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保險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詹秀嬌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被 上訴人 林晏渝即歐斯達複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秀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詹秀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詹秀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新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任之黃文成,變更為陳忠鏗,業據上訴人新安公司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6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詹秀嬌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其財物因火災發生而毀損,而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424,480元之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新安公司應給付239,34 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詹秀嬌其餘請求,上訴人詹秀嬌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前開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1,781,057元及其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晏渝應給付2,020,40

0 元及其遲延利息。(四)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林晏渝就上開(二)、(三)項給付及原審判命新安公司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上訴人詹秀嬌復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於上訴人詹秀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其本於起訴時即為此主張,然原審以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裁定駁回,嗣上訴人詹秀嬌不服提起抗告結果,本院認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請求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廢棄原審裁定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詹秀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應發回原審審理,惟上訴人詹秀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撤回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改於本院以追加方式,與另一訴訟標的即保險契約法律關係部分合併審理),請求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林晏渝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炳光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詹秀嬌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林晏渝前於96年 1月30日向上訴人新安公司投保公共責任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3日止,保單號碼:17000字第00095PL001085號(下稱系爭保約),其中,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最高賠償200萬元,每一個意外故體傷責任,最高賠償 1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最高賠償 200萬元,而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為2400萬元。嗣訴外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林晏渝之廚師黃欣原於 95年12月17日凌晨2點30分左右,在歐斯達餐飲店內廚房使用瓦斯爐油炸食物,原應確實將瓦斯爐火關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瓦斯爐火關閉即逕行離開廚房,至店門前觀看他人吵架,以致引燃上方排油煙機管內之殘油,隨即火燒廚房天花板,致上訴人詹秀嬌所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燒燬,並迅速漫延燒燬隔鄰上訴人詹秀嬌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路427、429、431、433、435號等房屋及屋內裝潢設備(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林晏渝為訴外人黃欣原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對黃欣原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新安公司則係被上訴人林晏渝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亦應就上訴人詹秀嬌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上訴人詹秀嬌所有之前開房屋及屋內財物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總計受有3,220,400 元之損害,於扣除建物燒燬損失1,200,000元後,尚有2,020,4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連帶給付2,020,4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按上訴人詹秀嬌於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連帶給付2,424,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上訴人新安公司應給付239, 343元及其遲延利息外,駁回上訴人詹秀嬌其餘請求,上訴人詹秀嬌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如上所示,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秀嬌逾前開上訴聲明之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新安公司給付部分,洵屬正確,上訴人新安公司之上訴自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781, 0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晏渝應給付2,020, 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林晏渝就上開(二)、(三)項給付及原審判命新安公司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新安公司之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新安公司則以本件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林晏渝,並非上訴人詹秀嬌,而系爭保約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之規定,在上訴人詹秀嬌與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林晏渝責任未確定前,上訴人詹秀嬌應不得逕向上訴人新安公司請求。再者,上訴人詹秀嬌縱使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失,但究竟所受損害為何、被保險人林晏渝之責任為何不明,且系爭保約有約定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最高限額為200 萬元,上訴人新安公司應負理賠責任亦限於在此範圍內,目前被上訴人林晏渝依系爭保約向上訴人新安公司請求給付與該火災受害人之已理賠數額即達1,760,657元,上訴人詹秀嬌請求2,020,400元顯屬無由;另外,系爭火災發生迄今業逾2年時效,依保險法第65 條規定,上訴人詹秀嬌之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置辯,原審不察,竟判命上訴人新安公司應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詹秀嬌239,343 元及其遲延利息,顯有違誤。另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詹秀嬌其餘請求部分,洵屬正確,至上訴人詹秀嬌於本院追加部分,亦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新安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詹秀嬌在第一審之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詹秀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林晏渝則以:就侵權責任而言,被上訴人林晏渝並無就受僱人黃欣原有任何監督不週之責,再者,縱需負僱用人侵權之連帶責任,惟事故迄今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詹秀嬌之請求權亦已消滅,原審駁回上訴人詹秀嬌之請求,洵屬正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詹秀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晏渝前於 96年1月30日向上訴人新安公司投保公共責任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3日至96年11 月

3日止,保單號碼:17000字第00095PL001085號(下稱系爭保約),其中,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最高賠償 200萬元,每一個意外故體傷責任,最高賠償1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最高賠償200 萬元,而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為24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9頁)。

(二)訴外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林晏渝之廚師黃欣原於95年12月17日凌晨2點30 分左右,在歐斯達餐飲店內廚房使用瓦斯爐油炸食物,原應確實將瓦斯爐火關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瓦斯爐火關閉即逕行離開廚房,至店門前觀看他人吵架,以致引燃上方排油煙機管內之殘油,隨即火燒廚房天花板,致上訴人詹秀嬌所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燒燬,並迅速漫延燒燬隔鄰上訴人詹秀嬌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路427、429、431、433、435 號等房屋及屋內裝潢設備(下稱系爭火災)。嗣上訴人詹秀嬌於96年間,認其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前開6棟房屋燒燬之損失5,383,500元、屋內裝潢設備損失3,220,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及燒燬房屋租金100,000 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對黃欣原、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欣原等 3人給付10,703,900元,該院刑事庭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花簡附民第11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即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該院民事庭先於 97年5月14日以同院

