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劉泓志
陳瑞玉被 上訴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本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劉泓志遭不斷追訴,及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陳瑞玉因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而判處有罪,均屬錯誤。上訴人陳瑞玉對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8日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判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6 、7 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收到伊等所提之國賠協商書,拒不回文,伊等因被上訴人違法拖延、不快速糾正前揭法院枉法之裁判,造成伊等為出庭而需秏費時間、支出交通費,受有財產權損失,並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泓志新臺幣(下同)4,000 元、陳瑞玉501,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該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國家補償制度,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五、經查,上訴人劉泓志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目前仍繫屬於花蓮高分院審理中,案號為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此有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劉泓志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國字第12號卷第139 至190 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按法院組織法第48條規定,該案尚非屬被上訴人管轄事件,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劉泓志權利或自由之情事,上訴人劉泓志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自無足取,而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陳瑞玉固主張其對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判決,導致伊因出庭而受有時間、交通費等財產上損失及受有被枉法陷害之精神壓力,故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瑞玉所提起上開上訴案件,業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將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此有被上訴人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難認被上訴人審理上揭上訴案件之法官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陳瑞玉權利或自由之情事;且審理上揭上訴案件之法官,並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陳瑞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之請求均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