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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保險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洪密珠被上訴人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進明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上訴人 陳威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陳威羽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元部分,應加計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威羽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追加返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下稱系爭追加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050元(下稱系爭追加保費),及利息擴張為保費26,050元部分(含原請求之24,000元)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算、傭金部分自97年5月28日起算,其餘請求自99年2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㈢第19頁,原請求均自99年2月10日起算),係基礎事實有關連性之追加之訴(含利息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威羽為被上訴人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竹南事業部業務主任(代號為CA)暨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7年3月間起向上訴人推銷保險產品外,並提出不必上班且無須打卡、傭金給付方式比照其主管傭金率(即保險費之30%為傭金)、將來上訴人若正式成為保險業務員時願歸還業績等條件,招募上訴人加入保險銷售體系,且經和泰公司所授權。上訴人遂陸續向親友推薦購買國華人壽、國寶人壽、臺銀人壽等保險商品,而於97年4月21日連同上訴人自己本身之要保書共計21份(嗣於本院稱23份[本院卷㈠第14、17至18頁]、24份[本院卷㈠第119頁])交付予陳威羽,並以現金匯款支付全部保險費用177,317元(嗣於本院稱218,982元[本院卷㈠第14頁]、221,032元[本院卷㈠第119頁]),陳威羽則於97年4月29日承諾其將於次月發薪日給付傭金46,000元(嗣稱70,000元)。陳威羽另又推銷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安聯保險)及汽車保險,第一期保險費(下稱保費)共計29,365元(包括系爭安聯保險24,000元[下稱系爭保費]及汽車車險之保費)匯入陳威羽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上訴人對系爭安聯保險萌生退保之意,乃請求如數退還系爭保費,陳威羽則以核保後再行退保較為有利,遊說暫緩退保。迄至97年7月間上訴人為籌措母親手術費再次請求給付傭金未果,欲向和泰公司提出申訴,經該公司竹南事業部主管廖玉鎮於97年7月31日出面協調,上訴人始知陳威羽業已侵佔應給付之傭金,上訴人乃同意給予陳威羽一定期間還款。詎料,陳威羽僅於97年8月3日、12月19日、12月23日分別匯款8,000元、1萬元、6,000元以返還部分傭金2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初詢問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和泰公司,竟發現陳威羽自始未提出系爭安聯保險之投保申請。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19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大甲郵局第00601號存證信函向和泰公司請求給付上揭傭金及返還系爭保費,該公司置之不理。陳威羽於97年12月22日遭開除。基上,陳威羽既先以退傭為誘因詐騙上訴人為其招攬保險,俟拒絕履行退傭之承諾,其後又挪用上訴人系爭保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陳威羽為和泰公司之主任暨員工,兩者間成立僱傭關係,而和泰公司並授權陳威羽得對外增員,並放任無保險執照者招攬保險,和泰公司就陳威羽對外增員、招攬保險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事後又未積極處理,甚至欺瞞或恐嚇上訴人以幫助陳威羽脫免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是上訴人自得依其與陳威羽間之約定、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8條、第565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公司法第23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及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而上訴人之損失如下:⑴保費26,050元部分:陳威羽未返還系爭保費24,000元及系爭追加保費2,050元,合計26,050元。⑵傭金46,000元部分:上訴人合計居間介紹購買保單總額達177,317元(又稱218,982元、221,032元,如前述),以保單總額之30%計算,則上訴人應得傭金約為7萬元,扣除陳威羽已返還之傭金24,000元後,尚負欠上訴人傭金46,000元。⑶侵權行為343,950元部分:上訴人因上開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導致憂鬱症、胃部疾病、睡眠障礙,甚引發抵抗力變弱,自97年起已花費27,834元,並因醫療行為喪失工作機會,預計將來仍需花費相當醫藥費合計5萬元及購買營養補充品5萬元,合計為1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等人上開欺騙、恐嚇,致身體出現狀況,苦不堪言,並致上訴人陷於催討無門、無法籌措母親醫藥費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7,660元(於本院減縮為235,610元,本院卷㈡第181頁);以及如若依約投保,上訴人得領取之系爭安聯保險期末保單價值8,340元,合計343,950元(50,000+50,000+235,610+8,340 =343,950);⑸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被上訴人等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系爭安聯保險及系爭追加保險,顯未重視其商品及服務之品質,則上訴人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另和泰公司放任無保險業務證照之陳威羽招攬保險,由有保險執照之人代為於要保書上簽名等行為,均嚴重違反保險之相關規定,致已成立之保單無人提供相應服務,甚且上訴人就醫住院時尚需自負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和泰公司則以:其與陳威羽間為承攬關係,自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問題。又系爭保費24,000元,業經陳威羽返還,該保費既已全數償還,依據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已回復上訴人之原狀,至於系爭追加保費2,050元部分,並無該保費紀錄,上訴人就此26,050元保費請求(24,000+2,050=26,050),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或向金管會檢舉和泰公司之申訴書,所主張之傭金均為46,000元,另依陳威羽98年1月5日字據,傭金亦為46,000元,上訴人主張傭金為7萬元,並無證據。又上訴人並無舉證上訴人與陳威羽間之金錢債務,與導致身體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縱認和泰公司有侵權行為,則請求慰撫金23萬餘元顯過高。此外,醫藥費依據上訴人所提單據僅40,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50,000元有落差,且所看科別與其所述症狀無關,顯見上訴人將無關費用列入。而營養品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應屬無此支出。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因契約尚未成立,自無準備金之問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返還保費,一方面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顯有矛盾。又傭金部分乃上訴人與陳威羽間居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和泰公司無關,基此,並非消費者與企業之關係,自無懲罰性賠償適用,且陳威羽已返還上訴人系爭保費,上訴人此部分已無損失,縱認陳威羽曾侵佔保費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但依據消保法第51條,財產上損害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以24,000元計算,最高僅得請求72,000元,並非20餘萬元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陳威羽則以系爭保費24,000元業已返還,另系爭追加保費2,050元部分,伊並未收到該款項。又上訴人所投保的保單傭金為5萬0,429元,扣除所得稅金10%,實際金額為4萬5,386元,即本件之46,000元,非如上訴人所稱7萬元。除傭金46,000元應賠付上訴人,及該傭金利息同意自97年5月28日起算(本院卷㈢第19頁)外,其餘均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6,00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陳威羽應給付上訴人46,00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上訴(原請求237,660元慰撫金部分,就235,610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另就系爭追加保費及前揭利息部分擴張而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後開第㈡、㈢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威羽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元。㈢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7萬元,其中保費26,050元部分自97年4月29日起、傭金7萬元部分自97年5月28日起,其餘款項自99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21、181頁、第203頁背面、卷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頁)。被上訴人陳威羽除對於原審判令給付46,000元之利息部分,同意自97年5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息外(本院卷㈢第19頁),被上訴人和泰公司及陳威羽對於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9頁)