96 年度花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內並未認定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有何不法犯罪行為,且上訴人詹秀嬌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亦非主張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為依民法規定應對黃欣原之行為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認上訴人詹秀嬌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之訴訟(上訴人詹秀嬌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繼於 98年4月30日判決認前揭 6棟遭燒燬之房屋,係上訴人詹秀嬌按應有部分1/5比例與其他人所共有,就該前開6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確受有1,127,943元(即 5,383,500÷5= 1,127,943 元)之損害,黃欣原應賠償就此部分損害,並自 96年11月30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黃欣原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黃欣原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9頁至89頁)。

(三)上訴人詹秀嬌於99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林晏渝為訴外人黃欣原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對黃欣原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新安公司則係被上訴人林晏渝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亦應就上訴人詹秀嬌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其所有之房屋及屋內財物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總計受有3,220,400元之損害,於扣除建物燒燬損失1,200,000元後,尚有2,020,400 元,經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時止之遲延利息後,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契約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2,424,480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准予核發後,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提出異議結果,經原審以 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給付保險金受理在案。

六、上訴人詹秀嬌主張訴外人黃欣原過失引發之系爭火災致其所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6 棟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燒燬,而受有2,020,400 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林晏渝為訴外人黃欣原之雇主,上訴人新安公司則係被上訴人林晏渝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自均應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詹秀嬌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新安公司及被上訴人林晏渝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1本件系爭火災洵係被上訴人林晏渝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欣

原個人過失引發,上訴人新安公司非但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涉,且其與訴外人黃欣原間亦無任何類如僱傭關係等職務監督關係存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詹秀嬌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對上訴人新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追加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茲暫不論,上訴人詹秀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林晏渝之主張是否有據,惟上訴人詹秀嬌於遭逢系爭火災後之96年間,以其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前開

6 棟房屋燒燬之損失5,383,500 元、屋內裝潢設備損失3,220,4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及燒燬房屋租金100,000 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對黃欣原、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欣原等3 人給付10,703,900元,嗣該院刑事庭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花簡附民第11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即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該院民事庭於97年5 月14日以同院96年度花簡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內並未認定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有何不法犯罪行為,且上訴人詹秀嬌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亦非主張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為依民法規定應對黃欣原之行為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認上訴人詹秀嬌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之訴訟,上訴人詹秀嬌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後,關於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致前開6 棟房屋內裝潢設備所受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6日始對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而前開期間(即前案確定後至提起本案訴訟前之期間),上訴人詹秀嬌未曾對被上訴人林晏渝提出任何請求或有民法第129 條所定其他足生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100 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準此,顯見上訴人詹秀嬌既於96年間即認被上訴人林晏渝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之責,然上訴人詹秀嬌卻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更遑論上訴人詹秀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部分,實際上係於本院100 年12月 2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撤回其於原審時之主張,並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詹秀嬌就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今被上訴人林晏渝執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1本件被上訴人林晏渝與上訴人新安公司所簽訂不爭執事項

(一)之責任保險契約內,除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即新安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賠償金額之給付等語外,並無保險契約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詹秀嬌得逕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約款,是以上訴人詹秀嬌自無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詹秀嬌得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 2人主張渠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定。準此,以責任保險契約為例,責任保險人應否依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應以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前提。今本件上訴人詹秀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林晏渝得據此拒絕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詹秀嬌另依責任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自亦屬無據。

(三)又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詹秀嬌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新安公司為請求部分,雖以:「按系爭保險契約既為責任保險,其目的即是使被保險人之責任獲得保障。亦即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方為保險公司所欲填補之損害,亦為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目的。次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始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或經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時,由保險人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 94條第2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 115號判決,復已認定被告歐斯達餐飲(即林晏渝)應就訴外人黃欣原之侵權行為負僱佣人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之損失賠償責任,堪認確定,…原告(即上訴人詹秀嬌於前揭判決時即100年6月30日時始確定歐斯達餐飲應負賠償責任,迄今尚未逾二年時效」等語,而判命上訴人新安公司於系爭責任保險金額所餘額度即239,343元之範圍內負擔給付之責,固非無見,然原審另案之 99年度保險字第11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關於上訴人詹秀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林晏渝為請求部分,係針對前開遭系爭火災燬損 6棟建物本體之損害,核與上訴人詹秀嬌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林晏渝為請求部分,係在本案中係針對前開遭系爭火災燬損 6棟建物內裝潢設備之損害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是以原審此部分判斷所預設之前提,已有錯誤,再者,承上(二)所述,責任保險人應否依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係以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詹秀嬌對被保險人即林晏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據被上訴人林晏渝據此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新安公司自無庸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或保險法第95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林晏渝或上訴人詹秀嬌之餘地,原審判決上開判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詹秀嬌依侵權行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安公司、被上訴人林晏渝連帶給付2,020, 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上訴人詹秀嬌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新安公司給付239,343元,及自 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人新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上訴人詹秀嬌敗訴部分,將業已罹於時效並據被上訴人林晏渝為時效抗辯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誤認為尚未罹於時效,而認定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請求係於逾系爭責任保險金額所餘額度即239,343 元之範圍為無理由,固有未當,惟本院基於前述論點,認為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之訴求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詹秀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詹秀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新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詹秀嬌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