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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國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洪藝庭被 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訴訟代理人 周為凱

郭年原黃千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中旬至6月中旬,任職被上訴人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下稱生醫所)研究員張程之研究助理,伊離職後所任之工作皆與被上訴人無關。詎伊於97年6月收到訴外人拉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菲爾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提及被上訴人向該公司表示兩造間有檢舉糾紛,致拉菲爾公司認伊之履歷不實填寫,造成伊求職之嚴重困擾。又被上訴人之政風室為包庇職員,竟湮滅政風報告並串證,且回函反指伊誣告濫控,更聲稱伊有致電辱罵其相關承辦人員之行為,並將該回函副本寄送總統府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被上訴人生醫所、被上訴人公共事務組、被上訴人政風室等單位,破壞伊之名譽情節重大,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另伊於97年間向監察院陳情時,被上訴人曾兩度函覆伊,惟其所言均非事實,更於文中數次侮辱伊,嚴重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見原審卷國字卷㈠第81頁;原審國更一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

17 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包括①被上訴人對拉菲爾公司聲稱有糾紛或檢舉,破壞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5萬元;②被上訴人向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謊稱沒有貪污,而係上訴人誣控濫告,可依誣告罪移送法辦,破壞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10萬元;③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致電污辱其所屬人員,破壞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10萬元;④被上訴人向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謊稱沒有貪污,而係上訴人誣控濫告,可依誣告罪移送法辦,及聲稱上訴人致電污辱其所屬人員,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失,應賠償10萬元;⑤被上訴人答覆監察院所轉陳情文並非事實,且侮辱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見本院卷第16 、35頁),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36%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人員於拉菲爾公司電詢時,僅陳述上訴人曾在伊處任職而已,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上訴人自伊處離職後,確實屢次向總統府、監察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陳情與告發,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供伊調查,是伊於97年8月29日回函中稱上訴人為檢舉人,並說明伊所屬人員張程並無貪污不法情事,上訴人有誣告濫控之嫌,誠屬中性客觀之事實陳述,並無不法。且伊就上訴人致電辱罵所屬人員之行為,說明如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伊將依法移送究辦,係屬善意之自辯行為,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亦無不法可言。又伊兩次函覆監察院之內容,僅為事實陳述,用詞平順,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詞句,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拉菲爾公司曾於97年5月1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97)法美字第35423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情任職被上訴人之研究助理期間受迫害而離職一事,曾於97年6月25以公共字第09701359302號函復上訴人,並將副本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

㈢、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9日以政風字第0970250490號書函(下稱系爭甲函)函復上訴人,並將副本送法務部政風司、總統府政風處、被上訴人所屬生醫所、政風室及公共事務組。

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5日以公共字第09701359301號函(下稱系爭乙函)函覆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併以副本送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復於97年8月21日以公共字第0970222210號函(下稱系爭丙函)函覆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併以副本送被上訴人所屬公共事務組。

上開事實並有上開各函文可稽(見原審國字卷㈠第18、19、

20、39、41頁;原審國更一字卷第46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上開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茲分就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拉菲爾公司聲稱兩造間有糾紛

或檢舉,破壞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5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國更一字卷第46至48頁)。惟參諸系爭律師函係由拉菲爾公司所委請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予上訴人之文件,自形式上觀之,顯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為。又系爭律師函固記載:「茲據當事人拉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委稱:『....因為洪君(指上訴人)種種不理性行為,本公司不得不對其過去工作進行查證....發現洪君過去的每份工作(台大、三總、中研院、陽明)幾乎都有糾紛,而且都對雇主提出檢舉或法院訴訟,並非如其所述的完美.....』」等文字,而提及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一情,惟依證人即拉菲爾公司之職員張文玉在原審證稱:係公司之負責人黃忠信請其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在該處工作之情形,伊打104轉接至被上訴人處後,伊向接電話者表明要詢問有關人事方面的事,對方就幫伊轉接,伊不記得接電話者係男性或女性,伊問上訴人是否曾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過,對方回答伊有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國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另證人黃忠信亦在原審證稱:伊請管理部去瞭解上訴人之任職狀況,是張文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就說兩造間有一些糾紛,但是沒有具體的說等語(見原審國更一字卷第39、40頁),足見系爭律師函所為上開記載,僅係拉菲爾公司之人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查詢後,就其認知所為之轉述,尚難據以認定上開文字內容,即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答覆內容。況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電話中答覆人民之詢問事項,僅屬便民服務,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謊稱沒有貪污,而

