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聲 請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松訴訟代理人 陳又維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第66號、18年聲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之請求給付部分,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健保署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健保署負擔負擔安定基金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為正確。惟系爭判決主文錯誤判決由伊負擔,於法未合,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等情。
三、經查,本件健保局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起訴請求安定基金或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968,138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免其給付義務。經第一審法院判命安定基金或聲請人應給付健保署89,313,548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免其給付義務,並駁回健保署之其餘請求。安定基金及聲請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判命聲請人應給付健保署89,313,548元,健保署請求安定基金給付部分則不應准許,因而將原審判決關於命安定基金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健保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本件安定基金及聲請人之上訴既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競合關係,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尚無命健保署或安定基金負擔訴訟費用之餘地,更無於判決主文命健保署負擔安定基金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必要,聲請人謂健保署就安定基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洵有誤會。是系爭判決認安定基金之上訴為有理由,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顯然錯誤可言。從而,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本件健保署起訴請求如安定基金或聲請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該部分責任,健保署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但其主張數訴訟標的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該數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僅就其一請求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即可。惟縱認聲請人主張上情尚非無由,然此係屬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應否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範圍,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