㈠、陳威羽原為和泰公司竹南事業部之保險業務員,與和泰公司於97年1月17日簽訂載有「…雙方協議簽訂本契約,共同信守下列約款,約款未盡事宜悉依民法承攬規定辦理,不適用僱傭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之「保險承攬契約書」乙紙。又訴外人邱春彬為和泰公司經理暨竹南事業部單位主管,負責受理及管理陳威羽所招攬之保險案件,而訴外人廖玉鎮亦為該部門單位主管之一;陳炎山則為和泰公司總公司之申訴部門主管。另上訴人曾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考試。

㈡、陳威羽前於97年3月28日以網路招募訴外人嚴美蘭為保險業務員,並透過該管道得知上訴人有購買保險之意。除向上訴人推銷保險產品外,陳威羽提出不必至公司上班且無需打卡、傭金給付方式比照其主管傭金率(即傭金全部退還)、將來上訴人若正式成為保險業務員時願歸還業績等條件,招募上訴人加入其下保險銷售體系。經雙方依前開條件達成協議後,上訴人依陳威羽之指示,陸續向親友推薦購買國華人壽、國寶人壽、臺銀人壽等保險商品,而於97年4月21日連同上訴人之要保書共計21份交付予陳威羽,並以現金匯款支付全部保險費用約177,317元。惟上開保險契約均成立生效後,陳威羽並未按約定日期給付傭金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又於97年4月間向陳威羽購買系爭安聯保險及車險,經陳威羽於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至3時許以即時通對話稱其已先行墊繳上開保險費,並指示上訴人將第一期保費用合計29,365元匯入陳威羽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於當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將該款項跨行匯出。嗣上訴人為籌措其母之醫藥費,曾向陳威羽表示欲退保系爭安聯保險,並請求其如數退還系爭保費24,000元。