係上訴人誣控濫告,可依誣告罪移送法辦,破壞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10萬元;聲稱上訴人致電污辱其所屬人員,破壞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10萬元;向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謊稱沒有貪污,而係上訴人誣控濫告,可依誣告罪移送法辦,及聲稱上訴人致電污辱其所屬人員,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失,應賠償1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甲函為證(見原審國字卷㈠第19頁)。然依系爭甲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法務部政風司檢舉乙案,本院謹將處理情形說明如后,請查照」、「說明:依據總統府政風處97年08月18日華總政二字第09700164660號書函轉法務政風司97年8月14日政三字第0971112140號書函辦理」,並將正本寄送上訴人,副本寄送法務部政風司、總統府政風處、被上訴人生醫所、被上訴人政風室、被上訴人公共事務組,可知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依據總統府函轉法務部政風司來函,而據以辦理查復當事人之文件,核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就人民陳情案件所為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及作用。又上開函文說明三固記載:「本院為維護同仁清譽及權益,對無具體事證之誣告濫控,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之規定,不予處理外,針對台端另於日前打電話辱罵本院相關承辦人員等情事,倘如一再故犯,將依刑法『誣告罪』及『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移送法辦」等文字,惟經核其文義,僅係就該院同仁並無不法情事予以澄清、自辯,且表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之規定處理本件陳情案,及申明倘陳情人即上訴人將來涉有誣告及侮辱該院所屬人員之情事,該院將依法究辦,並未就上訴人有何侮辱其所屬人員之言詞予以具體指摘,亦難認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揆諸首揭說明,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覆監察院所轉陳情文並非事實,且侮

辱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乙函、系爭丙函為證(見原審國字卷㈠39、41頁)。惟依系爭乙函記載:「主旨:有關洪藝庭君陳情權益受損乙事,處理情形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復大院97年5月15日(97)處台業貳字第09707 01756號函」等文字,並將正本寄送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副本寄送被上訴人政風室,及系爭丙函記載:「主旨:有關洪藝庭君續訴情事,本院處理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大院監察業務處97年7月29日(97)處台業貳字第097 0703021號函」等文字,並將正本寄送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副本寄送被上訴人公共事務組,可知上開二份函文均係被上訴人依監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及第2項規定:「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所為查復監察院之文件,尚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直接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況依系爭乙函說明二記載:「洪藝庭君(以下稱陳情人)所訴內容為本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以下稱生醫所)研究員張程實驗室管理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質疑對實驗室人才選拔與留任評定方式之申訴管道及渠所提民事訴訟案答辯理由等云云,分別就其訴求說明如后:」,可見上開函文乃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之內容提出辯駁,其性質相當於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抗辯文書,即令其內載有指摘上訴人「顯有誣控濫告之嫌」等文字,亦難認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另通觀系爭丙函全文,均係被上訴人就其處理與上訴人相關訴訟案或陳情案之過程及結果予以記述,尤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依首揭說明,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⒋據上,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既屬無據,已如上述,則其聲請鑑定兩造間聘任合約書上所載聘任日期之筆跡,用以證明上訴人係被詐欺而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32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政風室連專員、謝適楷、林建源、林顥、及被上訴人人事室人員,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政風處就研究員張程所涉貪污案件之處理結果,及被上訴人聘僱工讀生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17、29頁),經核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