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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保險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謝其演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瑞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民國101年6月8 日變

更為黃重球,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㈡卷)二第23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23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6 月27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三第12至17頁),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鄒政下,嗣於102年7月22日變更為陳瑞(經理人),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三第345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兩造於89年1月25日簽訂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計畫安裝工程綜合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調整為新台幣(下同)5億5,612萬7,124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即本院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 號事件,其卷宗下稱本院上更㈠卷),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4,895萬8,167 元,及自97年5月9日(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1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緣於對系爭保險契約有所主張,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雖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惟此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1 月18日標得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保權,並於89年1 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原為855億5,801萬9,000元,主發電設備650億元(嗣調整總保險金額為739億8,891萬5,000元、主發電設備為534億3,089萬6,000元),總保費原為2億3,956萬2,453 元(嗣調整為2億716萬8,957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系爭保險屬鉅額保險,須投保再保險,伊於投標時,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明確記載主發電設備之決標日期預定為89年4月1日,伊先後於90年6月12日、8月24日為安排再保險,發函促請上訴人提供資料,均未獲置理,而伊洽詢國外再保集團均明示主發電設備機型未確定前,無法報價與承接再保險,迨92年6月18 日上訴人始將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等情形後,伊始能完成再保險投保。惟美國於90年9月11日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下稱911 事件),國際保險市場評估風險事故之機率提高,再保險承保能量萎縮、再保費率攀升、且再保條件趨於嚴苛,伊已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系爭保險原承保條件相同之再保險,僅能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之條件取得再保險,伊為安排系爭保險之再保險,總計支付再保險費較原保險費高出6,679萬1,690元,承作之再保險差異經量化亦達4億2,477萬2,558 元,此非屬常態核保循環,且非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伊因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決標,致受有3億3,353萬3,01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求為調整系爭保險保費為5億5,612萬7,124 元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更一審中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4,895萬8,167元及自97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再保險市場供需量能變化影響因素的存在性是可預見的市場動態風險,再保費率因再保市場供需量能的變動,屬於核保循環風險,此涉及被上訴人專業的商業判斷,而國際再保市場供需因恐怖攻擊事件發生變動致影響再保費率,係屬於保險業經營上面臨核保循環之風險議題,客觀上存在及發生可能性,均為被上訴人事前可預見,不符情事變化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又依保險實務,被上訴人在主發電機組設備未確定前,依保險實務已可就系爭保險安排再保險,再輔以保費調整條款,且伊在招標文件中表示主發電設備之採購開標時程為預定,僅供參考之用,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課予伊應在預定時程完成主發電機組設備決標作業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相關法規應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完成再保安排,但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採分階段安排再保險,節省再保險費用之支出,係自身商業判斷,其採此方式進行再保險所生之風險,應自行承擔。況主發電機組較原招標規劃預定時程延後完成決標,其結果使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所須承保12部機組完成試運轉工作之風險,大幅降低在保險期間內只有4 部機組須完成試運轉工作,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因主發電機組設備決標延後期間發生911 事件而受有任何不利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保險之再保險實際已支付再保保費2億7,396萬0,647 元,其以德商慕尼黑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尼黑再保險公司)提出之再保險費率推算再保險費量化差異之金額,主張受有此等量化差異金額之損失,不足採信。且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伊並無遲延繳交保險費,應不構成遲延給付,至主發電機組設備採購流程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第一次招標程序因投標廠商規格不符而廢標,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所受損害亦與伊未於預定時程完成主發電機組決標作業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61頁反面、卷三第139頁):

㈠兩造於89年1 月25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總保險金額原

為855億5,801萬9,000元,主發電設備650億元,嗣調整總保險金額為739億8,891萬5,000元、主發電設備為534億3,089萬6,000元,總保費原為2億3,956萬2,453元,嗣調整為2億716萬8,957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未完成再保險投保,經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0條規定科處100萬元罰鍰。

㈢系爭保險之主發電設備於92年6月18 日由上訴人決標予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

㈣追加之訴部分若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7年5月9日起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原定總保費為2億3,956萬2,453元,嗣調整為2億0,716萬8,957元,因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決標,發生911事件,再保費率攀升、再保條件趨嚴,依 系爭保險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調整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為5億5,612萬7,124 元(見本院上更㈡卷四第49頁)。經查:

㈠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

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㈠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有無理由為審理。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其目的在防止濫用訴訟。訴訟應考慮訴訟經濟及合目的之觀點,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甚或不正的請求法院審判。又形成之訴,原告須有法律上明定限於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而據以提起形成之訴為權利之行使,方有保護之必要,判斷權利保護要件存在之時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係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減,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此與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之情形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億4,895萬8,167 元本息,法院即應依職權裁量應否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毋庸另行請求法院為調整保險費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就保險期間已屆滿之系爭保險契約為調整保險費之判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因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之決標,期間發生911 事件,再保費率攀升、再保條件趨嚴,致被上訴人須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的條件取得再保險,因此可歸責於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決標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3億3,353萬3,01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億4,895萬8,167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四第49頁)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1月21 日訂立,上訴人遲

