退票時,催告或通知伊清償借款,竟未通知,致伊誤信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短少,又陸續於97年10月8日、10月28日、10月29日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35萬元、10萬元、28萬元,合計7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借貸予何秀霞,亦由何秀霞交付訴外人李碧玉、王慶祥、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則遲於97年10月29日以後始通知伊有退票情形,更於97年11月7日之繳費通知單上,記載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僅106,158元,以致於系爭保單有借款本息將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效狀態。
㈤被上訴人未盡上開保險法之通知催告義務,致伊受有陸續再
出借系爭款項7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事先未經伊同意即讓何秀霞得以換走原本債信正常之莊四爵支票,使上訴人原本可如期受償之20萬元,變成未能如期清償,爰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20萬元損害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單其繳費期間六年,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上訴人繳費期間業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目前仍屬有效保單, 並無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險費屆期未繳之情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442,226元, 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質借1,484,325元, 亦不生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所規定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問題。況且,伊就本件退票情形,已由經辦人員以傳真方式通知在該支票背書之何秀霞,請其將處理方式回覆,上訴人主張伊未告知退票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以系爭保單所質借之款項全數借貸與何秀霞,上訴人
得依據其與何秀霞間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何秀霞為給付,並已取得183 萬元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縱認該借款未能獲清償係屬損害,亦與伊是否通知退票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質借後,以何秀霞交付他人名義所簽發之
支票作為清償,上訴人於填寫「客票繳付保單貸款申請書」時,經伊公司經辦人員告知該支票若未兌現仍視同未還款等語,上訴人表示知悉後仍為質借,致發生還款支票遭退票之結果,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整,其中7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20萬元則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透過當時任職於永達公司業務員之訴外人何秀霞介紹,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㈡何秀霞陪同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多次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質借如下:
⑴於97年7月29日質借58萬元,並約定以何秀霞交付訴外人
莊四爵簽發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銀行樹林農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清償。系爭20萬元支票嗣更換為訴外人陳銘裕簽發票號AV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之支票,並於97年10月7日遭退票。
⑵於97年9月2日質借35萬元,約定以何秀霞交付由訴外人王
慶祥簽發票號KT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20日、票面金額35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該支票於97年9月25日遭退票。
⑶於97年10月8日質借35萬元,約定以何秀霞交付由訴外人
李碧玉簽發票號PY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8日、票面金額35萬元、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該支票於97年10月14日遭退票。⑷於97年10月28日質借10萬元,約定以何秀霞交付由訴外人
王慶祥簽發、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該支票於97年11月4日遭退票。
⑸於97年10月29日質借28萬元,約定以何秀霞交付由台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8萬元、付款銀行復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該支票於97年11月5日遭退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系爭支票退票,以及未於繳費通知單上記載正確質借本息金額之事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73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伊上開換票,亦未於97年10月
7日通知伊系爭支票退票,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第1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人所應負之通知義務,係指要保人「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催告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交付保費;於要保人以保險契約質借款項,其「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而已,是要保人「無」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情形或於保單借款本息「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人尚不負有任何通知之義務。
⒉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以系爭保單向
被上訴人「質借」58萬元中之2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⑴)。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清償「質借」之款項,核自與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有關未交「保費」規定之適用無關。
⒊系爭保單更換清償支票,且於97年10月7日系爭支票退票
時,並「無」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此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又以系爭保單於97年10月8日質借35萬元,於97年10月28日再質借10萬元可證(見不爭執事項㈡
⑶、⑷)。依上開說明,本件保單借款本息「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則被保險人於系爭支票退票時,自不負有任何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
120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通知換票,並應於97年10月7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支票退票之事實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3項「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通知義務,以及本件保單借款本息「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於更換清償支票,或於系爭支票退票時,均不負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已詳如前述,並非無法律規定而生法律漏洞之情事,不生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何秀霞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業於97年10月7日
退票,被上訴人明知伊遭詐騙財物之際,不僅未能提供正確之資訊給伊,通知伊系爭支票退票,甚至於97年11月7日之繳費通知單上,記載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僅106,158元,刻意隱瞞本件支票清償質借款項之情形,嚴重影響伊對自己財物安全之管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云云。但: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條更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該項賠償責任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陸續借貸73萬元予何秀霞之損害云云,
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單」質借之行為,與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質借後,再由「上訴人借貸與何秀霞」之法律關係,分屬二事,上訴人借貸予何秀霞73萬元未獲受償之結果,係何秀霞於向上訴人借款時,其所交付返還借款之支票遭退票所致,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何秀霞退票或於保單上未記載退票後正確質借金額之行為而來,換言之,縱使被上訴人通知何秀霞系爭支票退票,但上訴人借貸予何秀霞之73萬元是否受償仍繫於何秀霞之清償能力而定,上訴人猶可因何秀霞以其他方式清償而受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退票或於保單上記載退票後正確質借金額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受有該73萬元未能受償之結果。況,上訴人分別持有何秀霞簽發,到期日97年6月12日、本票金額35萬元;到期日97年6月25日、票面金額5萬元;到期日97年8月8日,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數紙提示,均未獲兌現(見原審卷第4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何秀霞之債信非佳,竟仍同意以系爭保單於97年10月8日以後陸續質押借款,再借貸予何秀霞,則上訴人再主張倘被上訴人通知其何秀霞退票事宜,上訴人即不會再借款予何秀霞云云,尚難遽信。是上訴人陸續出借73萬元予何秀霞未能受償之結果,自難謂與被上訴人未通知何秀霞退票或於保單上未記載退票後正確質借金額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7日通知其系爭支票退票,或於保單上未記載退票後正確質借金額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換票、
未通知退票,或於繳費通知單上未記載支票退票後正確質借金額等情,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情形,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再出借系爭款項73萬元之損害,即無足取。
六、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讓何秀霞得以換走原本債信正常之莊四爵支票,使伊原本可如期受償之20萬元,變成未能如期清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權利之情形時,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何秀霞未經其同意,擅將莊四爵支票更換為系爭支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發票人陳銘裕給付票款20萬元,另得依據其與何秀霞間之借貸關係,請求何秀霞給付借貸款20萬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未能如期受償票款20萬元,係「何秀霞」更換償還「何秀霞與上訴人間」借貸款之支票遭退票所致,此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以為「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本件保單質借款項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何秀霞未經上訴人同意更換清償支票是否合法?是否影響兩造間借款餘額多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單之約定?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