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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鍾成龍法定代理人 賴葉青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國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原審卷第83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3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是非不分且為矛盾偏袒之判決請廢棄。二、被上訴人(單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萬元整,作為上述之受害人所被明搶而侵占去之權益損害與精神慰撫金。否則,被上訴人(單位)就應命該枉法之(執法單位的李娟娟理事長)以上訴人(小朋友)之家長於99年6 月15日所用新豐山崎郵局該年度第112 號存證信函,所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之請求意旨以恢復原狀來還上訴人之公正與公開及應有之公道。」(本院卷第7 頁),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單位)就應命該枉法之(執法單位的李娟娟理事長)以上訴人(小朋友)之家長於99年6月15日所用新豐山崎郵局該年度第112號存證信函,所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之請求意旨以恢復原狀來還上訴人之公正與公開及應有之公道。」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法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