至於92年6月18 日始將主發電機設備決標予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在系爭保險之投標須知上記載88年12月17日至現場查勘,並於被上訴人與其他競標者一同至現場查勘,提供大潭火力發電工程述要、計畫簡介、工程計畫採購進度表等核保資料(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至14頁)供被上訴人參考。且於工程述要載有:為紓解北部地區電力需求,…提高天然氣發電比例,本計畫於85年9 月計畫送審,86年2月奉核准,…87年8月聘定顧問公司,同時開始設備規範…,預定89年3 月主發電設備決標後廠家即可設計製造並陸續交貨,實施要領記載:88年12月31日施工準備、90年3月1日開始基樁/基礎/廠房施工、91年10月氣渦輪機商轉…等語。然查該工程述要既係記載「預定」89年3 月主發電設備決標…,則在系爭工程招標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發電機部分尚未決標乙節,應已知悉。系爭工程主發電機組無法於預定期日決標確定機型,依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此主發電設備延後採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未因此自動延長,則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危險之保額,應較原契約所預定者為低,此對被上訴人應係有利益,本件縱主發電設備延後採購,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原因應係發生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非得預料之911 事件所致,而非因上訴人主發電機組延後採購所致。換言之,主發電機組延後採購,如未發生911 事件,依通常經驗法則,不必然皆會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發電機組延後採購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31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億4,895萬8,167元,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因上訴人延後主發電機之決標,發生911 事件,再保費率攀升,再保條件趨嚴,被上訴人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系爭保險原承保條件相同之再保險,致被上訴人須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的條件取得再保險,因此被上訴人受有3億3,353萬3,012 元之損害,系爭保險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億4,895萬8,167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確有為再保險之必要:

96年7月18 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47 條規定:「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此規定具有強制性。本件系爭保險金額原約定為855億5,801萬9,000元,嗣調整為739億8,89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49億元、實收資本額30億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4頁)。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遲未投保再保險,而為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47條、第170條規定罰款100 萬元。其處罰原因為:「按本處分係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違反風險控管規定為之必要監理,因保險人承擔之風險如無適當轉嫁(例如安排再保險等),一旦發生危險事故,恐將危及保險人之清償能力,亦無法適時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故針對每一危險單位訂立自留限額,與台電保單之效力尚無直接關係」等情,有財政部91年7月17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2月5日保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外放證物卷一第51 頁、原審卷一第193頁)。另上訴人亦於招標須知第11項第3款約定「本投標須知、報價單及投保條件摘要表均列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同項第4 款約定「得標廠商須應本公司要求,提供再保險之相關資料。」(見外放證物卷一第7 頁)。綜此,堪認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確有為再保險之必要,投保再保險亦屬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行為。

㈡系爭工程主發電機未決標前,被上訴人無法排定再保險: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預訂之主發電設備費用高達650億元,於主發電機設備未決標前,無法安排再保險,業據其提出慕尼黑再保險公司之核保問卷、92年1月9日函、法商SCOR再保公司90年11月16日函、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再保險公司)92年1月13 日函、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下稱工程保險協進會)92年1月14 日函及2001年世界10大再保險公司排行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218至236頁、第39頁)。雖上訴人辯稱:在保險實務上常有承保危險及標的未能確定之現象,為求事先完成保險安排,常以最高危險為計價基礎,輔以保險費調整條款以為因應,故主發電設備未決標前,被上訴人亦得安排再保險等語,並提出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出具的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129至143頁)。查本院上更㈠程序中曾就此事項詢問金管會保險局,該局於97年12月2 日函覆謂:「發電廠相關設備安裝工程安排臨時再保險時,尚須提供再保險人之被保險人名稱、保險標的、承保範圍、標的物所在處所、保險標的物主要機器設備名稱、製造廠商、單價、數量、規格、保險金額、預定施工進度表及試車方式及期間等基本資料,以作為評估危險及釐訂費率之依據。」(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237、238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於主發電設備尚未決標前,因再保險核保資料尚未確定,實務上誠難排定再保險,是被上訴人主張主發電設備未決標前,無法排定再保險,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911 事件致再保費率攀升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如系爭保險

