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雅訴訟代理人 簡恆鵬被上訴人 盧雪雲
陳素鳳陳素美陳東建陳東吉陳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永生前經由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慶璋、羅玉閔招攬,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陳東建、陳東吉(下稱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陳東建,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陳東吉,每張保單之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陳永已繳納保險費計135萬元。
惟陳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陳東建等2人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陳永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34,800元(即已繳保險費135萬元扣除陳永依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提領115,200元之餘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34,8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曾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顯見陳東建等2人並不反對陳永以彼等為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故陳永應已將系爭保險契約告知陳東建等2人,而陳東建等2人亦同意由陳永或陳永所授權之人代為簽名,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道德風險之考量,自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陳永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又上訴人於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無法得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如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須解約,上訴人僅得取回解約金,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須返還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永生前經由訴外人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慶璋及羅玉閔之招攬,於95年6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陳東建;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陳東吉,每張保單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陳永已繳納保險費合計135萬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提領部分保單價值總額合計115,200元。嗣陳永於98年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標的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月4日花院松文字第0990000009號函及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申請書可稽(見原法院審保險字卷第16至61、87、126至130、218至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東建等2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全殘廢及祝壽保險金,此有保險單可稽(見原法院審保險字卷第23、31、39、47、55頁),是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死亡保險契約性質在內,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依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結
果,認: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建」簽名筆跡與陳東建手寫書信、當庭簽名、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印鑑卡、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及彰化銀行印鑑卡資料卡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吉」簽名筆跡與陳東吉公務人員履歷表、當庭簽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台灣銀行印鑑卡及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鑑定書可稽(見原法院保險字卷第183至186頁)。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建」、「陳東吉」之簽名,並非陳東建及陳東吉所親簽,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東建等2人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一節,應屬可取。
㈢證人羅玉閔雖於原審到場證稱:「陳永是我們鄰居,這幾張
保單我們介紹他,他覺得不錯,可以邊存錢邊領,可以存錢又可以有保障,因為他之前保單都是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叫我們把資料留著,過幾天再過去,後來我們去拿資料有再三確認是否由子女親自簽名,他有說是,我們一直確認,他反而不高興我們不信任他」,「沒有(詢問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因為之前在台灣人壽時陳永及兩個兒子也有參加我們規劃的保單,所以陳永去拿的時候有確認是否被保險人親簽,一再確認,陳永反而不高興,因為他是老師退休」,「這麼多年,遇到陳永子女見面時都有聊天,但是沒有聊到這件保單,因為每年都有拿風險承擔書給陳永簽名,不清楚子女是否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陳慶璋亦證稱:「陳永要我們將要保書留在那邊,他會跟他子女介紹,因為他子女不在家,要我們過幾天去拿,我們去拿的時候,要保書上已經簽名簽好了,我們有跟陳永確認要保人是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是否其子女親簽,陳永都說是」,「我跟羅玉閔一同前往」,「羅玉閔有詢問陳永確認要保人是否陳永簽名,及被保險人是否其子女親簽,陳永都回答是」,「因為這是陳永為子女投保。我拿給陳永空白要保書時,陳永並沒有在我面前簽他本人名字,我後來要拿回來收件的時候,陳永才當場親自簽自己的名字,而我問他,被保險人是否他子女親簽,他說是」,「因為之前臺灣人壽保單有看到陳東建跟陳永在家裡當面討論,我有在場,但是這張保單陳東建不在家裡,沒有當面跟陳東建確認,可是我有打陳東建的行動電話跟陳東建講這件事」,「(收件後)差不多隔一個禮拜左右(打行動電話給陳東建)」,「確認陳永是否有跟他討論這個保險,跟確認是否他親自簽名」,「有(跟陳東吉確認上開保單經其同意且親自簽名),因為陳東吉本人都在花蓮作裝潢,我跟羅玉閔有一起到他家裡當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另證人羅玉閔及陳慶璋於98年9月2日共同出具業務員招攬報告書記載:「關於金管會來函保單招攬爭議乙案(案號:0000000000)說明如下:⒈爭議保單均為要保人陳永以要保人之兒子陳東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與陳東吉(PL00 000000、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保件。