㈣、上訴人曾多次去電向陳威羽催討傭金及系爭保費未果,遂於97年7月間告知其欲向和泰公司提出申訴,經自稱為訴外人廖玉鎮之人於97年7月31日傳來簡訊以:「洪小姐:我過兩天會過去找你,有多少錢剩下的我會叫陳威羽簽本票給你,希望你可以接受」等語。嗣陳威羽於97年8月3日先行匯款8,000元予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1日書立載以:「本人陳威羽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整,日前已償還8,000元,現尚欠62,000元,現言明於(97年)9月30日前還清」等語之切結書乙紙,以及簽發到期日97年9月30日、面額62,000元之本票乙紙,併將切結書及本票郵寄予上訴人。後因陳威羽未依約還款,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初詢問安聯公司、和泰公司,始知陳威羽自始未曾提出系爭安聯保險之投保申請,而分別於97年10月8日、同年12月8日以電話向訴外人邱春彬、陳炎山提出申訴,復於同年12月12日、19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大甲郵局第00601號存證信函向和泰公司請求給付本件傭金及保險費用,其中存證信函另載有:「…本人與親友所投的保單(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21份保單)明明是向陳威羽投保,為何業務代表卻是簽別人的名字…」等語。和泰公司於97年12月20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22日以陳威羽違反保險業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傭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通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予以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之處分,並解除雙方間系爭承攬契約;又不爭執事項㈡所示21 份保單係由其他業務員簽名乙節,經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2日以壽險業字第09800024571號函覆上訴人略為:和泰公司已將陳威羽及供登錄證予他人使用的楊文輝分別予以終止合約及停止招攬登錄的處分等語。

㈤、陳威羽除於97年8月3日匯出8,000元予上訴人外,於97年12月19日、同年月23日再分別匯出10,000元、6,000元予上訴人,總計24,000元;又於98年1月5日書立以:「因洪密珠小姐於97年4月間向陳威羽購買人壽保險,並且言明投保後本人需退回傭金46,000元。但本人卻因故遲遲未能退還傭金,現在此言明本人必須在98年1月22日前歸還傭金46,000元…。」等語之字據乙紙,並簽發到期日98年1月22日、面額56,000元之本票乙紙,併將該字據及本票郵寄予上訴人。惟陳威羽迄未依其所述給付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威羽、訴外人陳炎山、邱春彬、廖玉鎮、嚴美蘭等人(下稱陳炎山等人)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300號詐欺案件對陳威羽通緝,另就陳炎山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

㈦、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4月27日保局字第09802056400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壽險業字第09800024571號函、上訴人母親死亡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與陳威羽於98年4月29日之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向和泰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內容、陳威羽於97年4月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各乙份;和泰公司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處分書乙份、陳威羽所書立切結書、字據各乙紙、信封及本票各兩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3月30日保局字第09802042020號函乙紙、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98年1月7日協壹字第6號書函乙紙、和泰公司和(行)字98第0000000號函乙紙、上訴人所寄發97年12月19日大甲郵局第00601號存證信函乙份、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和泰公司保險承攬契約書乙份等之形式真正。

七、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6,000元本息,包括保費26,050元、傭金46,000元、侵權行為343,95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除陳威羽就傭金46,000元本息為認諾外,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均予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就保費、傭金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威羽已給付之24,000元是傭金,並非返還所侵佔之保費,陳威羽所欠傭金為7萬元,已還2萬4千元,尚欠4萬6千元未還;至於系爭保費2萬4千元部分則尚未返還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上證3,本院卷㈠第112、113頁)為證。

又系爭追加保費2,050元部分,另提出交談紀錄為證(上證1,本院卷㈠第109頁)。

⒈傭金70,000元或46,000元爭議部分:

①上訴人與陳威羽間有傭金給付約定,渠等並無爭議,且陳

威羽亦承認應給付上訴人傭金46,000元,並有陳威羽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可據,堪信上訴人與陳威羽間有傭金給付契約存在。惟上訴人初稱傭金46,000元,已還24,000元,還有22,000元未給付(原審卷第224頁背面),嗣改稱雖請求22,000元未給付,因找到資料,總額是46,000元(原審卷第265頁),又稱傭金為70,000元(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另稱於97年4月21日連同上訴人自己本身之要保書共計21份(嗣稱23份[本院卷㈠第14、17至18頁]、24份[本院卷㈠第119頁])交付予陳威羽,並以現金匯款支付全部保險費用177,317元(嗣稱218,982元[本院卷㈠第14頁]、221,032元[本院卷㈠第119頁]),陳威羽則於97年4月29日承諾其將於次月發薪日給付傭金46,000元(嗣稱70,000元,又稱傭金應為85,247、75,407元[本院卷㈠第97頁㈡]),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以上訴人所述傭金為保單總金額之百分之30計算,以此為據,亦無法得出傭金為7萬元,以舉證責任言,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傭金為7萬元已難憑採。