契約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保險市場上,危險分出者與危險承受者雙方都是具有保險專業之企業,政府部門對於價格之高低,較少管制。因此,市場承保能量之供給需求,將影響再保險價格之高低。進言之,在原保險人對於再保險需求增加時,則再保險價格會升高,再保險費所產生之利潤,會吸引更多的資本投入市場以分享利潤。此時,由於再保險能量增加,市場現存者與新加入者為求取得業務,勢必放寬再保險條件或降低價格。然而,隨著價格競爭而產生之虧損,將迫使部分市場參與者退出市場,而使市場承保能量緊縮(供給減少)而使價格上升。此種再保險價格之波動,長期觀察可發現有循環現象,一般稱為「核保循環」(underwriting cycle)。惟「核保循環」通常係指常態性的市場供需變動,造成寬鬆市場與緊縮市場之週而復始之循環,基於對保險市場長期經驗所得,核保人或可經由長期之資料統計、分析,而可預見或預測巨災中之颱風、地震、洪水之發生頻率,並以此作為計算費率之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美國發生911 事件,國際保險市場評估風險事故之機率提高,再保險承保能量萎縮,再保費率攀升,且再保條件趨於嚴苛,致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原承保條件相同之再保險,僅能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之條件取得再保險等情。本院審酌911 事件發生在以世界治安維護者自居之美國,其事件手法之震撼人心,損害規模之龐大,於當時實屬空前,顯為影響保險市場極巨之瞬間驟變,為核保人難以想像亦非可經由長期之資料統計、分析,而可預見或預測之事件,此事件所造成之保費變動,當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且非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所得預料,911 事件之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再保保費發生重大改變,以致嚴重背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核算保費之基準及評估,如依系爭保險契約原有之給付,對當事人顯失公平者,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八、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依原有之效果被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如是,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增加之給付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依原有之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主發電機組延後採購,期間

發生911 事件,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再保保費,總金額達2億7,396萬0,647元,扣除系爭保險保費2億0,716萬8,957元,被上訴人再保保費與系爭保險保費之差額達6,679萬1,69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支出上開再保保費等語。經查:

甲、第一階段: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再保保費,本院認其中66萬0,492元部分可採,析述之:

①編號1工程保險協進會之再保保費66萬0,492 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會94年4 月13日(94)工協字第38號函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二首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編號2中央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保費14萬9,290 元部分

,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彙整表、帳單、審核單、匯款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266至278頁),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中央再保險公司往來業務不僅只有系爭保險之再保險(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257頁),稽諸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中央再保險公司曾理賠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曾匯220萬6,53

7 元予中央再保險公司,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保險向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再保險,並支付再保保費14萬9,290元之情,且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5日即開始,被上訴人遲至99年1 月25日方給付中央再保險公司再保保費,其時間上顯有誤差,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編號3預約再保險合約再保保費122萬5,767元部分,

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彙整表、帳單、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水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279至318 頁),惟查被上訴人與中央再保險公司往來業務不僅系爭保險之再保險,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中央再保險公司曾理賠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 日曾匯款予中央再保險公司,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保險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並支付再保保費122萬5,767元,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保險協進會之承保比例為2.0404%,被上訴人支付之再保保費為66萬0,492 元,而編號3所示中央再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僅0.7889% ,被上訴人主張支付之再保保費卻高達122萬5,767元,其再保保費金額顯不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保險曾向中央再保險公司預約並投保再保險,支付再保保費122萬5,767元部分,核屬無據。

④編號4被上訴人公司自留再保險保費220萬7,385元部

分:查保險公司於再保安排中之「自留額」或在相關再保契約下發生每一事故的「自負額」並不等於保險公司之再保險,自亦無何再保保費之支出。據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信評公司於91年11月針對被上訴人所做的信評分析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90年度及其前3 年間之再保險自留額約為44% ,並計劃日後將風險自留額提高至50%至55%(見本院上更㈡卷三第269 頁),可知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對其承接之保險契約除進行各階段再保險外,本會將部分比例以自留方式安排,便於減省再保保費之支出,此部分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再保險保費之支出。

乙、第二階段: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再保保費部分,本院認其中2,285萬1,184元部分為可採(計算式:732萬6,888元+586萬1,512元+146萬5,379元+58萬6,151元+29萬0,144元+732萬1,110元=2,285萬1,184元),析述之:

①編號1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保費共732萬6,888元部

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單、支付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13至100頁即附件4、4-1、4-2、4-3、4-4、4-5),並有該公司95年7月10日函可佐(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66頁),應堪信取。②編號2慕尼黑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保費共586萬1,512元

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單、支付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101至187頁即附件5、5-1、5-

2、5-3、5-4、5-5),而代為扣繳1%之稅款,亦符合社會常情,應為可採。

③編號3Allianz Re之再保保費共146萬5,379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單、支付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188至258頁即附件5A、5A-1、5A-2、5A-3、5A-4、5A-5),而代為扣繳1%之稅款,亦符合社會常情,應堪採信。

