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聲 請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等8 人於原審以聲請人對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度更名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8 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群創公司新台幣(下同)2,373萬0,810元,於保險契約約定之賠償上限1,500 萬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群創公司,請求聲請人依序給付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75 萬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5 萬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5 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 萬元,及均加計自99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駁回上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不能為前二項之判決,請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見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之聲明上訴狀)。核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305萬元(計算式:37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150萬+135萬元+120萬元+120萬元+90萬元=1,305 萬元),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9萬0,260 元,惟聲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21萬6,000 元(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民事科收費通知單),溢繳2萬5,740 元(計算式:21萬6,000元-19萬0,260元=2萬5,740 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