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健治追加被告 蘇盈貴
陳業鑫上訴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欲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始屬合法,方得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一併解決,此併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理,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14法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到場辯論,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定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上訴人所撰之「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有蓋用本院收到該狀時間之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蘇盈貴、陳業鑫,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