④編號4Evergreen之再保保費共58萬6,151元部分,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單、支付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259至328頁即附件5B、5B-1、5B-2、5B-3、5B-4、5B-5),而代為扣繳1%之稅款,亦符合社會常情,應為可採。

⑤編號5中央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保費共29萬0,144 元部

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329至450頁即附件5C、5C-1、5C-2、5C-3、5C-4、5C-5),應為可採。

⑥編號6工程保險協進會之再保保費732萬1,110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會94年4 月13日(94)工協字第38號函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二首頁),應堪信為真正。

⑦編號7比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保費247萬8,623元部

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⑧編號8被上訴人公司自留,再保險保費144萬5,005元

部分:被上訴人係基於商業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所進行各階段再保險安排,以部分比例自留方式,便於減省再保保費之支出,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再保保費之支出。

丙、第三階段: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再保保費部分,本院認其中2億4,175萬8,486元為可採(計算式:6,592萬7,897元+6,592萬7,897元+3,412萬7,382元+2,430萬2,832元+2,326萬8,669元+2,275萬1,587元+85萬元+460萬2,222元=2億4,175萬8,486元):

①編號1所示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保費共6,592萬7,

897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單、要保書、支付單據、支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451至471頁即附件6、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20至334頁),並有該公司95年7月10日函可佐(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66頁),應為可採。

②編號2所示慕尼黑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保費共6,592 萬

7,897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信函、要保書、帳單、電匯證實書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472至483頁即附件7、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35至345 頁),並有該公司95年7月14日函可佐(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69頁),應為可採。

③編號3所示Allianz Re之再保保費共3,412萬7,382元

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信函、要保書、帳單、電匯證實書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484至505頁即附件8、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46至355 頁),應堪採信。

④編號4所示SCOR Re之再保保費共2,430萬2,832元部

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信函、要保書、帳單、電匯證實書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506至520頁附件9、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56至381頁),應為可採。

⑤編號5所示GE Frankona Re之再保保費共2,326萬8,6

69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件、要保書、帳單、電匯證實書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521至538即附件10、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82至400頁),應堪採信。

⑥編號6所示Heath Lambert之再保保費共2,275萬1,58

7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件、要保書、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521至538即附件11、本院上更㈡卷二第401至410頁),應堪採信。

⑦編號7所示Taian Ins之再保保費共85 萬元部分,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要保書、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三第563至569頁),足堪採信。

⑧編號8工程保險協進會之再保保費460萬2,222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會94年4 月13日(94)工協字第38號函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二首頁),應堪信為真正。

⑨編號9上訴人公司自留之再保保費58萬2,751 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基於商業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所進行各階段再保險安排,以部分比例自留方式,便於減省再保保費之支出,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再保保費之支出。

丁、綜上,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支付之再保保費,總計2億6,527萬0,162元(計算式:66萬0,492元+2,285萬1,184元+2億4,175萬8,486元=2億6,527萬0,162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僅2億716萬8,957 元,該保費被上訴人單支出再保保費即有不足,可見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因主發電機延後決標,發生911 事件,此非兩造於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保險原約定之保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

㈡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增加之給付為何,審述如下:

⒈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因主發電機延後決標,發

生911 事件之影響,因此增加之再保保費部分,本院認有增加上訴人給付之必要。惟其增加再保保費之合理金額,本應就相同投保條件下,以被上訴人實際投保再保險支出之再保保費,與系爭保險開始時點即投保再保險應支出之再保保費相較,或可推算出因此致被上訴人多支出之再保保費金額。惟因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已屆滿,對保期已結束之再保回溯至保單生效前時點報價應有困難,此涉及時空、整體金融保險環境及各再保險公司之核保策略變化,且不符射倖原則,有工程保險協進會102年7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三第334 頁),是本院無從取得回溯至保單生效時點報價之再保保費。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911 事件,國際保險市場評估風險事故

之機率提高,再保條件趨於嚴苛,其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原承保條件相同之再保險,僅能以較不利之條件取得再保險,承作之再保險差異經量化達4億2,477萬2,558 元之損失,若預以系爭保險承保條件完成相同,再保保費將高達6億9,873萬3,205元等情。經查:

按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交付保險費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之代價,其目的在於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至於事故之是否發生,以及發生之遲速,在訂約之際不能預見之射倖契約。是以保險為一危險共同團體(保險公司或合作社),意在分期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則依大數法則,加入者人數越多,可使危險分期越廣,各人分擔費用越少,經營之基礎越穩,共同團體經營者,可選擇素質良好成員,以減少理賠,增加獲利率,另一方面,要保人亦可選擇參加聲譽良好之共同團體,享受低廉之保費,而能於危險發生時,受合理之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主發電機決標延宕,發生911 事件,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原承保條件取得再保險,僅能取得高自負額之再保條件云云。惟諸多保險公司基於商業考量,為減省再保保費之支出,往往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安排,採取部分比例自留方式,至於自留之比例,具視該公司自行評估。據中華信評公司於91年11月針對被上訴人所做的信評分析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90年度及其前3 年間之再保險自留額約為44%,並計劃日後將風險自留額提高至50%至55%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基於減省再保保費支出之商業考量,對再保險之安排,本即採取相當比例之自留方式,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證其原安排之再保條件及自留比例為何,空口主張其因主發電機組決標延宕,發生91

1 事件,致無法依原承保條件取得再保險云云,誠難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已決案件賠償金額為4,635萬8,298元,未決案件和解求償費用4,504萬8,970 元,合計9,140萬7,268元,如附表四、五 所示。此賠償金額相較於被上訴人收取之保費,無何有失公平,況911事件之發生,亦非上訴人於招標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兩造分擔,方屬衡平。是本院認無須再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理賠部分之金額再行增加給付。

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件因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無法預

料之911 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再保保費發生重大改變,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保費僅2億0,716萬8,957元情形下,支付再保保費達2億6,527萬0,162元,系爭保險原約定之保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其給付。又因本件已無從取得回溯至保單生效時點報價之再保保費,本院乃審酌被上訴人89年度損益表中業務費用占6%、管理費用占1%、營業利益占6%;88年度損益表中業務費用占5%、管理費用占1%、營業利益占4%;99年度損益表中其他營業成本占1.04% 、營業費用占7.54%、管理費用占1%、稅前稅後損益均為負值(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30頁、本院上更㈡卷二第81頁)及該等情事變更上訴人亦無法預料,其本身並未受有利益等情,認以被上訴人支付之再保保費2億6,527萬0,162 元,再加計10% 作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費用、管理費用及營業利益,計2億9,179萬7,178元(計算式:2億6,527萬0,162元×110%=2億9,179萬7,178 元),作為被上訴人合理之可得金額,再扣除系爭保險原保費2億0,716萬8,957 元,準此,本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增加之給付核為8,462萬8,221元。又兩造業就如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7年5月9日起算乙節,互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6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8,462萬8,221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判決調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5億5,612萬7,124 元部分,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同一法條,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62萬8,221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第一階段再保─先期土木工程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再保險人 │ 承保比例 │ 再保保費金額 │ 備註 │├──┼───────┼─────┼────────┼────┤│ │工程保險協進會│ 2.0404% │ 660,492 │ ││ 1 │共保組織 │ │ │ │├──┼───────┼─────┼────────┼────┤│ │中央再保險公司│ 0.1052% │ 149,290 │ ││ 2 │第一再保險合約│ │ │ ││ │ │ │ │ │├──┼───────┼─────┼────────┼────┤│ 3 │預約再保險合約│ 0.7889% │ 1,225,767 │ ││ │ │ │ │ │├──┼───────┼─────┼────────┼────┤│ 4 │被上訴人自留 │ 1.0655% │ 2,207,385 │ ││ │ │ │ │ │├──┼───────┼─────┼────────┼────┤│ │ 總計 │ 4% │ 4,242,934 │ ││ │ │ │ │ │└──┴───────┴─────┴────────┴────┘附表二