⒉我們與陳永先生十分熟識,陳永先生長期以來的保單規劃皆以小孩為被保險人。94年間,我們當時任職台灣人壽,曾推薦兩張投資型保單,亦曾親見陳東建、陳東吉兩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後因個人職涯規劃,而至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安聯人壽為業界投資型保單的翹楚,其所推出的保單非常適合陳永先生,經過多次詳細而完整的解說,陳永先生同意投保,且一如往例的要以小孩為被保險人。⒊當時是在陳永先生家中解說並獲其同意投保,惟適逢小孩不在家,陳永先生遂主動提及要我們把相關資料連同要保文件留下,他會跟小孩說明並請小孩簽名。我們臨走時還特別提醒陳永先生一定要請小孩親自簽名。後來我們拿到文件時也再三確認被上訴人是否親自簽名,陳永先生皆回答『是』、『沒錯』。我們還因為再三確認的動作,而引起陳永先生不滿,認為我們對他不信任。其實陳永先生是一個退休老師,我們從來沒有懷疑過他的誠信度,而且以前也曾見過陳東建、陳東吉兩人會配合父親於要保書上簽名,只是身為業務員的職責且深知事涉保單效力,才會多次與陳永先生確認。…」(見原審卷第15頁)。然陳慶璋、羅玉閔就系爭保險契約均未親見陳東建等2人於要保書上簽名,而該等要保書上關於陳東建等2人之簽名亦經鑑定非屬真正,是縱認陳慶璋、羅玉閔確曾向陳永確認要保書上關於陳東建等2人之簽名真正,然亦不能執此即認已充足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要件。又證人陳慶璋雖證稱其曾分別向陳東建等2人確認要保書上簽名之真正,惟為陳東建等2人所否認;且證人陳慶璋證稱其曾與羅玉閔同至陳東吉住家與其當面確認,核與證人羅玉閔證稱其未曾與陳永之子女提及系爭保險契約等情不符,已難信證人陳慶璋所為此部分證詞為真實;況證人陳慶璋所證此部分情節縱屬實在,仍不能執此即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陳東建等2人書面同意。
㈣上訴人雖抗辯陳永曾以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陳東建等2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陳東建等2人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且同意由陳永或陳永所委託之人代為簽名,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道德風險之考量,應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所載,陳永前以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時,證人陳慶璋、羅玉閔係親見陳東建等2人於要保書上簽名,此與陳慶璋、羅玉閔並未親見陳東建等2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之情節不同,自不能僅憑陳永曾以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一節,遽認陳東建等2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更無從據以認定陳東建等2人有同意由陳永或陳永所委託之人於要保書代為簽名之事實。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關於契約生效要件係明定「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而被保險人是否知悉該保險契約內容及該保險契約是否有道德風險存在,要非所問。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陳東建等2人既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簽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陳東建等2人書面同意,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洵屬有據。又陳永生前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115,200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此項給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就此項金額在原審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被上訴人同意抵銷而減縮本件請求(見同頁),自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承認上開保險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云云,自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自陳永所受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受領陳永所交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項不當利益。
㈡上訴人雖抗辯陳永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陸續繳交
保險費達3年,並曾依該契約條款行使權利,其對陳東建等2人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及未同意他人代為簽名一事應知之甚詳,是不論該要保書上陳東建等2人之簽名是否為陳永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陳永均涉犯偽造文書罪責,自不能據以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無可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陳東建等2人之簽名係陳永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縱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陳東建等2人親自簽名及未經彼等書面同意而無效,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領上開保險費之利益已不存在,其據以抗辯免負返還責任,自無足取。又系爭保險契約係自始無效,而非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若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須解約,(被)上訴人僅得取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29-1頁倒數第3列),故上訴人僅負返還解約金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陳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繳交保險費合計135萬元,並依系爭
保險契約提領部分保單價值總額合計115,200元,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費及陳永受領上開保險給付,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互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繼承陳永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之差額1,234,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見原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9號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