②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威羽間之網路即時通通話紀錄「

(上訴人問)你幫我算算,你這個月要給我的傭金,我在5月28日可以領多錢啊?」、「(陳威羽答)我要明天才能跟你說、大概快5萬ㄌ」(原審卷第19頁倒數第7至9行),復以上訴人自行整理之簡表(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亦明確記載介紹投保之21份保單,「投保金額為177,317元」,「陳威羽答應給付之傭金為46,000元」,該46,000元與上開「快5萬」之數字相當接近。核與上訴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保險局(下稱金管保險局)之申訴所載傭金為46,000元相合(本院卷㈠第242至243頁),堪信系爭傭金為46,000元。

③又陳威羽已於97年8月3日、12月19日、23日分別歸還上訴

人8,000元、10,000元及6,000元,共計24,000元(原審卷第121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威羽於97年8月2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陳威羽茲向洪密珠借款新台幣柒萬元整,現尚欠新台幣陸萬貳仟元整,現言明於九月三十日前還清,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並有面額六萬二千元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112頁),於98年1月5日出具另份切結書載明「因洪密珠小姐於97年4月向本人陳威羽購買人壽保險,並且言明投保後本人需退回傭金新臺幣:四萬六千元整。但本人卻因故遲遲未退還傭金,現在此言明本人必須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歸還傭金新臺幣:四萬六千元整…。」等語,並有面額五萬六千元本票交予上訴人(本院卷㈠第113頁),可知陳威羽於載立上開書據時,確係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僅存退傭部分之金額46,000元。

④再參和泰公司之業績津貼明細表及相關統計,上訴人主張

之介紹費(即傭金)為50,429元(未稅),稅後應為45,386元(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與上訴人原審曾主張、向金管保險局申訴及陳威羽所述之傭金46,000元相近,由以上種種,益證上訴人之傭金應為46,000元,上訴人主張係7萬元,尚難憑採。

⒉系爭保費2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間向陳威羽購買系爭安聯保險及汽車保險,經陳威羽於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至3時許以即時通對話稱其已先行墊繳上開保險費,並指示上訴人將第一期保險費用合計29,365元(其中系爭安聯保險之保費為24,000元)匯入陳威羽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於當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將該款項跨行匯出等節,有上開即時通通話紀錄、上訴人匯款予陳威羽之匯款回條聯1份及該要保書1份附原審卷第9頁、第99頁可考,堪信屬實。而陳威羽收取系爭保費24,000元後,因故未投保系爭安聯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則上訴人聲稱陳威羽曾積欠系爭保費,即非無據。

⒊系爭追加保費2,0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保險所繳2,050元保費迄今未還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均否認,和泰公司稱無投保紀錄、陳威羽稱未收取該款項等語,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與陳威羽間之即時通網路資料(本院卷㈠第109頁),惟該通訊紀錄,並未提及關於保費收取及返還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上訴人此處請求,舉證不足,要難允准。

⒋如上所述,陳威羽曾積欠上訴人傭金46,000元及系爭保費24

,000元,合計70,000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切結書等所載之7萬元吻合,則陳威羽應返還上訴人7萬元即可認定。揆前所述,陳威羽業已返還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信。審酌上訴人原審書狀、向金管保險局之申訴狀、及陳威羽之前揭切結書、及和泰公司之業績津貼明細表及相關統計,傭金應為46,000元,均同前述,兩造既均稱傭金46,000元未還,則該已還之24,000元,應屬系爭保費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傭金為7萬元,陳威羽所還24,000元係傭金部分,系爭保費24,000元仍未還云云,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陳威羽既已返還系爭保費,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該保費即非有理。準此,上訴人依照與陳威羽間之居間契約及前開切結書約定,請求陳威羽給付46,000元傭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傭金及保費請求洵屬失據,不應允許。

⒌上訴人另稱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保費及傭金云云,惟上

訴人自認其非和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則和泰公司自無登錄上訴人於和泰公司,上訴人與和泰公司無契約關係存在,和泰公司自無給付傭金義務。又上訴人與陳威羽間有傭金給付契約,業如前述,該傭金約定並無拘束和泰公司之效力。又陳威羽為和泰公司之CA,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㈢第19頁背面),每年生產力16萬元以上即可,有和泰公司之資格審核標準表可稽(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上訴人據該標準表指稱陳威羽係和泰公司主管並有為公司聘僱員工權限云云,容非無疑。而上訴人明知自身非和泰公司員工而要求和泰公司給付傭金或依民法第28條、表見代理關係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即有未合。而系爭保費曾有拖欠嗣後已還,實乃上訴人退保後之善後手續未完,難謂上訴人之退保而保費未即時返還,即謂和泰公司與陳威羽間有詐欺、侵占、恐嚇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請求和泰公司負連帶賠償保費及傭金,即有未合。且系爭保費業已返還,如前所述,保費損失業已填補,上訴人又再請求系爭保費之連帶給付,亦屬無據。另上訴人雖提出就陳威羽所簽發本票二紙共118,000元部分之主張,惟該二紙本票如前所述,係因陳威羽積欠上訴人前揭七萬元,未能如期返還,於分次給付後,就餘額另立切結書,承諾返還餘額而所簽發之擔保,亦屬陳威羽與上訴人之約定,和泰公司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該二張本票亦非本件之請求對象(本院卷㈢第19、23頁),並非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併予敘明。