第二階段再保─先期土木工程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再保險人 │承保│期 別│再保保 │ 備註 ││ │ │比例│ │費金額 │ │├──┼─────┼──┼───┼─────┼────────┤│ │瑞士再保 │25% │91年第│6,348,433 │再保保費6,348,43││ 1 │險公司 │ │1、2季│ │3,扣除1%之稅款 ││ │ │ │ │ │63,484,支付6,28││ │ │ │ │ │4,949 ││ │ │ ├───┼─────┼────────┤│ │ │ │91年第│192,333 │再保保費192,333 ││ │ │ │3季 │ │,扣除1%之稅款1,││ │ │ │ │ │923,支付190,410││ │ │ ├───┼─────┼────────┤│ │ │ │91年第│368,251 │再保保費368,251 ││ │ │ │4季 │ │,扣除1%之稅款3,││ │ │ │ │ │683,支付364,568││ │ │ ├───┼─────┼────────┤│ │ │ │92年第│59,349 │再保保費59,349,││ │ │ │2季 │ │扣除1%之稅款593 ││ │ │ │ │ │,支付58,756 ││ │ │ ├───┼─────┼────────┤│ │ │ │92年第│339,704 │再保保費339,704 ││ │ │ │3季 │ │,扣除1%之稅款3,││ │ │ │ │ │397,支付336,307││ │ │ ├───┼─────┼────────┤│ │ │ │92年第│18,818 │再保保費18,818,││ │ │ │4季 │ │扣除1%之稅款188 ││ │ │ │ │ │,支付18,630 ││ ├─────┴──┴───┴─────┴────────┤│ │再保保費金額共7,326,888 │├──┼─────┬──┬───┬─────┬────────┤│ │慕尼黑再 │20% │91年第│ 5,078,747│再保保費5,078,74││ 2 │保險公司 │ │1、2季│ │7,扣除1%之稅款 ││ │ │ │ │ │5,0787,支付5,02││ │ │ │ │ │7,960 ││ │ │ ├───┼─────┼────────┤│ │ │ │91年第│153,867 │再保保費153,867 ││ │ │ │3季 │ │,扣除1%之稅款1,││ │ │ │ │ │539,支付152,328││ │ │ ├───┼─────┼────────┤│ │ │ │91年第│294,600 │再保保費294,600 ││ │ │ │4季 │ │,扣除1%之稅款 ││ │ │ │ │ │2,946,支付291, ││ │ │ │ │ │654 ││ │ │ ├───┼─────┼────────┤│ │ │ │92年第│47,480 │再保保費47,480,││ │ │ │2季 │ │扣除1%之稅款475 ││ │ │ │ │ │,支付47,005 ││ │ │ ├───┼─────┼────────┤│ │ │ │92年第│271,763 │再保保費271,763 ││ │ │ │3季 │ │,扣除1%之稅款 ││ │ │ │ │ │2,718,支付269, ││ │ │ │ │ │045 ││ │ │ ├───┼─────┼────────┤│ │ │ │92年第│15,055 │再保保費15,055,││ │ │ │4季 │ │扣除1%之稅款 ││ │ │ │ │ │151,支付14,904 ││ ├─────┴──┴───┴─────┴────────┤│ │再保保費金額共5,861,512 │├──┼─────┬──┬───┬─────┬────────┤│ │Allianz Re│5% │91年第│1,269,687 │再保保費1,269,68││ 3 │ │ │1、2季│ │7,扣除1%之稅款 ││ │ │ │ │ │12,697,支付 ││ │ │ │ │ │1,256,990 ││ │ │ ├───┼─────┼────────┤│ │ │ │91年第│38,467 │再保保費38,467,││ │ │ │3季 │ │扣除1%之稅款 ││ │ │ │ │ │385,支付38,082 ││ │ │ ├───┼─────┼────────┤│ │ │ │91年第│73,650 │再保保費73,650,││ │ │ │4季 │ │扣除1%之稅款737 ││ │ │ │ │ │,支付72,913 ││ │ │ ├───┼─────┼────────┤│ │ │ │92年第│11,870 │再保保費11,870,││ │ │ │2季 │ │扣除1%之稅款119 ││ │ │ │ │ │,支付11,751 ││ │ │ ├───┼─────┼────────┤│ │ │ │92年第│67,941 │再保保費67,941,││ │ │ │3季 │ │扣除1%之稅款679 ││ │ │ │ │ │,支付67,262 ││ │ │ ├───┼─────┼────────┤│ │ │ │92年第│3,764 │再保保費3,764, ││ │ │ │4季 │ │扣除1%之稅款38,││ │ │ │ │ │支付3,726 ││ ├─────┴──┴───┴─────┴────────┤│ │再保保費金額共1,465,379 │├──┼─────┬──┬───┬─────┬────────┤│ │Evergreen │2% │91年第│507,875 │再保保費507,875 ││ 4 │ │ │1、2季│ │,扣除1%之稅款 ││ │ │ │ │ │5,079,支付502, ││ │ │ │ │ │796 ││ │ │ ├───┼─────┼────────┤│ │ │ │91年第│15,387 │再保保費15,387,││ │ │ │3季 │ │扣除1%之稅款 ││ │ │ │ │ │154,支付15,233 ││ │ │ ├───┼─────┼────────┤│ │ │ │91年第│29,460 │再保保費29,460,││ │ │ │4季 │ │扣除1%之稅款295 ││ │ │ │ │ │,支付29,165 ││ │ │ ├───┼─────┼────────┤│ │ │ │92年第│4,748 │再保保費4,748, ││ │ │ │2季 │ │扣除1%之稅款4, ││ │ │ │ │ │支付4,701 ││ │ │ ├───┼─────┼────────┤│ │ │ │92年第│27,176 │再保保費27,176,││ │ │ │3季 │ │扣除1%之稅款272 ││ │ │ │ │ │,支付26,904 ││ │ │ ├───┼─────┼────────┤│ │ │ │92年第│1,505 │再保保費1,505, ││ │ │ │4季 │ │扣除1%之稅款15,││ │ │ │ │ │支付1,490 ││ ├─────┴──┴───┴─────┴────────┤│ │再保保費金額共586,151 │├──┼─────┬──┬───┬─────┬────────┤│ │中央再保險│ 1% │91年第│251,398 │ ││ 5 │公司 │ │1、2季│ │ ││ │ │ ├───┼─────┼────────┤│ │ │ │91年第│6,616 │ ││ │ │ │3季 │ │ ││ │ │ ├───┼─────┼────────┤│ │ │ │91年第│14,583 │ ││ │ │ │4季 │ │ ││ │ │ ├───┼─────┼────────┤│ │ │ │92年第│2,350 │ ││ │ │ │2季 │ │ ││ │ │ ├───┼─────┼────────┤│ │ │ │92年第│13,452 │ ││ │ │ │3季 │ │ ││ │ │ ├───┼─────┼────────┤│ │ │ │92年第│745 │ ││ │ │ │4季 │ │ ││ ├─────┴──┴───┴─────┴────────┤│ │再保保費金額共290,144 │├──┼─────┬──┬───┬─────┬────────┤│ │工程保險 │27.5│91年第│6,403,073 │ ││ 6 │協進會共 │67% │1、2季│ │ ││ │保組織 │ ├───┼─────┼────────┤│ │ │ │91年第│202,319 │ ││ │ │ │3季 │ │ ││ │ │ ├───┼─────┼────────┤│ │ │ │91年第│326,831 │ ││ │ │ │4季 │ │ ││ │ │ ├───┼─────┼────────┤│ │ │ │92年第│58,866 │ ││ │ │ │2季 │ │ ││ │ │ ├───┼─────┼────────┤│ │ │ │92年第│312,700 │ ││ │ │ │3季 │ │ ││ │ │ ├───┼─────┼────────┤│ │ │ │92年第│17,321 │ ││ │ │ │4季 │ │ ││ ├─────┴──┴───┴─────┴────────┤│ │再保保費金額共7,321,110 │├──┼─────┬──┬───┬─────┬────────┤│ │比例再保險│11.7│91年第│2,478,623 │ ││ 7 │合約 │83% │1、2季│ │ ││ │ │ ├───┼─────┼────────┤│ │ │ │91年第│76,482 │ ││ │ │ │3季 │ │ ││ │ │ ├───┼─────┼────────┤│ │ │ │91年第│146,436 │ ││ │ │ │4季 │ │ ││ │ │ ├───┼─────┼────────┤│ │ │ │92年第│23,601 │ ││ │ │ │2季 │ │ ││ │ │ ├───┼─────┼────────┤│ │ │ │92年第│140,896 │ ││ │ │ │3季 │ │ ││ │ │ ├───┼─────┼────────┤│ │ │ │92年第│ 7,805 │ ││ │ │ │4季 │ │ │├──┼─────┼──┼───┼─────┼────────┤│ │被上訴人 │5.69│91年第│1,445,005 │ ││ 8 │自留 │04% │1、2季│ │ ││ │ │ ├───┼─────┼────────┤│ │ │ │91年第│ 41,670 │ ││ │ │ │3季 │ │ ││ │ │ ├───┼─────┼────────┤│ │ │ │91年第│ 77,143 │ ││ │ │ │4季 │ │ ││ │ │ ├───┼─────┼────────┤│ │ │ │92年第│ 12,653 │ ││ │ │ │2季 │ │ ││ │ │ ├───┼─────┼────────┤│ │ │ │92年第│ 71,033 │ ││ │ │ │3季 │ │ ││ │ │ ├───┼─────┼────────┤│ │ │ │92年第│ 3,945 │ ││ │ │ │4季 │ │ │├──┼─────┼──┼───┴─────┴────────┤│ │ 總計 │ │ 27,376,476 │└──┴─────┴──┴──────────────────┘

附表三第三階段再保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再保險人 │承保│期 別│再保保費金額│ 備註 ││ │ │比例│ │ │ │├──┼─────┼──┼───┼──────┼────────┤│ │瑞士再保 │25% │第一期│13,185,579.4│再保保費總金額為││ 1 │險公司 │ │ │ │65,927,897,分五││ │ │ ├───┼──────┤期支付 (各期金額││ │ │ │第二期│13,185,579.4│為 13,185,579.4)││ │ │ ├───┼──────┤。 ││ │ │ │第三期│13,185,579.4│經扣除代扣的 1% ││ │ │ ├───┼──────┤稅款 646,352 後 ││ │ │ │第四期│13,185,579.4│為 65,281,545 元││ │ │ ├───┼──────┤,分五期支付,每││ │ │ │第五期│13,185,579.4│期為13,056,309。││ ├─────┴──┴───┴──────┴────────┤│ │再保保費金額共65,927,897元 │├──┼─────┬──┬───┬──────┬────────┤│ │慕尼黑再保│25% │第一期│13,185,579.4│再保保費總金額為││ 2 │險公司 │ │ │ │65,927,897,分五││ │ │ ├───┼──────┤期支付 (各期金額││ │ │ │第二期│13,185,579.4│為 13,185,579.4)││ │ │ ├───┼──────┤。 ││ │ │ │第三期│13,185,579.4│經扣除代扣的 1% ││ │ │ ├───┼──────┤稅款 646,352 後 ││ │ │ │第四期│13,185,579.4│為 65,281,545 元││ │ │ ├───┼──────┤,分五期支付,每││ │ │ │第五期│13,185,579.4│期為 13,056,309 ││ │ │ │ │ │。 ││ ├─────┴──┴───┴──────┴────────┤│ │再保保費金額共65,927,897元 │├──┼─────┬──┬───┬──────┬────────┤│ │Allianz Re│15% │第一期│6,825,476.4 │再保保費總金額為││ │ │ │ │ │34,127,382,分五││ │ │ ├───┼──────┤期支付(各期金額││ │ │ │第二期│6,825,476.4 │為6,825,476.4) ││ │ │ ├───┼──────┤。經扣除代扣的1%││ 3 │ │ │第三期│6,825,476.4 │稅款387,811後為 ││ │ │ ├───┼──────┤33,739,571元,分││ │ │ │第四期│6,825,476.4 │五期支付,每期為││ │ │ ├───┼──────┤6,747,914。 ││ │ │ │第五期│6,825,476.4 │ ││ ├─────┴──┴───┴──────┴────────┤│ │再保保費金額共34,127,382元 │├──┼─────┬──┬───┬──────┬────────┤│ 4 │SCOR Re │10% │第一期│4,860,566.4 │再保保費總金額為││ │ │ ├───┼──────┤24,302,832,分五││ │ │ │第二期│4,860,566.4 │期支付(各期金額││ │ │ ├───┼──────┤為4,860,566.4) ││ │ │ │第三期│4,860,566.4 │。經扣除代扣的1%││ │ │ ├───┼──────┤稅款258,541 後為││ │ │ │第四期│4,860,566.4 │24,044,291元,分││ │ │ ├───┼──────┤五期支付,每期為││ │ │ │第五期│4,860,566.4 │4,808,858。 ││ ├─────┴──┴───┴──────┴────────┤│ │再保保費金額共24,302,832元 │├──┼─────┬──┬───┬──────┬────────┤│ │GE │10% │第一期│4,653,733.8 │再保保費總金額為││ │Frankona │ ├───┼──────┤23,268,669,分五││ │Re │ │第二期│4,653,733.8 │期支付(各期金額││ │ │ ├───┼──────┤為4,653,733.8) ││ 5 │ │ │第三期│4,653,733.8 │。經扣除代扣的1%││ │ │ ├───┼──────┤稅款258,541後為 ││ │ │ │第四期│4,653,733.8 │23,010,128元,分││ │ │ ├───┼──────┤五期支付,每期為││ │ │ │第五期│4,653,733.8 │4,602,025.6。 ││ ├─────┴──┴───┴──────┴────────┤│ │再保保費金額共23,268,669元 │├──┼─────┬──┬───┬──────┬────────┤│ │Heath │10% │第一期│4,550,317.4 │再保保費總金額為││ │Lambert │ ├───┼──────┤23,751,587,分五││ │ │ │第二期│4,550,317.4 │期支付(各期金額││ │ │ ├───┼──────┤為4,550,317.4) ││ 6 │ │ │第三期│4,550,317.4 │。經扣除代扣的1%││ │ │ ├───┼──────┤稅款258,541後為 ││ │ │ │第四期│4,550,317.4 │22,493,046元,分││ │ │ ├───┼──────┤五期支付,每期為││ │ │ │第五期│ 4,550,317.4│4,498,609.2。 ││ ├─────┴──┴───┴──────┴────────┤│ │再保保費金額共22,751,587元 │├──┼─────┬──┬───┬──────┬────────┤│ │Taian Ins │1% │ │850,000 │ │├──┼─────┬──┬───┬──────┬────────┤│ │工程保險協│1.81│ │4,602,222 │ ││ 8 │進會共保組│5% │ │ │ ││ │織 │ │ │ │ │├──┼─────┼──┼───┼──────┼────────┤│ │被上訴人自│0.22│ │582,751 │ ││ 9 │留 │54% │ │ │ │├──┴─────┼──┼───┼──────┼────────┤│ 總計 │98.0│ │242,341,237 │ ││ │404%│ │ │ │└────────┴──┴───┴──────┴────────┘

裁判案由:調整保險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