⒍綜上,除陳威羽應給付傭金46,000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系爭保費業經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此部分之損害,而傭金部分屬上訴人與陳威羽間之契約,和泰公司不受拘束,且該傭金給付約定,要非屬陳威羽業務執行之範圍,上訴人請求和泰公司與陳威羽連帶給付系爭保費、系爭追加保費及傭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就侵權行為請求343,950元部分(包括醫療費用5萬元、營養補充5萬元、精神慰撫金23萬5610元、保單價值8,340元):

上訴人主張除前揭傭金及保費外,其餘損害均係侵權行為(本院卷㈠第89頁),因被上訴人等之前揭行為(於本院另提出陳威羽性侵,以證實陳威羽之詐欺、侵佔及與陳威羽間非其女友,除未詳實證明外,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導致憂鬱症、胃部疾病、睡眠障礙、抵抗力變弱,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81頁),計醫藥費5萬、營養補充5萬,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損害。又保單剩餘價值8340元併予請求云云。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分屬太陽中醫診所(原審卷

第156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光田綜合醫院(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其中太陽中醫診所97年7月11日至99年4月21日止共76次診治,分別診斷「消化系統疾病,疑似胰管與膽管慢性發炎引發長期胃痛及腹瀉,自97年10月至98年12月在本院治療。」、「99年10月13日診斷:免疫功能低下。慢性咽喉炎。消化性潰瘍。病患自97年7月至本診所就醫,每週一次,當中曾因免疫功能不足反覆發燒不退,目前仍因消化性胃潰瘍與睡眠障礙持續治療中…。」。而光田綜合醫院則係自98年8月21日以後之診療,有急診內科、急診外科、一般內科、婦產科、風濕免疫科、身心科等、堪信上訴人確有多方疾病纏身,且多處係屬慢性痼疾,則97年5月發生系爭保險退保、退傭爭議起,是否於同年7月間即導致上開疾病並引發疑似胰管與膽管慢性發炎引發長期胃痛及腹瀉、免疫功能低下、慢性咽喉炎、消化性潰瘍等頑疾,要非無疑。而上訴人身心科門診係在99年以後,有上開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可徵,則上訴人所稱憂鬱症是否即因本件事件而引發,亦屬不明。且引發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個人體質、遺傳、外因介入或環境適應不良…等等均有可能,自非有陳威羽之行為,即生此種損害,如無陳威羽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何況慢性病多是經年累月始罹患,由是,有陳威羽此行為,亦未必發生此種損害,則上訴人因病纏身即謂因本件爭端肇致,仍屬率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尚未證實所述病痛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請求相關醫療費、營養費、精神損害及保單價值云云,殊嫌無據,自非可准。又上訴人主張和泰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炎山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陳炎山等人業經不起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1頁),且上訴人尚未證實其損害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和泰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僱傭人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之前揭支出,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未合,自

與僱傭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有別,亦與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188條侵權行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及第15條等規定,請求和泰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未洽,自非可准。

㈢、懲罰性賠償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威羽以背信之方法,侵佔上訴人之系爭保費,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期待利益,自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云云。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所明定。而上開第7條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又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或服務責任性質,乃侵權行為責任,且以該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為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保費,已因返還而無損害,業述如前,且

系爭安聯保險、前述傭金爭端與安全或衛生之危險無涉,上訴人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尚有未合,自無理由。

㈣、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威羽依上述切結書,已明定應於98年1月22日返還上訴人居間報酬46,000元,惟陳威羽迄未履行,上訴人擴張請求自97年5月28日起(原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而陳威羽亦同意,則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擴張,自屬有據,應准許之。又上訴人與陳威羽並未就傭金遲延給付時,約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遲延利息時,以法定年息5%為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與陳威羽間之傭金契約,請求陳威羽給付46,000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原請求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是,上訴人就46,000元之利息部分,擴張請求加計自97年5月28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核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餘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原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該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